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李宜娟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 訴 人 顏俊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 訴 人 楊博森
黃浚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均
姚汶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250、279號),提
起上訴(顏俊德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宜娟、顏俊德、楊博森、黃浚玄、陳柏均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宜娟、顏俊德、楊博森、 黃浚玄、陳柏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妨害自 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宜娟、顏俊德、楊博森、黃浚玄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性交(李宜娟為累犯)罪刑,及論處 陳柏均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渠等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宜娟部分:其僅係為協助上訴人姚汶伶處理債務,始前往 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下稱成蘆橋下),無強制性交之決
意,且依姚汶伶、顏俊德供述,其未指使共同被告李金童( 已判刑確定)對告訴人A女(與下載同為少年之林○均、孫 ○媛、謝○玲、李○葳《上 4人均由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且曾多次阻攔李金童;又依 李金童案發後傳送之訊息、A女及其餘共犯之供述,李金童 及A女第二次返回公廁非李宜娟要求,則該行為係何人指使 、李宜娟有無故意,第一次與第二次前往公廁之行為何以不 得獨立評價,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顏俊德部分:原判決就黃浚玄供稱受顏俊德要求前去案發現 場,並非把風,何以不足採信,未說明理由,逕為不利顏俊 德之認定,為理由欠備。
㈢楊博森部分:依A女、林○均、李○葳之供述,李金童係至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始臨時起意性侵A女,原判決認定渠等 於成蘆橋下即具共同強制性交之謀議,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㈣黃浚玄部分:行為人涉犯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一部 ,以對強制性交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始得計入刑 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二人以上」,且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李金童第一次因己 意中止強制性交,黃浚玄對李金童另行起意之犯行,並無犯 意聯絡;A女係因之前遭李金童等人毆打,始不得已進入廁 所,非黃浚玄施暴、恫嚇所致,其無阻止之義務,且李金童 既係在上鎖之廁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黃浚玄顯非在場之人 ,亦未積極提供協助,縱曾至廁所外查看,亦非共同實行或 分擔強制性交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 犯。
㈤陳柏均部分:其至成蘆橋下僅單純找女友謝○玲,對其餘共 犯之犯罪計畫不知情,亦無倡議或鼓譟等提供物質或精神上 助力之行為,非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此由A女及其母當庭同 意予以緩刑益證;謝○玲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不實供述之 風險,原判決僅憑謝女供述資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於法未合 。又黃浚玄、楊博森、孫○媛可證明陳柏均與其他共犯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予傳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李宜娟、顏俊德、楊博森、黃浚玄 、陳柏均(下稱李宜娟等 5人,並與姚汶伶、李金童、林○
均、孫○媛、謝○玲、李○葳,合稱李宜娟等11人)上開犯 行,係綜合李宜娟等 5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姚汶伶、李 金童、林○均、孫○媛、謝○玲、李○葳,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不利於李宜娟等 5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李宜娟等 5人,夥同 其餘共犯、少年,將A女載至成蘆橋下斥罵、毆打(傷害部 分經撤回告訴),因李金童先前曾向其胞姊李宜娟表示擬對 A女性交,乃萌生將A女押至山區由李金童對之強制性交之 犯意,其他人在場知悉上情,仍共同將A女依續押至所載之 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硬漢嶺登山口停車場(下稱登山口 停車場)及附近公廁,命A女偕李金童進入某廁間,其餘之 人則在旁催促、窺視、鼓譟李金童對A女強制性交,因李金 童抱怨,李宜娟等11人遂與A女離開公廁至登山口停車場, 旋再令A女偕李金童重返公廁,黃浚玄並依顏俊德之指示至 公廁外把風,不顧A女之抗拒,由李金童強行以性器插入A 女性器而性交得逞,再將A女陸續押至山下某便利商店、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巷內等處後,始帶回其住處釋放等事實 ,所為該當共同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 由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㈠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原判決認定陳柏均上開犯行,已記明審酌陳柏均供稱 有騎車搭載謝○玲前往觀音山與眾人會合,且在公廁內揹謝 ○玲觀看李金童於廁間內對A女所為,勾稽謝○玲、黃浚玄 、林○均、證人沈品融之證述及所列其他證據而為認定,既 非僅以上揭謝○玲不利於陳柏均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有共同強制性交 事實之論斷,無陳柏均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共犯或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 明採信A女及相關共犯、少年所為不利李宜娟等5 人之證詞 ,暨捨棄渠等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李宜娟等5 人不利己之 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適足證明李宜娟等5 人有前
揭共同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 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或李金童案 發後傳送之訊息,如何不足為李宜娟等5 人有利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有間,李宜娟、顏俊德、楊博森該部分之指摘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A女或其母縱有為當庭同意予陳柏 均緩刑之相關供述,亦僅係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非就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不得作為 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陳柏均上訴意旨執此認其未參與本案 犯行,自非可採。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 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 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 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 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 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 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 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 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 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 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 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 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 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李宜娟與同案被告李金童 在成蘆橋下即萌生對A女性侵害之犯意,在場諸人或近距離
共見共聞或經轉告,對此悉屬知情,猶執意共同參與,集體 將A女押至登山口停車場附近公廁推由李金童對之性侵,依 整體情節觀之,李宜娟等11人於凌晨時間在上揭地點集體行 動陷A女於更不利之困境,增加犯罪結果發生之機會,顯均 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就李金童及A女雖有離開公廁再進入之情 事,然過程連貫、時間緊接,且犯案地點相同,顯係依循同 一犯罪計畫,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且李宜娟等其餘各 人亦無任何防免結果發生或退出集體行動之情事,均未見有 何犯意中斷之情,參諸登山口停車場與公廁距離非遠(徒步 可達),無從分別獨立評價等旨,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 為論列說明,核無不當。則依所確認之事實,李宜娟等11人 在成蘆橋下已形成由李金童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集體將A女押至公廁,令A女與李金童獨處廁間而著手實行 強制性交犯行,其餘之人在旁催促、鼓譟、窺視李金童對A 女強制性交,期間雖有暫時離開公廁之情,然李金童並無因 己意而中止犯罪,其餘諸人亦未見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 生之舉措,李宜娟等11人先前基於共同正犯關係所為之行為 ,並未解除,李金童延續利用以遂行強制性交犯行,縱斯時 李宜娟等人在登山口停車場守候或在公廁外查看,未與李金 童同處廁間,渠等所為仍擴大或增加A女性自主遭受侵害之 危險,且與李金童之強制性交行為,具有時間之銜接性及地 點之關聯性,無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之認定,原判決論以共同強制性交罪,洵無違誤。再稽之 卷證,黃浚玄坦承有於公廁內以平板拍攝李金童與A女畫面 ,復於李金童、A女再度返回公廁時,以機車大燈為其等照 射階梯,並於其餘登山客經過時依顏俊德指示前往廁所外查 看等情(見少連偵字第 248號偵查卷㈢第47、48頁),原判 決認其有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無上訴意旨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 明陳柏均確有所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犯行之論證,就其 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
無不明瞭之處,就陳柏均聲請傳喚楊博森、黃浚玄、孫○媛 ,以證明其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 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
七、綜合前旨及李宜娟、顏俊德、楊博森、黃浚玄、陳柏均其他 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 科處李宜娟有期徒刑7年4月,本不得宣告緩刑,而本院為法 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李宜娟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檢附轉帳收據、對話截圖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姚汶伶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姚汶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