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112號
IPCA,109,行商訴,112,202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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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郭子茜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8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以「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 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 ;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 ;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 輸;旅客運輸;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 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 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 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 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 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 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 ;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 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 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 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 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 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0192135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 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其先使用如附圖二至六所 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 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適用,而 以109 年6 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於109 年9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879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的整體外觀係有經過設計及位置編排,ibus全部均 為英文字體,且s 的部分改成英文書寫體的格式,上方亦有 小寫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然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 為愛心之紅色線條內置藍底白字之「BUS 」設計圖,下置綠 色線條所組成,其中英文字母「B 」、「S 」均設計有車輪 圖案,除了整體外觀觀察,兩者明顯完全不同外,「BUS」 於車輛運輸相關產業均有大量使用,自不得單純僅以英文「 BUS 」相同,遽認構成近似,又該商標可能不發音或是念作 「LOVE BUS」、「心BUS 」或「愛心BUS 」,與系爭商標之 讀法亦有差異,故兩者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亦不會造成一 般消費者誤認;如附圖三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單純僅為三個 中文字排列,整體外觀觀察,兩者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亦 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如附圖四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 以五個中文字排列,而「巴士」(即BUS 音譯)於車輛運輸 相關產業均有大量使用,自不得單純僅以英文「BUS 」與音 譯成中文「巴士」相同,遽認構成近似;如附圖五所示之據 以異議商標其中之「愛」使用中文字體,「Bus」使用英文 字體並加以愛心外框,由整體外觀觀察,兩者完全不同,並 不近似,亦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又「BUS 」於車輛運 輸相關產業均有大量使用,自不得單純僅以英文「BUS 」相 同,遽認構成近似;如附圖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四個 英文字排列,二者亦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 不近似或近似程度不高。
㈡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無先使用事實:
⒈觀諸參加人所提出資料,其中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詳細資料、網址繳費證明 、臉書名稱頭像、公路總局公路客運app 名稱、臺北市遊覽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均非商標使用,不足以作為據 以異議商標或圖樣有先使用之事證;又所提之使用網域資料 、名片、網頁word檔、搜尋網頁數張內容、電腦檔案資料夾 檔名截圖、愛巴士通運、利達集團訂車確認單、交大匯款同 意書及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逢甲大學廠商基本資料調 查表及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海報草圖及電腦檔案資料 夾檔名截圖、愛巴士商標圖及電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電 腦檔案資料夾檔名截圖、報紙翻拍、網頁截圖、照片等資料 或有為私文書,或有所載內容無從勾稽核對,真實性容有疑 義。況商標最主要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參加人所提出種種使 用證據多與前揭提出作為商標使用之圖樣不同,難認得以達 到使消費者識別之商標功能,或難認有作為讓消費者識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情形,故尚難遽採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使 用之事證。
