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甲男(代號BQ000-A108130C,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43號、109年
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已7 次否認其曾 與上訴人玩屁屁遊戲,然不堪檢察官一再詢問,始改稱有 1 次云云。況依精神鑑定書所載,乙女缺乏安全感,則其處於 陌生環境內經反覆詢問之壓力下,方更異其詞,以求早些完 成詢問而脫身,則其說詞之可信度,顯有疑義。參諸乙女於 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與上訴人玩屁屁遊戲,且清楚知道審 判長詢問是否想回家等問題,顯見其於偵訊時,經反覆詢問 ,因不耐煩而變更其詞,自不可採。證人丙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本已否認看過上訴人與乙女玩屁屁 遊戲,惟經審判長10餘次訊問後,始改稱看過上訴人與乙女 玩屁屁遊戲云云。衡諸丙女僅5 歲且經反覆訊問,不無為迎 合提問者,而翻異其詞,則其證述自欠缺任意性及可信性。 又乙女與丙女於偵訊時,雖有社工及精神科醫師在場陪同, 但並未調查其2 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原審僅以鑑定醫師出 具精神鑑定書,即認其2 人偵訊內容具有可信性,採證違法 。又法院審理時,乙女與丙女並無精神科醫師陪同,復未經
專家鑑定,何以其2 人於法院陳述即可採信?原審亦未說明 其理由依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乙女與丙女均為被害人,其等陳述之證據力均屬薄弱,尚需 其他證據補強,且其2 人所述被害過程,乃陳述同一性累積 ,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乙女及丙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屁 屁遊戲很好笑,不能讓人發現等語,則乙女、丙女是否怕遭 責罵,而將該行為歸咎於上訴人?原審未詳加說明補強證據 之關聯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精神鑑定書並未評估乙女初始堅決否認,於反覆訊問後 而翻異前詞述之理由,顯有瑕疵,原審逕予採擷,採證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佐以證人乙 女、丙女、戊女、己女(後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 並參酌卷附錄音檔光碟、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手機內影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函附乙女及丙女之精神鑑定書暨 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未對乙女為起訴書 所載之事。乙女及丙女之回答均屬附和檢察官之提問,其 2 人易受引導及暗示,其等證述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意見結論,認乙女證述具有可信性,且其 稱未與上訴人玩屁屁遊戲,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犯行。觀 諸乙女、丙女於偵訊、第一審及與戊女談話錄音內容,乙女 、丙女沒耐心,會配合大人講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且乙女、丙女相互推諉,甚至卸責予上訴人,核與戊女證 稱乙女、丙女會說謊及相推諉等語相符,足證乙女、丙女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不具可信性。另依戊女提供之錄音內容 所示,乙女、丙女之陳述,互有矛盾,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其2 人無法完整陳述時間先後順序及事實經過,顯有 瑕疵,自均不可採。上訴人未以手機影片教導乙女、丙女玩 屁屁遊戲,可能是乙女、丙女自取手機點到性交影片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乙女、丙女於偵訊之證述 如何為有證據能力,且參酌卷附證據資料而為可採信,及其 等之證述與心理衡鑑如何互為補強,並如何取捨其2 人陳述
不一致部分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乙女、丙女年幼,且 經反覆訊問後,為迎合提問者,方翻異其詞,堪認其等證述 欠缺任意性及可信性。且其2 人說詞欠缺補強證據,不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 規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 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 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本規定意旨 乃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引入司法詢問員制度,以 提升司法專業,兼顧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以及證言之 憑信性。故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 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而 有無必要,胥賴上揭司法人員依個案具體情狀衡量判斷。是 以,倘經其等審酌被害兒童之年齡、心智障礙程度,具有一 定之認知理解能力、溝通表達能力,且有意願表述配合調查 ,認尚無聘請司法詢問員之必要,僅由一般社工員在場協助 詢(訊)問即為已足,亦不損及兒童司法權益或妨害真實發 現可言。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訊問證人乙女、丙女過程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已有親人、凱旋醫院之臨床心理師與醫師等 人陪同在場;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有社工陪同等情,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而認其2 人之於偵訊及第一審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並具可信性,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 指其2 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採證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 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 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 ,則原審未將乙女與丙女再送請精神科或心理科醫師為無益
之鑑定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