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577號
TPSM,110,台上,1577,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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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潘宏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 訴 人 劉品杉(原名劉郁宜)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
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6、725
1、15256、18728、1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宏韋劉品杉有所載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宏 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又論處劉品杉同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 3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潘宏韋部分:⒈其於原審與辯護人已主張證人即購毒者劉智 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係員警 利用呂顯偉陷害教唆劉智祥而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 未予調查,逕認有證據能力,採證違法。⒉微信對話紀錄並 未言明毒品之交易種類,且潘宏韋住處未扣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原判決僅憑劉智祥之單一指訴,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⒊原判決就微信對話 紀錄之語音訊息,未為聲紋比對鑑定,對於劉智祥有否稀釋 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及摻有同分異構物之混合物是否影響純



度鑑定結果,亦未再鑑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劉品杉部分:原判決就微信對話紀錄提及「弟弟」、車牌號 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為何人,均未釐清,亦未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僅以劉智祥單一指訴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適用 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潘宏韋劉品杉上開犯行,係 綜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劉智祥不利於潘宏韋劉品杉之證 詞、卷附微信對話內容,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劉智祥指證潘宏韋劉品杉確有分別使用暱稱「費玉清」、「劉的滑」,以微 信與其聯繫毒品交易,而為相關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俱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本件係警方於另案扣得劉智 祥所使用行動電話,經詢問微信對話內容之意涵,劉智祥始 被動說明,並非其主動以微信對話內容向警方檢舉潘宏韋劉品杉販賣毒品,衡情自無刻意竄改對話內容,且依相關微 信對話內容,「費玉清」提及至屏東看女兒及劉品杉所駕車 輛之(英文部分)車號、廠牌、顏色等節,與卷載潘宏韋劉品杉之家庭狀況、曾駕車輛相符,「費玉清」並曾傳送潘 宏韋之身分證及女兒相片予劉智祥(暱稱「凱」),而「劉 的滑」與劉智祥相識,並與「費玉清」兄弟相稱,潘宏韋劉品杉辯稱未於微信使用暱稱「費玉清」、「劉的滑」,委 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劉智祥不利於潘宏韋劉品杉之證言為 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等違 法。又:㈠依原審卷證所載,潘宏韋及其辯護人主張員警透 過呂顯偉引誘劉智祥販賣毒品,此部分屬陷害教唆云云(見 原審卷第273、274、283至285頁),其內容所指,係劉智祥 所涉另案(即販賣毒品予呂顯偉之犯行,經判刑確定)是否 出於員警之陷害教唆,與本案潘宏韋劉品杉販賣毒品予劉 智祥無涉。原判決認本件非屬陷害教唆,併已敘明微信對話 內容得為證據之理由,縱其論述較為簡略,亦無損於其得為 證據性質之認定,無所指採證違法。㈡卷附相關潘宏韋、劉 品杉劉智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自該對話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 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 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劉 智祥指證雙方係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 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潘宏韋劉品杉被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等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劉智祥不利於潘宏韋劉品杉之證言 ,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 以所載微信對話紀錄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㈠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潘宏 韋確有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將扣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N-異丙基芐基胺送鑑定,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 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㈡稽之卷證,第一審法院曾就微信 對話紀錄中「費玉清」、「劉的滑」之語音,是否為潘宏韋劉品杉之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鑑定,該局 覆稱需待鑑語音訊息內至少有40個清晰不同字音之音檔,始 符聲紋鑑定條件,而未為鑑定(見第一審卷㈠第102、103頁 ),潘宏韋劉品杉及其等辯護人對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為 函覆及電詢意見之證據能力及內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7 、169、171、242、266頁 ),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 同上卷第187 、248、268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 以事證明確,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 之裁量範疇,無潘宏韋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六、綜合前旨及潘宏韋劉品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 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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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