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10年度,3號
IPCA,110,行商更(一),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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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日商蜜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木村弘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8年8月22日以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註冊第0179692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3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 ,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本院卷㈡第351頁),本院審 酌原告起訴及歷次書狀內容所主張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 由者,均僅指指定使用類別第16、25類部分,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自屬適當,且被告及參加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同 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MONSTER STRIK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0 、21、24、26、28類及第16、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對系爭商標指定於 前揭第16、25類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指定於該等部分商品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 定,以107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60009號處分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以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1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 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不得註冊之事由:
 ⑴系爭商標係由二習見英文單字「MONSTER」、「STRIKE」所合 併組成,其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攻擊、打擊、罷 工」。據爭第01713838號「MONSTER」商標(下稱據爭MONST ER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為單獨之文字;據爭第01737077 號「MONSTER ENERGY」商標(下稱據爭MONSTER ENERGY商標 ,如附圖三所示),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二 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據爭第01654764號「JAVA MONST ER」商標(下稱據爭JAVA MONSTER商標,如附圖四所示), 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 成;據爭第01680431號「MONSTER EMERGY」商標(下稱據爭 魔爪商標,如附圖五所示),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 外文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組合



而成。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 字「MON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 結合外文「ENERGY」、「JAVA」或「STRIKE」者之不同;而 據爭魔爪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二商 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 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 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 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 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 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 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不低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 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所指定 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至少在第16類之「卡片、書寫用具 、記事簿」,及第25類之「T恤、鞋、帽子、運動服」,是 屬完全相同之商品。又據爭MONSTER ENERGY商標、據爭魔爪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衣服」,相較於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T恤;西服;洋裝;外套;毛衣; 白襯衫;睡衣;浴袍;內衣褲;泳衣;泳帽;女用背心式內 衣;和服;圍裙;領巾;襪子;毛皮披肩;圍巾;帽子;吊 襪帶;吊褲帶;腰帶;皮帶;鞋;化裝舞會服裝;運動服; 運動鞋;睡眠用眼罩」等其他服飾類商品,大多數均為相關 連產品,因而高度類似;據爭MONSTER ENERGY商標、據爭魔 爪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 相較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包裝用紙;紙板 ;明信片紙;封皮紙;日式和紙;衛生用紙;提花織機用打 洞紙板;紙製文具,即相簿、寫生簿、記事簿」等,彼此間 具備上下位概念,或商品之性質、實質功能與用途幾近相同 ,自為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於105年1月25日始提出申請,而參加人自承系爭商 標所表彰之電玩手遊於103年5月始於國內銷售。然原告於91 年創用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經原告廣泛行銷宣傳,並 長期贊助全球各大運動賽事轉播(包括在國內)及運動明星 代言推廣行銷據爭商標,MONSTER能量飲料為全美球銷售冠 軍,全球銷售量亦排名第2,原告於全球諸國廣為行銷宣傳 據爭商標,國人至歐美、日本等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據 爭商標於國外能量飲料市場上及透過各大運動賽事媒體報導



等行銷使用方式所建立之知名度極易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知悉,據爭商標於國外廣泛、多角化使用於能量飲料與服 飾各類商品所建立之知名度早已到達國內,國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對於MONSTER能量飲料商品實已相當熟悉,並其衣服 、手套、帽子、貼紙、海報等周邊商品高度關注,而不斷欲 透過網購等方式購買,且該等使用證據資料之時間點均早於 系爭商標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註冊前,足證國內相關業者及 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自較為熟悉而具有較高之後天識別性。反 之,參加人至今無法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之 事證資料,益證據爭商標具有較高之後天識別性。 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飾類商品,與據爭MONSTER E 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完全相同且高度類似,二者商品 類型、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皆具高度關聯性,二者間自存 在高度類似關係,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早已密集 廣泛多角化使用據爭諸商標於不同類別之商品與服務,實際 使用事證,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使用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是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不得註冊之事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發音、外觀及觀念上近似,近似程度 不低;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亦與據爭 MONSTER 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所指定於第16、25類商 品完全相同且高度類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原告於 全球市場多角化經營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相關商品及服務, 因原告於全球市場之廣泛使用,據爭諸商標之知名度早已到 達國內,於國內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對國 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就 第16、25類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 冊之事由。
⒊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不得註冊之事由:
  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MONSTER飲料商品已在全球能量飲 料市場市佔排名第2,而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 ,參加人實不可能對於MONSTER能量飲料及據爭商標毫無所 悉,況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 爭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已廣及第16類之貼紙、海報及第25類 之衣服、靴鞋、帽子等商品上,參加人同樣販售前述第16、



