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94號
TPSM,109,台上,589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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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上 訴 人
(被 告) 張明裕



被   告 陳阿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張明裕上訴(強盜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被告)張明裕有其事實欄 所載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張明裕犯強盜(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 明裕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張明裕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張明裕上開犯行,係綜合張明裕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莊清崑、證人胡峻誠不利於張明裕之證詞、相關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張明裕確有於所載時間,在其 嘉義縣番路鄉○○村○○○000 ○00號住處旁既有道路,以 農用手推車阻擋莊清崑駕車通行,復以具刺激性之不明液體 噴灑莊清崑雙眼,並施以強暴將莊清崑雙手反剪於後,壓制 在地,剝奪其行動自由,基此客觀表現,足以壓制莊清崑抗 拒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旋利用莊清崑不能抗 拒之際,藉詞令其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以證明已 溢出原妨害自由犯意,層升為強盜犯意,所為該當刑法第32 8 條第1 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 詳加析論,對於張明裕所稱倘莊清崑遭其噴灑辣椒水或壓制 在地,竟能有開門下車或交款予張明裕之舉措,顯悖常情, 足認莊清崑指證不實,張明裕無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等辯 詞,何以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 測,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㈠、原判決綜合證 人莊清崑胡峻誠相關偵審供證,已說明張明裕確有先以農 用手推車阻擋莊清崑去路,並以雙手反剪於後方式壓制莊清 崑在地等重要基本事實供述一致,輔以卷附相關之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及張明裕於案發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之客 觀行為及所為舉措,認定莊清崑胡峻誠不利於張明裕之指 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對於莊清崑胡峻誠關於其等間 有無金錢往來之供述未盡相符,胡峻誠在場未對莊清崑施以 援手等節,本於調查所得,採認胡峻誠不利於張明裕之基本 指證,足以佐證莊清崑所證非虛,並記明無從以二者證詞枝 節瑕疵等上情,遽認胡峻誠所證不實之判斷理由甚詳,無所 指莊清崑胡峻誠供證歧異,不足憑採之違誤。㈡、原判決 就張明裕強盜犯行部分,除以證人莊清崑胡峻誠及黃民維 不利於張明裕之證詞為論罪基礎外,復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本件員警至現場所持攝影機攝影之資料,其中「 錄影機2 」張明裕主動從其褲子口袋拿出「藍色扁的可以握 在手裡的東西」是否具千元紙鈔之外觀或相近似之待證事項 ,雖覆稱因放大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旨,惟經原審本 於職權進行勘驗,所顯示張明裕有從口袋拿出「藍色扁的可



以握在手裡的東西」之勘驗結果,張明裕及其辯護人均稱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50 、259 、266 頁),遂綜合卷附 相關之輸出影像、各該勘驗影像擷取畫面所顯示張明裕手握 物之外觀形狀、顏色等,併參酌張明裕自承:員警尚未到場 時,其身上未攜帶現金等語,以張明裕案發當日既未攜帶現 金至現場,卻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口袋拿出近似千元紙鈔 之物之客觀事實,據以判斷張明裕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之方式,至莊清崑不能抗拒,而使之交付財物犯行 之論證甚詳,並說明自張明裕身上查扣之現金已入國庫,未 就扣案紙鈔為指紋鑑定,無礙於張明裕犯行之認定,並無不 合,無所指原審係逕自鑑定攝影資料,又扣案紙鈔已滅失, 不能為其論罪之證據或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莊清崑不利於張明裕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適足證明張明裕有剝奪莊 清崑行動自由,並層升強盜犯行之論證,又原判決並未認定 張明裕係持辣椒水噴灑莊清崑雙眼,或所為有致莊清崑受有 右足挫傷或腫脹之傷勢,併已載明莊清崑指證該部分傷勢不 予認定或僅得認定張明裕係持具刺激性不明液體之理由,無 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另原判決依憑張 明裕、莊清崑胡峻誠及陳阿秀之供述,輔以卷附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240號不起訴處分書,據 以確認張明裕之前亦曾在本案既有道路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以阻擋莊清崑通行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張明裕曾停放小客車於既有道 路,與係停放臨時開闢空地有何不同,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 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張明裕犯罪事 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指摘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張明裕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有 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叁、檢察官上訴(陳阿秀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與張明裕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張明 裕推車阻攔莊清崑車輛續行時,又駕車尾隨其後停車阻截,



並於張明裕莊清崑雙眼噴灑不明液體、壓制莊清崑在地時 ,復持刀柄毆打莊清崑腳底(另論陳阿秀傷害罪刑),共同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莊清崑之行動自由,因認陳阿秀此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 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陳阿秀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論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不另為 無罪諭知,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陳阿秀始終否認 有與張明裕共同剝奪莊清崑行動自由之犯罪,依卷存證據觀 察,稽諸證人莊清崑胡峻誠第一審之證詞,敘明莊清崑張明裕壓制在地期間,陳阿秀未與張明裕對話或有何協助壓 制或排除他人制止張明裕續行壓制莊清崑之行為等情,無證 據證明與張明裕係同謀犯罪,又證人胡峻誠雖曾證稱其在場 時,陳阿秀有以刀柄戳其肚子,惟並非令胡峻誠離開現場或 勿多管閒事,暨縱陳阿秀張明裕壓制莊清崑時,在旁未加 以制止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陳阿秀即與張明裕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於陳阿秀以刀背打莊清崑腳底,僅 係臨時起意所為,構成單獨傷害犯行,無礙於莊清崑原即遭 張明裕壓制在地等情之理由稽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 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檢察官所指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 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阿秀有被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 由,因而為陳阿秀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陳阿秀駕車停放莊清崑車輛之後並非偶然, 又以刀柄戳胡峻誠肚子,顯係示意胡峻誠勿多管閒事,有與 張明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 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論以陳阿秀犯(修正前)傷害罪 部分(檢察官雖僅針對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聲明上訴,惟原 審認與此部分有一罪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與第一審均



論載所為有致莊清崑受有傷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揭妨害自由部 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附隨上訴之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已無從併為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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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