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93號
TPSM,109,台上,589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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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上 訴 人 沈聯旺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82、104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自不宜混為一談。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聯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將安眠藥加入酒中讓被害人羅愛珍服用,並利用羅愛 珍服用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將羅愛珍丟入排水出口處之 水中,致其溺水窒息而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但經裁量結果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5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證人謝喜璇所為不利於伊 之證述,作為伊有本件殺人犯行之主要證據,然證人謝喜璇 與伊及被害人羅愛珍間,本有不倫之三角感情糾葛,並曾指 控伊對其施以家暴,可見謝喜璇與伊係處於對立之立場,其 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應有補強佐證方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自不能單憑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憑 據。而伊與羅愛珍之交往及本件相關發現羅愛珍屍體等證據 資料,僅能據以證明伊認識羅愛珍及其業已死亡,尚不足以



補強謝喜璇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為可信。原審未查明有何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謝喜璇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確屬可信, 遽採其片面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伊本件犯罪之證據,殊屬不 當。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伊進 行測謊結果,伊針對測謊待證問題之回答(即否認看見羅愛 珍落水)雖呈現不實反應,亦不能據此認定伊即有本件被訴 殺人犯行。而證人即法醫檢驗員許逸文於偵查中雖證稱:羅 愛珍屍體並未長蛆,可能係因屍身含有毒藥物,因為蒼蠅不 會在有毒藥物之遺體上下蛋等語。然其僅係法醫室檢驗員, 原審未查明其是否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以及其為上開陳述是 否已依適切之鑑定人或鑑定證人身分具結,亦未傳喚許逸文 到庭與伊對質,即採用許逸文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伊有將 摻有安眠藥之酒類讓羅愛珍飲用之證據,亦有未洽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謝喜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警員林宏霖之證詞,以及如原 判決第6 頁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 告、無名女水流屍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無名流水女屍 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驗斷書及解剖鑑定報告書等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審酌證人即在案發當晚前2 個月甫產下 與上訴人所生一子之謝喜璇所為案發當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至伊住處謂羅愛珍因酒醉昏睡在該車後座而要求伊陪 同其出門,伊在副駕駛座上發現羅愛珍未穿著衣物,以棉被 包著躺在後座後,上訴人要伊不要多問而將車開往彰化,並 停在一處無路燈,且旁邊有條大溪之偏僻馬路旁,上訴人下 車打開左後車門後,伊雖坐在車上不敢回頭察看,但有聽見 東西落水之聲音,上訴人即返回車上並駕車將伊送回住處, 此時羅愛珍已不在車內等證述內容,其所提及關於案發當晚 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溪圳旁,並將未穿著衣物且處於昏睡狀 態之羅愛珍帶下車後,車外有物品落水聲音,且僅上訴人單 獨返回車內等情形,與死者即羅愛珍係全身赤裸狀態在彰化 縣和美鎮環河街洋仔厝排水與西門排水匯集處遭路人發現, 及上開由法醫師高大成出具解剖鑑定報告書上記載該無名女 屍(即被害人羅愛珍)無明顯致命外傷或骨折,有少量泥沙 於氣管內,胃內亦有明顯之沙粒,研判死者為生前溺水導致 窒息死亡等情狀相符,以及謝喜璇在距離案發10年後,依據 其對於案發地點所記憶之欄杆型式,而指認上訴人丟棄被害