⒉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參加人所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先使 用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5 年9 月22日為準。查參 加人所提出名片、部分遊覽車照片等,並無法確定是否實際 使用,或是何時為實際使用,因此無法認定為先使用之證據 。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9類,原則上係以服務地理區域為臺中市、彰 化縣之「市區公車」為主,亦有臺中到鹿港的「公路客運」 ,係服務類別中「公共汽車運輸」。而參加人為新竹地區遊 覽車業者,僅有提供車輛或載運旅客,並未提供滿足消費者 其他旅遊資訊服務或設備提供服務,兩者服務範圍原則上並 不相同,顯有差異,足見系爭商標使用與參加人所提出異議 商標及圖樣之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⒉又系爭商標實際上多使用於「市區公車」,而參加人所提出 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使用於「遊覽車服務」。我國的汽車客貨 運輸業採「分類營運」制(參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 ),而系爭商標實際多使用於市區公車與公路客運,兩者均 係有「固定路線」之「公共汽車運輸」,並服務於不特定之



民眾,然參加人實際服務範圍為單純以遊覽車包租載客之遊 覽車客運業,為「計時包車或計程包車」之服務內容,服務 對象於特定包租之對象。故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應於個案中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 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本件由服務內容範圍及服務對 象,可見公共汽車運輸與遊覽車客運業明顯為不同之服務, 服務對象並不會混淆誤認此兩類業者之差異,並非同一或類 似之服務。系爭商標實際服務範圍多於有固定路線之「中南 部」、「市區公車」,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是使用於服務範 圍為「新竹縣」、「遊覽車業務」,兩者有地域上差異,就 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主要經營路線非同縣市亦非鄰近地區,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不屬於類似服務。 ㈣原告於申請註冊時確實並不知悉參據以異議諸商標:  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地緣關係,且無任何契約或業務往來關 係,實則原告於參加人侵害原告另一商標之著作財產權前, 從未聽聞參加人,自無可能知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 ㈤原告並無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情事: ⒈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多半於新竹縣,為單一公司;而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大多於中南部之聯盟使用系爭商標。又 參加人經營類型多為「新竹地區遊覽車」業務,以及「僅有 兩位職業駕駛」,「公司經營長年虧損」的情形以觀,使用 系爭商標之台灣愛巴士聯盟經營範圍為「中南部地區」,原 告根本無從透過市場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知悉參加人所提出據 以異議諸商標。另原告所屬愛巴士交通聯盟集團深得消費者 認同,光是旗下一家公司,就已為參加人資本總額的2 倍之 集團,原告實無需仿襲一家經營範圍不同、資本營業額未達 集團旗下一家公司半數資本額,且長年虧損之公司商標,依 一般經驗法則,本件確無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 冊情事甚明。
⒉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1 月間原告委任創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集公司)之○○○設計師設計另一商標,設計完成後 ,嗣於103 年5 月1 日○○○設計師與原告簽訂著作財產權移 轉契約書。原告於系爭商標設計完成後即開始使用,並於同 年12月聲請註冊商標,然參加人竟於103 年9 月5 日前某日 竟上網直接下載並重製上開原告委請他人設計之系爭商標。 原告為了維護自己權利,遂於105 年7 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 ,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 、本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加人犯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確定。又依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詞 ,可徵原告於103 年1 月聘請設計師設計「ibus」作為集團



商標使用時,確實事前不知悉新竹地區有參加人存在,否則 不會與設計師共同發想討論出「ibus」作為集團形象商標使 用,故本件原告於設計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確實沒有仿襲 意圖。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成員之一,「台灣愛巴士交通聯 盟」係於103 年所共同成立,由原告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團 隊組成之民營客運業者聯盟,其服務範圍涵蓋市區公車、公 路客運、國道客運及遊覽車等之相關業務。依參加人所提證 據資料,即訂車確認單、臉書貼文、臉書貼文關於遊覽車照 片及旅遊照片,可知其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先使用如 附圖二至六所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 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所組成,如附圖三、四、六所示之 據以異議商標,分別由中、英文「愛巴士」、「愛巴士通運 」、「ibus」所構成,其中「通運」為所營事業之說明文字 ,與系爭商標相較, 「ibus」為主要識別部分,或讀音相 通之「愛巴士」,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 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之英文「ib us」之「i」字母之讀音近似中文「愛」字,而如附圖二所 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由設計如愛心之紅色線條內置藍底白字 之「BUS 」設計圖,下置綠色線條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 B 」、「S 」均設計有車輪圖案;如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 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彩色中文「愛」與「Bus 」圖所組成, 其中英文「Bus 」有彩色愛心線條設計,故系爭商標與如附 圖二、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皆以「ibus」、「BUS 及圖 」或「愛Bus 」為主要唱呼識別部分,且中文「巴士 」為英文「BUS 」之音譯,故二者於觀念及讀音上幾近相同 ,亦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9類,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提供遊覽車 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相較,二者係提 供將人員或商品自一地運送至他地之交通運輸服務及其相關 服務,同屬本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互相檢索參考資 料」所載第3901「車輛運輸」組群服務,或屬需與第3901組 群相互檢索之第3909「交通工具租賃」、3913「提供運輸資



