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390號
TPSM,110,台上,139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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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許吉華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
上 訴 人 余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557、3785、5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自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余自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余自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 ,應先予調查或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 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 依卷證及原判決之記載,余自強及其辯護人已主張其警詢筆 錄記載部分不實,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民國108年3月 13日)警詢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13、315、477、546頁) 。原判決理由先謂「因本院不採(余自強警詢陳述)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判 決第2 頁第26至28行),而就余自強抗辯警詢筆錄記載不實 部分,未予勘驗究明,並說明得為證據之理由,逕援引該警 詢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依據(同判決第6頁第8、9行,第9頁 第25至28行),採證違法,且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




㈡依原審筆錄所載,余自強之辯護人稱:黃明傑(即購毒者) 警詢之陳述係受警方誘導,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也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 544頁),如所載無訛,似已爭執黃明傑偵 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乃原判決認余自強及辯護人就該 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余自強有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 2頁第29行至次頁第7行、第6頁第17 至24行),自難謂適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 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逕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引用黃明傑與綽號「萬兄」(原判決及通訊監察譯文 記載為劉英治,惟余自強稱係劉英山)之(107年 9月6日上 午 7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認余自強若無販賣毒品犯行, 殊無透過劉英治要求黃明傑不得向檢警「咬」出余自強販毒 之事,而為余自強不利之認定,並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客觀 對話紀錄為由,認余自強聲請傳喚劉英山,無調查必要而未 予准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5行至次頁第27行、第11頁第17 至22行)。惟依理由之記載,余自強始終否認有交代「萬兄 」要求黃明傑不得將其供出,辯稱僅係為惜別或詢問還款之 事(同判決第 8頁第14至18行),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 萬兄」對黃明傑稱:「我跟你講自強(余自強)給人抓去了 你知道嗎」、「他(余自強,下同)前兩天被人抓,在長城 被人抓」、「在長城上面啊」、「他打給我,我去到大樹派 出所,他只叫我打電話給你,他們不給我跟他講話嘛!他講 萬兄你打電話給企鵝(黃明傑)一下,就叫我打不知道打幹 嘛啊」、「一定不能咬他,不管他怎樣被抓到,你講(指告 訴許吉華)我講的」等語(見第3785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 第62頁),倘所載無訛,似僅止於判定余自強曾要求「萬兄 」聯繫黃明傑,但並未言明目的為何。則「萬兄」指示黃明 傑不得「咬」余自強販賣毒品之事,究係出於余自強之授意 ,或「萬兄」擅作主張?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 度審訴字第 635號刑事判決所載,余自強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7年 9月3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長城旅館」經警緝獲(見原審卷第487、488頁),則 「萬兄」上開所稱余自強「在長城被人抓」之事,是否指該 案?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何以得僅依前揭訊息表面文意



然評定其實情,均非無疑,案關重典,自有詳予釐清、調查 之必要,余自強於原審聲請傳喚劉英山,即難謂全無調查之 必要性。原判決未調查明晰,逕為不利余自強之認定,自不 足以昭折服,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余自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余自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許吉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許吉華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吉華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編號1-2至2-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皆量處有期 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許吉華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1 -1之犯行是否 自白,原判決記載矛盾,且其於原審已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葉清鑑,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下逕認其有營利意圖,有違 無罪推定原則。㈡許吉華葉清鑑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相約見 面,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原判決採為葉清鑑供述 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㈢許吉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小范 」,並於第一審更正其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並未依該址查 證,原審亦未就此詳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之適用,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



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 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 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 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 許吉華附表一編號1-1 犯行,係綜合許吉華部分供述,證人 葉清鑑不利於許吉華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葉清鑑指證許 吉華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 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許吉華供 稱係幫助施用或轉讓之辯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 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葉清鑑 不利於許吉華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 盾、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卷附相關許吉華葉清鑑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海洛因,惟許吉 華坦認確有譯文內容之通話(見第1557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 、第56、72頁),自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 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 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 葉清鑑指證雙方係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 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許吉華被訴之該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許吉華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葉清鑑不利於許吉華之證言,勾稽案內其他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 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 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 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許吉華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依卷證資料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論以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卷證之記載,許吉華 於警詢主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小范」 之男子,並供述其住處為桃園市中壢區○○市○○路 000號 (見第1557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



已未區隔毒品種類,稱毒品上游為「小范」,並更正其址為 桃園市○○區○○路 000號,第一審法院乃依許吉華之辯護 人聲請,檢附該準備程序筆錄暨更正之「小范」地址,於10 8年8月15日向竹北分局函詢有無因許吉華之供出而查獲「小 范」,嗣竹北分局於同年月22日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許 吉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綽號『小范』之人」,所檢附承 辦員警同(22)日之職務報告略以:許吉華供出毒品上游名 稱或住處皆無法查證或查無該址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 192 、193、195、197、385、391、393頁),而許吉華及其辯護 人對該竹北分局所為函覆之證據能力及內容,均表示「沒有 意見」(原審卷第316、317、531、532頁),原判決據為判 斷許吉華無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無不合;且 許吉華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 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 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 卷第 54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許吉華於上訴本 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許吉華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許吉華於原審判決後向 本院提出所指判決書,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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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