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389號
TPSM,110,台上,538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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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
上 訴 人 劉文進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文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8年1月24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造成羅卓 菊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於救護車將羅卓菊送醫救治 及交通警員至現場處理前,不得任意離去,竟向在場之陳俊 良表示機車與自行車停在路中危險,宜移置路旁,即趁隙逕 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 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依修正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



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而為判決,其適用法則自有違 誤。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固載敘:上 訴人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羅卓菊所受上揭傷勢,非已 臨命危、瀕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 事當時為下午6 時許,事發地點在市區,現場另有陳俊良、 陳政宇在場,且陳俊良已撥119 並報警,羅卓菊因上訴人逃 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上訴人肇事逃逸情 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羅卓菊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 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 依上訴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惟修正後刑 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修正如上, 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情輕法重之刑罰減輕事由存在,即有調查 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亦有 量刑事由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 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 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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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