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79號
TPSM,110,台上,507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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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邱麗雲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麗雲上訴意旨略稱:
㈠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民國106 年10月30日函文,已說明如欲判斷病人有無贈與土 地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意思表示能力,需精神專科進一 步診斷之旨;另同院106年2月21日函附之就醫病情說明表, 亦載稱:邱劉愛妹(於104年9月6日死亡)於101年至104 年 至該院就診時,並未主訴有意識狀態問題;再壢新醫院 106 年3月1日函附之102年4月22日門診診療單、103年10月3日護 理紀錄單等,亦顯示邱劉愛妹於該日意識清楚,至少可證明 邱劉愛妹之意識係時好時壞;至於壢新醫院106 年10月18日 回函僅稱:邱劉愛妹於102年3月22日及104年7月20日(下稱 案發時),其意識狀況為痴呆,無法表達自己意見,並未認 定邱劉愛妹全部時間均無任何意識。原判決猶認邱劉愛妹於 案發時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即邱劉愛妹之 長女)係未經邱劉愛妹之授權,而先後為本案贈與桃園縣觀 音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與邱陵富(即邱劉愛 妹之長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贈與同鄉廣福村(現改 制廣福里)12鄰161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 予邱陵富等事宜,自有判決未憑證據且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邱振傑(即邱劉愛妹之孫)之證詞,邱劉愛妹於10 2 年間仍有意識,自係其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贈與 ;再依證人陳秀鳳之證述,邱劉愛妹之身體亦係時好時壞, 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另證人邱陵富亦證稱系爭土地、房屋之 贈與均曾得劉愛妹之同意之情,上訴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
㈢依證人劉瑞琴(即告訴人之母)之證述,其早已知悉邱劉愛 妹之印章、存摺均置於上訴人處,並未表示反對,亦知悉邱 劉愛妹留有存款,且其並未支付邱劉愛妹之喪葬費,自同意 (至少是默許)上訴人將該存款用於喪葬費。而邱陵富已證 明上訴人確將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 所載共新臺幣58萬餘元存款,交予伊辦理喪葬事宜之情。且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提領該存款作為喪葬費,當時有經 過告訴人及邱陵富之同意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偽造如同表 所示提款文件之犯意,原判決竟予論罪,亦有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 至四及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 刑(即如事實四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 罪刑 (即如事實二、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 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系爭房屋、土地原均係其亡父邱 萬五所留遺產,嗣全體繼承人約定先由邱萬五之妻邱劉愛妹 繼承,俟邱劉愛妹死亡後,系爭土地再由邱陵富邱榮輝( 即邱劉愛妹之次子、告訴人之父,先於103年2月死亡)繼承 ,系爭房屋之1、2層樓部分則由邱榮輝繼承、三合院部分由 邱陵富邱榮輝繼承,惟上訴人仍以蓋有邱劉愛妹指印之委 託書,申辦其印鑑證明書後,先後持以邱劉愛妹名義辦理贈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更改稅籍義務人 為邱陵富,復於邱劉愛妹死後,提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等情;證人黃玉里黃桂英(即代書)、邱振傑劉瑞琴



陳秀鳳(即邱劉愛妹妯娌)之證述;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 任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農田水利圖籍、房屋稅繳款書、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伊所為前開贈 與,都是經過邱劉愛妹點頭同意;伊提領上述存款,亦係供 支付邱劉愛妹喪葬費之用,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認不 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邱劉愛妹於101年3月5 日就醫時,已經診斷為失智及帕金森 症,嗣於102年8月4 日則經診斷為意識改變疑似失智,又自 103年2月19日至104年9月3 日其意識狀況為痴呆,大部分時 候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等情,各有長庚醫院106年2月21日函 附就醫病情說明表及就診病歷、壢新醫院106年3月1 日函及 所附就診病歷資料可查;另邱劉愛妹於102年8月13日裝設胃 造瘻管手術,施行手術前後都無交談及應答能力,亦有壢新 醫院105 年6 月28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而邱劉愛妹於 102年3月22日及104年7月20日,意識狀況為痴呆,無法表達 自己之意見等情,更經壢新醫院106 年10月18日函覆明確。 再參以前開證人邱振傑劉瑞琴、陳秀鳳之證詞,可知邱劉 愛妹於案發時均因病程之持續,造成失智、痴呆之病況,致 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
2.系爭房地均已經邱萬五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方式,邱劉愛 妹是否突於罹病後之102年、104年間單方改變該協議內容, 已屬可疑,縱認邱劉愛妹當時只會點頭、搖頭,然其究竟有 無意識,上訴人本可召集所有繼承人、家屬等當場確認其真 意,竟私自辦理前述贈與程序,所辯自難採信等旨。因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二、三所示之行使及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
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人之親身觀 察及就診醫院之專業意見,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 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核係就原判決所採擇之同 一證據中,擷取片段以自我之說詞而為指摘,自是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及調查明確之 事項,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已載敘: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 ,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 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 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 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 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 於其餘繼承人之虞。上訴人明知邱劉愛妹已死亡,尚有繼承 人即告訴人邱振傑邱怡菁邱怡婷等人,仍未經上開繼承 人之同意,擅自以邱劉愛妹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款單、交 易傳票等文書提領上述存款,堪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明細,尚屬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之範圍,與應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無涉等詞( 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此乃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㈢,仍係憑持己意而為指摘,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如事實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就此想像競合 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 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 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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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