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林玉泠(原名林玉婷、林宸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林玉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未燒燬建築物,僅 燒燬建築物內自己、他人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4 條 第4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 定之;必其縱火意在燒燬建築物,始得論以燒燬建築物未遂 罪,否則,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罪。故放火行 為人主觀犯意之內容,攸關其罪責之認定,非唯應認定明確 ,記載於犯罪事實內,並須於理由內翔實說明,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未遂罪,雖於犯罪事實載明上訴人有燒燬建築物之犯 意,然其理由內,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理 由,竟未置一詞,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認本件火災起 火點係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棟建築物之「豬寶箱 」及「溜哥炭烤翅包飯」二攤位上;並引用該鑑定與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之供證,說明本件火災現場 經勘查、挖掘該等起火點附近處所結果,未發現可造成引燃 、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可排除物品引燃、自燃可 能性;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故因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低;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且 本案起火處至少有二處,在同一時段、同一地點有二處以上
起火點,除人為蓄意縱火外,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微乎其微 ,故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低;未發現有任何發火源,顯為 外來火源所致;又經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二處混凝土碎片及 碳化物送驗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示本 案火災未潑灑易燃液體助燃,而係使用明火引燃內部擺放之 可燃物品,顯示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無自燃或其他電氣走火可能性等情,因而併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認定憑據。然原判決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說明依該監視畫面所示,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案發當天凌晨十二時五十五分許 ,返回其於上開建築物所經營之「新疆羊肉串」攤位,同日 凌晨一時十一分許離開現場,約十餘秒後,「溜哥炭烤翅包 飯」攤位鐵門中上緣、「新疆羊肉串」攤位鐵門中段隨即出 現光點,其間案發現場均無其他人、車經過,再後來攤位即 起火燃燒,亦顯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係上訴人縱火所致 等語,苟屬實在,則「新疆羊肉串」「溜哥炭烤翅包飯」二 攤位所在,應係上訴人離開後,最早出現火光之處所,此與 上開鑑定所指本件火災起火點為「豬寶箱」攤位及「溜哥炭 烤翅包飯」攤位,不盡相同,二者關於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 定是否相扞格,已有可疑;尤以依卷附攤位位置示意圖,「 新疆羊肉串」「豬寶箱」係不同攤位,一北一南,有一定距 離,且彼此間尚有其他攤位,而上開鑑定所為本件火災無自 燃或其他電氣走火可能性,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之推斷,係就其所認定之起火點「豬寶箱」及「 溜哥炭烤翅包飯」二攤位附近實施勘查之結果,是其起火點 之認定是否正確,即攸關本件火災成因待證事項之判斷,自 有進一步審慎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遽 併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亦有未洽。
三、以上各節,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