25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原告與參加人自屬經營相同業務之 競爭同業,竟申請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作為自己 商標,申請註冊於第16、25類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實難 辭故意仿襲及攀附據爭商標高知名度及著名信譽之意圖,是 系爭商標就第16、25類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應作成撤銷 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事由:
⑴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結合「STRIKE」所 聯合構成,至於據爭商標則或由未經設計之印刷正體外文「 MONSTER」所單獨構成,或由未經設計之印刷正體外文「MON STER」結合外文「ENERGY」或「JAVA」而成,或由一造型特 殊之獸爪痕設計圖案及字型外觀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及「ENERGY」上下組合構成,雙方之商標特徵各有不同,雖 皆有使用外文「M0NSTER」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然外 文「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字彙,非屬自創 之組合字,且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註冊者所在多有,且其中亦有申請日期早於上述據爭商標 者。是以,二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主 要應來自於各自所附加之不同外文或圖案,而各具有識別性 。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雖兩者文字部分皆有相同之外文 「MONSTER」,然如前述,以外文「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 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不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印 象,加以前者另附加外文「STRIKE」,與後者外文「MONSTE R」及另再附加之外文「ENERGY」或「JAVA」或造型特殊之 獸爪痕設計圖案之整體外觀及表達之觀念已有不同,是若將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導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較低,應屬構成近 似不高之商標。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5、29、30、32、33類之商品及據爭JAVA MONSTE 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商品相較,二者於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多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非屬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 品,與據爭MONSTER 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16、25類之商品相較,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
⑷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上市推出日期一覽表及新聞稿網頁資 料、申請及註冊資料一覽表),雖能證明系爭商標103年起即 於多個國家陸續獲准註冊,商品已於各國陸續上市,並於10 3年5月14日起於國內銷售。然參加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 、2015年第1、2季決算說明書均非商標具體使用證據,而商 標使用網頁資料、獲獎資料、銷售排名資料均為外文,並無 國內相關消費者有瀏覽接觸之相關事證,亦非於國內獲獎或 銷售資料;至於2017臺北國際電玩展網頁資料、照片資料、 結案報告節錄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是依上述證據或 能證明系爭商標有於國內銷售,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於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由 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及註冊商標資料,僅能證明據爭商標獲准 註冊事實,至於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相關 贊助活動照片、商標照片、新聞稿、網頁資料及截圖、雜誌 文章內容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透過贊助運動員和賽 事將商標標示在廣告、海報標誌、衣服及比賽所使用車輛上 ,也使用社群媒體網站、透過雜誌文章報導、贊助拉斯維加 斯單軌鐵路列車及利用視頻遊戲宣傳促銷,然上述證據多屬 外文,為國外之使用證據,之中有不少或無日期可供參酌, 或年份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已超過3年以上,且使用之商 標幾乎多為據爭魔爪商標;又其中之頂級裝備節目臺灣網站 網頁截圖及頂級裝備臺灣臉書頁面截圖雖為中文資料,然為 2017年2月24日下載之資料,內容標示之日期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再者相關贊助賽事乃居於次要地位,並非等 同該等賽事或極限運動之知名度,且國內消費者是否確實接 觸過上述資料所提供之資訊,並藉之認識據爭商標並購買其 商品,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佐證。至於相關拍賣網站截圖 ,所載上架或有效日期、下載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日,然消費者是否確實瀏覽過該網頁,或透過該網站提供的 資訊進而購買其商品之情形如何,則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



