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960號
TPSM,110,台上,4960,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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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 訴 人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 訴 人 余柏鴻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張宏傑(原名張天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89、16519、16681、16718
、2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佑儒林竑甫共同強盜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林佑儒林竑甫共同強盜未遂)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佑儒林竑甫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 被害人梁敬國強盜未果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 2 人強盜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 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 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 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又現代科技 發達,雖處於不同空間,仍得利用科技方法(如視訊)而有 身歷其境之效果,因此,非不得以科技方法為強暴脅迫,如 為現在不法之加害行為,且其所施加之威嚇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強盜之行為。惟科技方法雖有身歷其境之效果,然若因空間 之阻隔,已減緩其威嚇之力道,且依具體之情況,按客觀之 標準判斷,認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尚難以強 盜罪責相繩。本件原判決固認定林佑儒林竑甫共同持槍彈 至梁敬國經營之車行,由林佑儒以視訊電話方式與身處他地 之梁敬國聯繫,並以所持槍枝射擊該車行天花板,脅迫梁敬 國,至使其不能抗拒而答應出借新臺幣100 萬元等旨,惟林 佑儒與林竑甫始終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及犯行,且觀諸梁敬國 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其與林佑儒講電話時,沒聽到槍聲,其 不知道林佑儒在店裡擊發子彈;於第一審並證稱其於視訊中 有看到林佑儒拿槍,但不覺得林佑儒刻意亮槍各等語(見偵 字第16519號卷一第105頁背面,第一審卷三第434至435頁、 第441 頁),如果無訛,則林佑儒對車行天花板射擊之惡害 ,似為梁敬國所不知,能否認為持槍射擊之惡害通知已達於 被害人?再者,於視訊中持槍之脅迫行為,雖為強制之手段 ,然加害人與被害人所處空間不同,似無立即之身體生命等 危險,而與當場持槍威嚇之情況,尚屬有別,則斟酌客觀情 狀及被害人主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 抗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敘理由,遽論以強盜犯行,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依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梁敬國經營之車行辦公室遭大肆破壞,天花



板鑲嵌式金屬燈罩垂落、桌椅翻倒、桌面碎裂、電風扇掉落 地面、扇面分離、電腦主機傾倒、面板分離、螢幕鍵盤滑鼠 等各式雜物掉落地面、玻璃物品碎裂等情,作為林佑儒、林 竑甫強盜犯行之佐證,然觀諸目擊證人即車行員工李芷芸證 稱林竑甫拿刀刺小辦公室之沙發嚇我們、拿手槍朝天花板開 槍,打破桌子之玻璃。當時林佑儒在外面另一間房間與梁敬 國視訊等語(見偵字第16519 號卷一第37頁,他字第4137號 卷二第149至150頁),則林竑甫破壞該辦公室之行為,乃其 對車行員工李芷芸等人為妨害自由時,所採取之強暴脅迫手 段,且原判決亦將該損害之現場照片列為林佑儒林竑甫所 犯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復說明林佑儒林竑甫未以此妨害 自由之情狀要脅梁敬國等旨(見原判決第21、33頁),如果 無訛,關於林竑甫破壞辦公室之行為,梁敬國乃於案發後耳 聞方知,似與原判決認定之強盜事實欠缺關聯性,則原判決 逕以上開現場照片為林佑儒林竑甫犯強盜罪之佐證,難認 與證據法則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原判決以 林佑儒持足以取人性命、具有強大破壞力之槍彈,在車行等 候,梁敬國不可能置其營業場所於不顧,或以不返回車行方 式躲避,貿然報警激怒對方,又恐危及車行員工,車行之生 財器具亦有遭破壞減損之可能,所面臨之危機,足使梁敬國 不能抗拒等旨,逕認梁敬國之自由意志已遭壓抑,然卷內並 無梁敬國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則原判決究有何客觀事證足以 證明梁敬國之意思自由已遭壓抑,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事涉林佑儒林竑甫此部分犯行究係符合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允宜究明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致事實未 臻明暸,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判決上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林佑儒林竑甫共同強盜未遂部分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 彈、共同非法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壹、事實欄(即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共同非法持有 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佑儒有事實欄所記載之 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上訴人林竑甫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等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非法持有獵槍、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林佑儒林竑甫並有事實欄 所記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其事實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事實欄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林佑儒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⒈所示非法 持有手槍罪刑(累犯),事實欄部分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仍論處林竑甫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共同非法持有 手槍罪刑;論處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如附表四編號⒉所 示共同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各罪刑( 林竑甫為累犯),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佑儒林竑甫如附表四編號⒌所 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 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林佑儒部分:
林佑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其前案強盜、槍砲等罪質 不同,原審論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事實欄 及妨害自由部分,均未造成人員受傷,原審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
林竑甫部分:
林竑甫前案犯傷害罪,因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而遭判刑,原審 未審酌前案判決理由逕論累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符。
張宏傑部分:
張宏傑始終坦承犯行,且所持改造手槍僅擊發1 次,分擔犯 罪程度較低,原審未說明理由,即量處較其他上訴人或共同 被告為重之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劉冠廷部分:
證人魏傳恩於偵查時證稱林佑儒以電話聯絡其去寶慶路處所 ,其再找劉冠廷載其一起去;於第一審時證稱其不清楚劉冠 廷為何要一起至汽車旅館;余柏鴻於偵查時證稱其與劉冠廷 在外面客廳,看到林佑儒與同車朋友從房間走出來,手上各