羅愛珍之位置,亦與10年前路過民眾發現水流無名屍即羅 愛珍之處所相符,因認謝喜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 卷內上述相關證據相符,應非空言杜撰。再參酌本案並非謝 喜璇主動向警方檢舉查獲,而係謝喜璇之友人杜心卉聽聞謝 喜璇提及上訴人曾將人(即羅愛珍)丟在彰化地區大排水溝 ,並表示其擔心遭認為是共同正犯,而拒絕報警處理後,杜 心卉乃委託警方調查彰化地區大排水溝於10年前曾否發現無 名屍,經逐一排查發現警方曾於10年前在本件案發地點排水 溝發見1 具無名女屍,其身分即為羅愛珍,而查獲本案,亦 有證人杜心卉及警員連偵傑之證詞可佐。至上訴人對謝喜璇 之女兒涉嫌性侵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倘若謝喜璇係因懷疑上訴人有對其女兒為性侵害行為 故心生不滿而誣陷上訴人,實難想見其何以未在該性侵害案 件偵查中即設詞指控上訴人殺人情節,卻遲至104 年間始虛 構上情以誣陷上訴人,況其所指證之情節,亦有可能使警方 懷疑其與上訴人共犯本件殺人案而對其顯屬不利,堪認其並 無故意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因認謝喜璇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尚難以其於本件案發後因害怕而不 敢報案,且係因試圖脫離上訴人,復遭上訴人尋獲及出言恐 嚇後,始屈從隱忍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多年等情,即謂其指 證為虛妄不實,已詳述其對謝喜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何以具有憑信性之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羅愛珍失 聯後有積極尋找並向羅愛珍之友人探詢其下落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敘明略以:上訴人雖向女性友人鄧文 清表示其深愛羅愛珍,並表示得悉羅愛珍失聯後,有四處尋 訪其下落云云,然僅委請鄧文清陪同駕車繞行,且拒絕與其 所知悉之羅愛珍在臺灣地區親友聯繫,或僅開車搭載鄧文清羅愛珍友人常舒涵住處附近稍事停留,而未進入常舒涵住 處向常舒涵查詢,且於鄧文清質疑此舉如何能找到羅愛珍時 ,竟回稱:「這樣就好,不用了」云云,而拒絕入內查問, 顯與常情不合,足見其僅係趁此機會與鄧文清交往而發展親 密情誼,並無真正尋覓羅愛珍之意思,亦未有何真實尋人之 舉動,復未向警方報案羅愛珍失蹤而請求警方協尋,尤與情 理相悖,因認其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顯不足以採信。再 參以上訴人與謝喜璇經第一審囑託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 鑑定,經該局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 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 結果,謝喜璇對於所稱上訴人將羅愛珍丟到水裡之回答,並 無不實反應,反觀上訴人對於其所稱否認看見死者羅愛珍



水之回答,則有不實反應,有該局函附測謊鑑定書暨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不足以採信, 已依據卷內上述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13頁第10行至第18 頁第7行),並敘明:上訴人 之所以接受2 次測謊鑑定,係因第一次採用認知型測試技術 之「緊張高點法」測試後,呈現無法鑑判,而於第二次施測 時,改用準確度比較高之「區域比對法」測試技術,上訴人 對於上述問題之回答(即否認看見羅愛珍落水),經鑑定結 果呈現不實反應,上開2 次測謊鑑定方式及結果,並無不符 合測謊學理及程序規定,或有鑑定結論矛盾之情形,此有施 行前開測謊鑑定之鑑定證人徐國超王添璟於第一審審理時 之陳述意見在卷可佐。經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 意旨,因認謝喜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殺害羅愛珍之犯行 ,已詳加剖析論述其就相關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尚無違反經驗及理 論法則之情形,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單憑謝喜璇片面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殺人犯行之情 形。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 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泛言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及謝喜璇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其有 本件被訴犯罪之證據,僅係用以彈劾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不可採信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3頁第17至21行)。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有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 設具結制度,然因2 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其 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 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 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法 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乃明定應 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其 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證據 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本件證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許逸文因曾受檢察官囑 託勘驗無名女屍即被害人羅愛珍屍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關於該屍體屬中度腐敗、頭髮脫落、沒有任何外 傷及屍體上沒有長蛆等陳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驗事實以證 人身分具結而為,此部分與法律規定具結程式,尚無不合,



然其同時對於屍體沒有長蛆,可能是因屍身含有毒或藥物, 因為蒼蠅不會在有毒藥物之屍體上產卵等陳述內容部分,乃 意見之陳述,似屬專業知識領域範疇,此部分具有鑑定之性 質,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許逸文到庭,且僅諭知證人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未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原判決採用 此部分未經合法具結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 一,雖有未洽,惟本件縱除去許逸文此部分證詞,原判決依 憑謝喜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曾告以案發 當天曾將安眠藥摻入酒內讓羅愛珍飲用等語,及卷附法醫師 高大成出具關於羅愛珍係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且無明顯致命 外傷或骨折情形之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名流水女屍現場照片 顯示羅愛珍遭發現時全身赤裸等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羅愛 珍於生前係未著衣物情況,且在無任何反抗、掙扎下溺水窒 息死亡,再參酌證人謝喜璇林宏霖連偵傑所為其他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上開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殺害羅愛珍之犯行,因此原判決上揭 採證上之瑕疵,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 宏旨之細節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執,並就其有無殺害羅愛珍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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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