另相關分享文章僅係各別消費者之討論文章,除時間零散, 數量亦極少,或係關於國外銷售或使用情形之報導文章,除 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金額、市場佔有 率及銷售據點等證據予以佐證,復未見有在國內以據爭商標 推廣行銷之情形,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且零 星之幾份中文網頁資料,而得以普遍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 實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 或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自非屬著名商標,依現有證據判斷 ,原告所稱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標之 主張,亦無從認定,無法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⑸綜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 JAVA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並不存在適用 前揭法條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 TER 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雖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然 衡酌該等商標各具有識別性,且近似程度並不高,又無具體 證據認定據爭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 ,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固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 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 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自難認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是 以,本件並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已註冊,且如前所述,外 文「MONSTER」,係屬一般字典所能查得之習知習見字詞, 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者,不乏 其例,且據爭商標所表彰商譽尚未為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 所熟知,如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尚難就所用文字判斷有仿 襲意圖,復無參加人有意圖攀附據爭商標企圖引起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具體事證。是以,如無其他相關事證佐 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有仿襲意圖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5、29、30、32、33類商品及據爭JAVA MONST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商品相較,二者於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 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甚明,原告自不能援引據爭MONSTER 商標、據爭JAVA MONSTER商標作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笫10 款之據爭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⑵二商標雖皆有使用外文「MONSTER」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 ,然「MONSTER」英文意指「怪物怪獸」,乃既有特定字 義之習見外文字彙,並非原告首創,且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 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早於據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即有其他業者以之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分,且商 標圖樣僅由外文組成,並指定使用於本案所爭執之第16、25 類商品,「MONSTER」顯然無指向單一來源的高度識別力, 於各自附加不同之外文及圖案後,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 別來源功能各有不同,不能以二商標均有外文「MONSTER」 為由即認定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 商標圖樣由「MONSTER」、「STRIKE」外文文字所組成,「M ONSTER」英文意指「怪物怪獸」,「STRIKE」英文則有「 罷工;突然侵襲;打、擊;用力踢;敲、鳴;擦、劃(火柴 );刪除;發現、探測到;達成、制定」等意涵,雖屬固有 外文字彙,然與其指定使用之第16、25類商品,均無直接關 連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 定之商品內容,故系爭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 性;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亦屬固有字彙,「MONSTER」及 「ENERGY」,其中文原意為「怪物怪獸」、「能量」之意 ,屬一般稍具通曉英文之消費者可理解之外文,均係習見外 文文字,不具高度獨創性,然與本案相關之第16、25類商品 ,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商品說明的意義,應屬任意性商 標。是二商標均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 的商品相區別,應各具有識別性。
⑶二商標雖皆有使用外文「MONSTER」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 ,然「MONSTER」英文意指「怪物怪獸」,乃既有特定字 義之習見外文字彙,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 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不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力 ,且據爭魔爪商標有寓目明顯之獸爪痕設計圖案占整體商標 圖樣三分之二,與單純外文組成之系爭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印 象已截然有別外,二商標之外文「MONSTER」、「ENERGY」 、「STRIKE」等字亦屬習見,國內一般消費者應可分辨據爭 MONSTER 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文義為怪物能量怪物



,而系爭商標文義為怪物打擊或怪物罷工,或如參加人實際 使用時譯為「怪物彈珠」,二商標觀念上明顯有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藉由二商 標圖樣上之外文「STRIKE」、「ENERGY」及獸爪痕設計圖區 辨二商標之不同,在市場上有眾多「MONSTER」結合其他外 文之商標存在的情形下,消費者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 度低之商標。
⑷系爭商標上之「MONSTER STRIKE」為參加人製作iOS和Androi d系統手機遊戲應用軟體之名稱,自2013年9月開始營運,至 2015年5月,中譯怪物彈珠之「MONSTER STRIKE」遊戲成 為日本收入最高、全球收入第2高之手機遊戲,相關消費者 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其提供之遊戲商品及相 關週邊商品與服務之著名標識。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第16 、25類商品時,結合電玩角色及中文「怪物彈珠」,在106 年1月間參加人曾參加2017臺北國際電玩展,並在官方網站 上供消費者預約限量紀念商品,在展覽期間於展示攤位出售 限量紀念商品,參加人在帆布提袋側面即印有系爭商標,在 展示攤位上方並同時標示「怪物彈珠」及「MONSTER STRIKE 」,由現場活動照片可見參加人準備許多側面印有系爭商標 的提袋,且排隊購買人潮眾多,由結案報告則可見參加人邀 請眾多媒體出席宣傳活動,包括6家報紙、6家雜誌、15家網 路媒體等,參加人臺灣代理商除持續舉辦各項促銷活動,並 在網路商店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包括悠遊卡、T恤、滑鼠墊 、鑰匙圈、原子筆、文件夾、杯墊、吊飾、紅包袋、手機架 、筆記本、磁鐵貼紙、毛巾、提袋、票卡夾等,其中不乏本 案相關之第16、25類商品,該等商品上均印有參加人「怪物 彈珠MONSTER STRIKE」電玩遊戲之角色,在商品標題也清楚 標示中譯名稱「怪物彈珠」,消費者足以藉此充分認知該等 商品來源與「怪物彈珠MONSTER STRIKE」電玩遊戲有關,不 可能誤認其來源與據爭商標有關。
 ⑸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知名之手機電玩遊戲名稱相同,參加 人係為拓展各項週邊商品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16、25類 商品,由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觀之,確可使消費 者認識其來源與「怪物彈珠MONSTER STRIKE」電玩遊戲相關 ,足證參加人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並無任何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 屬善意,參加人於實際使用時不可能有任何誤導消費者其來 源與原告有關之可能。
 ⑹綜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