拿槍;林佑儒證稱其在寶慶路處所發槍各等語,可證林佑儒 發槍之對象為林竑甫張宏傑魏傳恩等人,並無身在客廳 之劉冠廷,其既未分配到槍枝,亦未下車察看,復不知前往 汽車旅館之原因,其對槍枝無管理支配力,劉冠廷只到場而 為精神幫助,至多僅屬幫助犯,原審置魏傳恩有利於劉冠廷 之詞而不採,逕認劉冠廷與其他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論以 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余柏鴻部分:
余柏鴻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僅在場觀看分配槍彈,並未持有 槍彈,而於其他上訴人在汽車旅館開槍時,其於車上等待, 行為分擔甚微,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未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部分除依憑林佑儒之自 白;事實欄部分除依據林佑儒林竑甫張宏傑余柏鴻 等人之自白及劉冠廷之部分自白;事實欄妨害自由部分除 依憑林佑儒林竑甫之部分自白等外,且分別佐以證人即共 犯吳恆碩魏傳恩、温又輝、證人即被害人徐其恒、李芷芸梁敬國、證人即警員洪俊德、證人曾芷愉之證詞,並參酌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圖及扣 案槍、彈、已擊發子彈之彈頭彈殼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 有手槍及子彈、共同非法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行,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劉冠廷就事實欄部分 所辯稱其不知駕車載魏傳恩至寶慶路處所之原因。其僅待在 外面客廳,未見現場有槍、彈。其雖去戀情汽車旅館,然不 知林佑儒與人糾紛要去談判,其與其他上訴人或被告無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魏傳恩在車上開槍,其才知有槍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劉冠廷就事實欄部分與魏 傳恩、林佑儒林竑甫張宏傑余柏鴻吳恆碩及温又輝 等人;林竑甫就事實欄妨害自由部分與林佑儒,如何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並



敘明魏傳恩余柏鴻所述,如何與卷附證據參佐,而為不利 於劉冠廷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劉 冠廷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又以其在客廳未 受分配槍枝,亦未下車察看,對槍枝無管理支配力,與其他 上訴人或被告無犯意聯絡,至多僅為幫助犯。魏傳恩、余柏 鴻所述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各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林佑 儒於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甫假釋期滿數月,再犯本案 各罪,且本件所犯與前案侵害自由、財產法益之罪質相類; 林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 即又再犯本案各罪,其於本 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類,甚且情節更為重大,足見林佑儒林竑甫確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前受刑之執 行所獲教化成效有限,尚須適當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自難指原判決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林佑儒林竑甫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事實欄林佑儒、事實欄張宏傑余柏鴻部分所示分別持有槍、彈之犯行,審酌其等危害人身



安全,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所受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 共犯間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持有槍枝之時間與數量、並參 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相當之刑; 另以第一審審酌事實欄妨害自由部分,林佑儒對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影響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涉案情節呈現之法 敵對意志及考量林佑儒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四編號⒌(妨害自由 部分)所示之刑,認為相當,而予維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角色分擔或犯罪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執其他 共同正犯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林佑儒張宏傑余柏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余柏鴻共同非法持有 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余柏鴻上訴意旨猶任指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 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又林竑甫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二所載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其等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貳、事實欄林佑儒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事實欄(即林佑儒林竑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林佑儒林竑甫不服原審判決,分別 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8日具狀提起上訴,林佑儒聲明就有 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林竑甫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 部上訴,則林佑儒就事實欄所載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⒋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3 罪部分,及林竑甫就事實欄所載如附 表四編號⒊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當亦為上訴。而其等 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 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 之上開規定,林佑儒林竑甫對於原判決此等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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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