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60號
TPSM,110,台上,356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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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鄭俊雄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陳宏傑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51、6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俊雄陳宏傑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俊雄陳宏傑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均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鄭俊雄因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長,依同鎮○○路 0段000號乾德宮之慣例,以其「現任鎮長」之身分,兼任乾 德宮負責人即主任委員,並指定陳宏傑擔任乾德宮執行長, 任期鄭俊雄同;惟上訴人等明知彰化縣政府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 ,指明「有關貴轄寺廟『乾德宮』暫代管理人鄭俊雄係現任 鎮長,與該寺廟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依內政部轉據銓敘部 函釋,不得兼任該寺廟之負責人,請轉知該寺廟依內政部函 釋辦理」,鄭俊雄應不得兼任乾德宮負責人,然其於103 年 12月24日卸任鎮長職務後,已無資格繼續擔任乾德宮之暫 代管理人,應由新任鎮長謝文賢(已於107 年00月00日死亡 )擔任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竟仍以乾德宮之負責人自居, 與陳宏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3月 17日、同年6 月22日、105年7月10日共同偽造乾德宮名義之 函文並持以行使等事實,揆其意旨,似併以上訴人等明知上 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及鄭俊雄鎮長任期屆滿為由,認定上訴 人等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然上開彰化縣政府函 文指鄭俊雄應不得兼任乾德宮負責人所持理由即現任鎮長乾德宮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一節,於鄭俊雄卸任鎮長職務時起



,應已不復存在,原判決併執該函文為據,認定上訴人等自 鄭俊雄鎮長任期屆滿後,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 其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敘述,已有矛盾。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 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鄭俊雄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所盜蓋之乾德宮印章,係 於102年或103年成立信徒籌備會時所刻製,因乾德宮新主任 委員未產生,致無法交接,且依108年4月18日彰化縣政府核 發予乾德宮新主任委員蔡明煌之寺廟登記證,亦附註由鄭俊 雄移交予蔡明煌,故迄108年4月間此新主任委員寺廟登記證 核發之時,鄭俊雄仍為乾德宮管理人,自有權以乾德宮名義 製發上開函文等語。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民政處人員郭端容 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間因內政部來函指機關首長具有監督 關係,不適合兼任乾德宮負責人,故彰化縣政府致函乾德宮 傳達內政部意旨,並請乾德宮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選出正 式負責人,當時鄭俊雄乾德宮暫代負責人身分並未因此取 消,該宮於103年7月2 日第一次招募信徒,嗣鎮長改選,鄭 俊雄雖已不是田中鎮鎮長,但內政部上開函文指示鎮長不可 兼任寺廟負責人,新上任鎮長未能如往昔兼任乾德宮負責人 ,故未變更該宮之暫代負責人,縣政府核發信徒籌備委員會 許可即必須由一開始經同意之暫代負責人即鄭俊雄造報信徒 名冊等語;對檢察官所訊問鎮長既已改選,顯然不適合由之 前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負責造報信徒大會章程等資料來 提出申請一節,亦則陳稱縣政府於嗣後之回函中,已表明依 八十幾年間之內政部函示,若鎮長改選,變更暫代負責人就 依寺廟章程或習慣,但乾德宮沒有章程,且亦不知道習慣為 何,故不知道應如何處理,因此迄仍認應由鄭俊雄擔任暫代 負責人造報信徒大會的申請等語。依郭端容上開供證,其既 稱乾德宮「須由一開始『經同意』之暫代負責人即鄭俊雄造 報信徒名冊」,是否意指乾德宮之負責人,其人選產生之方 式,依慣例固由「現任鎮長」兼任,然「現任鎮長」成為乾 德宮之負責人,於程序上仍須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尚欠明瞭 ;再觀諸卷附乾德宮於108年4月18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彰 化縣寺廟登記證,於備註欄記載「本次申請變動事項為換領 寺廟登記證及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變動為負責人蔡明煌」等語 ,即知寺廟之暫代負責人發生變動,須向縣政府申請變動登 記。則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變動,依慣例以現任田中鎮鎮長 為其人選後,是否尚應經何種程序始得謂已有效完成、未經



彰化縣政府同意或准予變更登記是否影響暫代負責人變動之 效力等各節,均攸關本件上訴人等三次以乾德宮名義製發上 開函文,是否屬其權責範圍之認定,自有詳予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徒憑鄭俊雄鎮長任期已屆滿,另由新 鎮長接任,遽認乾德宮暫代負責人已變更為該新鎮長,鄭俊 雄已無權代表乾德宮,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又郭端容 上開供證苟屬實在,鄭俊雄鎮長職務縱因任期屆滿而另由 新任鎮長接替,然其前於擔任田中鎮鎮長期間兼任之乾德宮 「負責人」一職,卻由於新任鎮長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須 迴避因職務監督所造成之角色上衝突,已無法援既往慣例兼 任乾德宮負責人,致未能辦理交接,鄭俊雄因此繼依其乾德 宮負責人之權責,指示陳宏傑乾德宮名義製發上開函文, 可否謂係明知卻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有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調查、釐清本件乾德宮原暫代負責人是 否確已發生變動,已如上述,即逕以鄭俊雄卸任彰化縣田 中鎮鎮長,已非乾德宮暫代負責人,卻仍以其負責人自居, 已違反制度上之應然,並據而推論上訴人等有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主觀意圖,亦非妥適。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鄭俊雄陳宏傑有罪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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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