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50號
TPSM,110,台上,345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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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春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呂春嬌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呂春嬌無罪,另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呂春嬌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6 所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不得 偏執有利或不利之一端,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 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事 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呂春嬌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說明係依憑附表二各編號出 差地點欄所示財團法人、大學、圖書館、博物館、地方政府 機關函覆資料、清冊、領款收據、簽呈,及呂春嬌facebook 之行程紀錄照片、演講內容之PowerPoint簡報檔案等證據資 料,並以:㈠、呂春嬌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原稱國立臺 中圖書館,下稱國資圖)館長,可依國資圖之公務需求,決 定指派自己及所屬員工執行公差任務;㈡、附表二所示公差 內容,均係呂春嬌從事演講活動,其中編號5 、7、8由所屬 輔導推廣科科長劉杏怡陪同前往;編號9 、10(原判決誤載 為11)則由所屬知識組織科科長岳麗蘭(原判決誤載為邱麗 蘭)陪同前往,演講活動與國資圖公務有關,否則呂春嬌不 會批核,而冒使更多人知道其非法申請公差之風險等旨為其 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次頁第19行)。惟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之出差事由,依卷附國資圖差勤系統關於 呂春嬌登錄之個人行程及相關資料所示,或前往輔導圖書館 讀者服務,或洽談圖書館業務,或洽談合作事宜(見法務部 廉政署調查卷第66、67、74、94、101、106、108、111、11 7、125、126、136),與其實際從事之講座授課或演講活動 不符,倘演講活動與國資圖公務有關,何以未列為出差事由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邀請呂春 嬌擔任該法人附設玄空圖書館館員專業進修課程講師,並給 付呂春嬌講師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同上卷第139頁) ;編號2 部分之活動,則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 國科會補助(網路資訊選粹服務之使用者遊歷)講座名稱為 「論文研究心得分享」,支付呂春嬌講座鐘點費2,400元( 同上卷第143頁);編號3部分,則為國立中山大學圖書館專 業人員在職進修學分班以呂春嬌擔任兼任教師,給付其推廣 教育鐘點等費用6,800元(同上卷第145 頁);編號4部分, 係新北市立圖書館辦理其從業人員在職訓練邀請呂春嬌擔任 講座,並支付講師費用4,800元(同上卷第156 頁);編號5 部分,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講座 鐘點費3,200元(同上卷第159 頁);編號6部分,係師大通 識教育中心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演講費3,264 元(同上 卷第162 、163頁);編號7部分,係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舉辦研習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講座鐘點費及車資 4,825 元(同上卷第168 、169頁);編號8部分,係國立政治大學 文學院院導師制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演講費及交通費5, 480元(同上卷第173、174頁);編號9部分,係國立清華大 學辦理「創意領導圖書創新服務」活動,邀請呂春嬌演 講,並支付演講費3, 200元(同上卷第175、176頁);編號 10部分,係淡江大學「文五合一人才培育」演講,邀請呂春 嬌演講,並支付講座鐘點費3,264元(同上卷第179 、180頁 );編號11部分,係淡江大學舉辦研討會,邀請呂春嬌演講 ,並支付演講費3,200元(同上卷第187頁)。上情如果屬實 ,呂春嬌從事上開講座授課或演講活動,並屬有償,如何與 其所填寫出差事由之公務有關?又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 5 、7 、8、9、10部分,分別由國資圖科長劉杏怡、岳麗蘭陪 同呂春嬌前往,惟稽之卷內資料,相關演講、車資之領據, 似均僅有呂春嬌1 人簽名,上開科長是否確有陪同前往?演 講之外,如何與該等機關主管或承辦人洽談出差事由所列相 關事宜?以上諸多疑點,攸關呂春嬌有無本部分被訴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猶有詳 加調查釐清並論述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



釐析究明,遽為有利於呂春嬌之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經查:㈠ 、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載各罪,已說明呂春嬌矢口否認貪污犯 行,並就其所辯各節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 頁第10至 26行、第4頁第21行至7頁第30行),似認呂春嬌並未坦承犯 行,惟於宣告緩刑部分之論述,又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第14頁第10至13行 ),前後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第一審判 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雖同時載有罪刑及沒收之宣告, 理由欄並說明應宣告沒收之標的及其依據,惟主文欄僅宣示 「呂春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及於沒收,其主文與理 由未臻一致。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4 至6 、11、13、16(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 同有未當。
四、以上各節,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呂春嬌對於原審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而上開 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之量定暨緩刑之宣告,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原判決另認呂春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係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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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