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葉時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90、9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是否 以違法為上訴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葉時寬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友人張紹麒利用其前往泰國曼谷參加電音活動 ,在泰國遭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其數名 友人以女色設計,並攜帶刀械、槍枝恐嚇逼迫。上訴人在 語言不通、求助無門,且護照遭扣留之情況下,由「小黑 」帶上訴人前往寄送不明貨物至日本。上訴人於回臺後, 因擔心自身及家人生命安全而不敢報警,直到民國109 年 8 月3 日被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拘提後,才得知在泰 國所寄送之時鐘貨物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後擔心遭張紹麒等人報復,才遲延不敢說出實情。原判決 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 誤。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要求傳喚證人到庭對質,然第一 審審判長以並無犯罪事證可以對質無需傳喚為由,希望上 訴人放棄傳喚證人。惟原判決卻以證人A1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判決依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三)上訴人於遭羈押期間對於自身所為,深感後悔。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係為求自保及顧慮家人安全的情況下,被迫具 名寄送不明貨物,竟重判有期徒刑11年,實在過重,請給 予上訴人更妥適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判決理由 貳、二之(一)至(五)項下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 上訴人於「小黑」請託寄送其內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4 包,合計重7759.96 公克)之包裹4 箱(下稱包裹) 時,就包裹內容物之合法性,已生懷疑;而上訴人參與分 拆裝箱及簽貨運單,實際參與寄送包裹之程度甚深,甚且 於寄貨當日,上訴人透過LINE軟體向其友人詢問日本姓名 「清水和雄」之英文拼音,並與「小黑」以該英文拼音填 寫於其中1 份寄往大阪市之託運單,可徵上訴人並非單純 不知情之寄貨者;參以上訴人自承曾從事工程等工作,上 訴人對於一般時鐘是何種材質、重量是否有異一節,應有 認識,上訴人既親自參與貨物多次分裝、託運遭拒、新增 寄送地址及收件人之過程,且明確認知「小黑」欲寄送之 包裹顯有可疑,對包裹內藏放高達近8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致超重而須分裝一節,已難諉為不知。復參以上訴 人手機內曾有業經上訴人刪除,而由員警還原之4 箱包裹 照片,可見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幫人寄送貨物會有問題, 然其竟未拒絕寄送,而係參與寄送後更拍照傳送友人,衡 情此非屬一般不知情寄貨者之舉,益徵上訴人主觀上應有 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依卷附上訴人 於108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之相關行程、訂購 及支付機票之相關資料、上訴人與廖美華間LINE對話紀錄
,可徵上訴人有意隱瞞該次馬來西亞往返泰國之行程。綜 上各情,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其對使用時鐘夾藏毒品,以逃避追緝應有所認識, 猶出面與「小黑」一同搬運至DHL 公司寄送,並填寫託運 單、分裝貨物,共同使包裹得以寄出,因認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事實部分重覆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意旨陳稱其係遭「小黑」等人恐嚇脅迫而為本件犯 行云云,僅係單方之自述,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上情,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理由壹、二載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證人 廖美華、A1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以及警員郭蒨穎出具之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上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項之 證據能力,惟因並未以之作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等語。故原判決並未援用證人A1 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 旨顯非依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以透過寄送方式 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較一般常見夾帶毒品運輸方式嚴重 ,本不宜寬縱;上訴人犯後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念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運出泰國,並未流入市面,並 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予以維持等旨, 已說明科刑輕重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 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
適法行使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