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家芳
被 告 賴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
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賴國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黃淑惠及姚纓松,使黃淑惠受 有左耳後、右前臂及右手背受傷之普通傷害;而姚纓松則受 有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併右側顱內出血、臉部 挫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姚 纓松因右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施以開顱手術治療,然仍發 生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傷害姚 纓松之行為,與姚纓松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為當時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對被 告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傷害致 重傷處斷,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明瞭或仍有疑竇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未加以究明釐清而逕採為判決之依據,即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人 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疑 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該項疑義加以究明釐清,以資認 定,不得專憑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 決採用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法醫( 蔡崇弘)鑑定報告書,及2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害人姚纓松死因之鑑定 結論,認定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民國105年2月12日)之毆 打事件,雖造成姚纓松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但並未影響 其生命,而姚纓松嗣於同年10月16日死亡,係肇因於其先前 (即於103年及105年間)因 2次腦部開刀後,久病臥床,身 體虛弱導致免疫力不足,因而感染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與其於105年2月12日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件並無相對應之因
果關係,因認被害人姚纓松之子姚佳宏於原審主張姚纓松於 105 年10月16日死亡,與被告被訴於同年2 月12日傷害姚纓 松之行為具有因果對應關係,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一節為 不足採取,乃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被告以檢 察官所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
三、然卷查①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五(解剖研判經過)之 ㈠醫療證據之3內記載「0000000000> 000000000(秀傳醫院 ):泌尿敗血症、低鈉血症、外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開刀』」等旨(見105 年度相 字第821號影卷第124頁)。②中山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共 2 份之鑑定結論均記載「姚男於105年2月15日手術後,生命 跡象穩定。於105年4月14日,因自身關係(身體虛弱、長期 臥床、高血壓等)『導致舊疾復發開刀』,且日後恢復狀況 不佳。最後於105 年10月16日,因腦部開刀、長期臥床、肺 炎、身體虛弱、免疫力不足、高血壓等,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等旨(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9頁及第33頁)。依上述鑑定報 告書之記載,似謂姚纓松於105年4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在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時 ,該醫院有對其施以手術治療即「開刀」之情形。惟依卷附 秀傳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該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㈣所載,姚纓松係於 105 年4 月14日前往該醫院「腎臟科」看診,並因泌尿道感染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及函文 內並無該醫院對其施以手術治療即「開刀」之記載,有該醫 院關於姚纓松「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函文附卷可稽(見10 5年度相字第821號影卷第100至102頁、原審卷一第371 頁) 。則上述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內所記載關於「105-04 -14-> 000000000(秀傳醫院)...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 開刀」,以及中山醫院法醫科2 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 載姚纓松「於105年4月14日,因自身關係,導致舊疾復發開 刀」等內容,是否有誤認或誤載之情形?若否,則其所載「 開刀」一節,其真意或所憑之依據為何?反之,若有誤認或 誤載之情形,則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姚纓松此部分醫療方法之 誤認或誤載,是否會影響上開鑑定人對於本件姚纓松死亡原 因鑑定結果之判斷,即非無疑竇。而此項疑點攸關上述3 份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有無瑕疵,暨其鑑定結論是否正確而 得以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猶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 判決對於上述疑點並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 此加以論述說明,遽採上述3 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作 為論斷被告本件被訴傷害姚纓松之行為,與姚纓松死亡結果
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依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 決上述關於採證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