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357號
TPSM,110,台上,535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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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劉彥均(原名劉士銘)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 訴 人 林釗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64、7665
、15139 、202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劉彥均(原名劉士銘)林釗毅各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2 人 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 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 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而無合理懷疑,即為已 足。另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 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縱未贅予調查說 明,亦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本件原 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林家弘、董晏誠廖泉勝吳權育之證詞



劉彥均林釗毅之部分自白,並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為據,敘明劉彥均林釗毅表明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請林釗毅找買家,林釗毅 本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晏誠 ,約定買賣事宜,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晏誠並收取價 金,兩人從中獲利;林釗毅另以LINE聯繫廖泉勝,與廖泉勝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交易時地後,林釗毅 因故無法前往,即與吳權育達成犯意聯絡,由吳權育出面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勝,並收取價金等旨,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至 於吳權育廖泉勝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吳權 育於第一審證稱其中1000元屬林釗毅可得獲利部分,其已抵 償林釗毅先前之欠款,嗣吳權育於原審準備狀則指上述3500 元均已交付林釗毅(原審卷第139 頁),兩者雖略有出入, 但均不妨礙吳權育廖泉勝所述林釗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泉勝之可信度,對於林釗毅於該次交易具有營利意圖 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況原判決已說明林釗毅廖泉勝之買賣 交易係其2 人合意交易種類、價格、時間、地點在先,聯繫 吳權育表示廖泉勝急著拿毒品,其人在忙,請吳權育出面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在後,林釗毅吳權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泉勝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疑等情,此部分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憑,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林釗毅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事 實之認定,並非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依 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劉彥均犯罪動機、目的、交易數 量、金額,及其所生危害,並其犯後態度(含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部分)、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劉彥均有期徒刑1年6月,認第一審量刑職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 至於劉彥均雖供出其他毒品來源,然第一審所量刑度符合罰 當其罪之原則,查無輕重失衡之處,因而指駁劉彥均上訴請 求輕判部分並無理由等情,核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指。劉彥均



上訴再指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其販賣之數量、犯後供出上游之 人數,及其業已悔悟,並其家庭生活狀況云云,顯未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綜合以上及其他上訴理由,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劉彥均部分及林釗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 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林釗毅有其事 實欄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林釗毅於民國 110 年5月3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此部分上訴並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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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