JAVA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並不存在適用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系 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 ENERGY商標、據爭魔爪商標近似程度 低,二商標各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又已經參加人廣泛使用 ,相關消費者已充分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參加 人,參加人係善意申請註冊,並無任何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 意圖,綜合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應無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
⑴據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尚未在國內行銷販賣,第三 人透過網路購物網站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甚少,且 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幾乎全為外文,所經營之MONSTER EN ERGY網站、Facebook、YouTube頻道、平面媒體資訊等亦均 以外文表示,其行銷廣告之對象、訴求之對象均不包括國內 消費者,國內消費者也難以接觸該等外文資訊,即使部分消 費者曾經接觸該等外文資訊,也因據爭商標商品未在國內行 銷販賣,而無從將據爭商標與原告或其商品產生連結;再者 ,原告雖主張其贊助賽車、極限運動等比賽及該等比賽之選 手,惟無證據顯示該等運動在國內受歡迎且國內電視頻道確 有轉播該等比賽,則國內消費者是否因觀看該等比賽而見到 據爭商標即不無疑義,且該等贊助相關證據大部分僅顯示獸 爪痕標識,並無「M0NSTER」字樣,且予消費者之印象只是 贊助商之標識,並未將據爭諸商標與其銷售之商品結合,消 費者無從知悉該標識所表彰之商品為何;況依原告自述,據 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並未在國內行銷販賣,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國內消費者確已相當程度接觸過據爭諸商標,據 爭諸商標圖樣對國內消費者而言,自無從具有表彰原告商品 及信譽之功能。另據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原告 雖主張將據爭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並提出服飾商品之型錄 ,惟自承其服飾商品僅在其他國家授權他人生產銷售,並無 行銷國內之事實,國內消費者如何知悉其服飾商品,且原告 所提出之網友分享文章亦僅有4篇,自無從認定據爭商標使 用於服飾商品在國內有任何知名度。至其他關於日本新聞報 導、據爭商標能量飲料商品於106年9月10日在國內開賣之網 頁資訊、部落格文章分享、網路論壇討論文章等使用證據, 或與國內無關,或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後,抑或點閱率



極低,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前據爭商標在國內之實際使 用情形,更無法證明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⑵據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並未在國內行銷販售,且據 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16類包裝用紙、明信片紙、照片、卡片、原子筆等商品及第 25類服飾商品並無競爭關係,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顯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又據爭商標並非著名,且外文「MONSTER」為固有習 見字彙,並無高度識別力,再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低,不可 能達到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之要求,參加人又 為表彰自身商品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爭商 標信譽之目的等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不得註冊之事由。
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
  據爭商標已於103年間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在案,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已註冊,自與該款規定為保護未 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況外文「MONSTER」,係屬 一般字典所能查得之習知習見字詞,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參加人係為表 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據爭商標所表彰 商譽又尚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主張參加人意 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等語,實屬無稽,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
㈠系爭商標就16、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系爭商標就16、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
㈢系爭商標就16、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



105年10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 冊之事由,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 之商標法為斷(惟本件所適用之商標法相關規定於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未修正 ,故下僅稱商標法)。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 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 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 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 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 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 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 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 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 ,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由係由二既有英文單字「MONSTER」、「STRIKE」由 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且未經任何設計,其字義分別為「怪 物、怪獸」及「攻擊、打擊、罷工」之意;據爭MONSTER商 標則為既有英文單字「MONSTER」,且未經任何設計,據爭M ONSTER ENERGY商標、據爭JAVA MONSTER商標則分別為二既 有英文單字「MONSTER」、「ENERGY」及「MONSTER」、「JA VA」由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且未經任何設計,其字義分別 為「能量」、「電腦程式設計語言」之意,據爭魔爪商標則 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既有英文單字「MONSTER」及「ENE RGY」,以上、中、下三列排列組合而成,其中野獸爪痕圖 案明顯較大,佔整體圖樣之三分之二以上,而「MONSTER」 及「ENERGY」文字明顯較小,且字型亦略經設計而與一般印 刷字體有異。
 ⑵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 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分別結 合英文「STRIKE」、「ENERGY」或「JAVA」者之不同;而據 爭魔爪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二商標 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 」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惟 系爭商標與據爭MONSTER商標、據爭MONSTER ENERGY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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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