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鑫健
被 告 蔡鴻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 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係專就該法第 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 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 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 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 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 月 4日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 增訂第57條之1 第1、2項規定原選編判例之效力,而刑事妥 速審判法上揭以「判決違背判例」為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 因應修法,解釋上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反未停止適用 之原選編判例之「法律見解」者,仍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 。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鴻騰於109年3月21日上 午 9時至10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前路段 施作工程,因告訴人葉長春於該址停車而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撞擊葉長春胸口,致其因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心證,暨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 害罪論處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原判決
違背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30年上字第1574號、69年台上字第 180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核與證人陳汝謙證 稱被告、葉長春均趨前以胸口互頂,葉長春即跌倒等語相符 ,參酌雙方之年齡、體型差距等,葉長春至少係因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胸口互頂之行為而倒地受傷,原審審理 調查後,雖認被告無傷害之故意,然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情 形下,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過失傷害罪論擬,違背 上開判決闡述之法律見解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30年上字第 1574號、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旨在闡述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舊法第292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上開(原) 判例之基礎事實,前者係認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 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後者係認詐欺與行賄,乃 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準此,是否為「事 實同一」,純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情節綜合審認。本件原判決本同上開判例意旨,依調查所得 ,於理由說明被告有無因過失致葉長春受傷之事實,與起訴 故意傷害之事實,乃屬兩歧,不具同一性等旨,與上開判例 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尚無違背,且個案基礎事實有異,自不得 全然援引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卷附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引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 ,並非原依法選編為判例,與上訴意旨之㈠所引原審法院 或所屬分院之21則判決,均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所稱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範圍,自不符合首揭得上訴第三審之 法定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