訊;運輸經紀」組群服務,於性質、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應 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又其中「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 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 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 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 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部分服務係提供與 觀光旅遊相關之安排、預約、代辦遊覽、出入國手續、運輸 客票、運輸工具、提供旅遊資訊、座位、行車指引等服務,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提供遊覽車客運服務相關之車輛 出租、遊覽車接送及觀光旅遊運輸服務相較,衡酌現今國內 外觀光旅遊頻繁,遊客經常透過旅行社、航空、郵輪、鐵道 及客運等公司安排、預約、代辦觀光旅遊活動,而該等旅遊 服務業者經常與遊覽車客運、車輛出租業者簽訂載客、運輸 、遊覽服務,或提供相關客運運輸業者之資訊,是二者服務 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上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仍 屬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另其中「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 場租賃」服務,與參加人係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及其有先 使用於車輛出租、遊覽車接送、觀光旅遊運輸服務相較,二 者雖類似程度低,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前者 服務亦提供客運業者運輸載客行進間休憩時車輛所需之周邊 設備、服務,揆依前開說明,二者仍有關聯之處,應均屬類 似之服務。
㈣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未具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參加人於9 8年登記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並加入臺北市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而依參加人所提前揭訂車確認單,可知其 早於99年起即陸續使用「愛巴士」、「愛巴士通運」等商標 於提供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 且提供遊覽車服務之地點並不限於商標權人所稱之新竹縣, 又原告亦為汽車客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 相關行業資訊應較一般人熟悉且關注,原告自不難透過市場 或網路資訊等管道得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則其嗣以高 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實難諉為巧 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非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 系爭商標之註冊。
㈤綜上所述,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如附圖二 至六所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 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原告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而於其後以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類似之車輛運輸等服務申請註冊,應係基於仿襲意圖



,而以不正競爭之方式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其餘答辯要旨略以: ㈠參加人於98年起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於98年3 月26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復於同月將「愛巴 士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覽車客運同業 公會會員證及汽車運輸業使用執照,從此一時間點起,參加 人即廣泛使用公司名稱特許部分「愛巴士」及其英譯「ibus 」作為商標使用,並以經設計如附圖二、附圖五所示之據以 異議商標作為宣傳。
㈡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分述如下: ⒈參加人早於99年7 月2 日即申請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該 商標於101 年2 月16日公告,商標名稱即記載「愛巴士圖」 ,申請人記載「愛巴士」、「IBUS」,足證參加人確實先使 用「愛巴士」、「IBUS」商標。
 ⒉參加人於97年12月19日註冊網域名稱www .ibus .tw ,且於 該網域名稱註冊之後,參加人即於該網址顯示其中左上角、 下方均有明顯標示「愛巴士」、「ibus」之商標字樣之網頁 。
 ⒊參加人自98年起即使用有明顯標示「愛巴士」、「ibus」之 商標字樣之名片。
 ⒋參加人自98年起即使用其上有明顯標示「ibus」之商標字樣 之廣告單。
 ⒌參加人申請之「愛巴士通運ibus」臉書粉絲專頁,最早於102 年10月31日即有貼文,該貼文上方有明顯標示「愛巴士」 、「ibus」之商標字樣。
 ⒍參加人於99年12月9 日、99年8 月12日、99年1 月18日、99 年7 月27日使用之訂車單,正上方均有明顯標示「愛巴士」 、「ibus」之商標字樣。
 ⒎參加人自98年起即在遊覽車外觀上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 示據以異議商標,並行駛在各大觀光景點、道路。 ⒏參加人於102 年3 月23日、102 年4 月17日、101 年8 月13 日、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0月6 日之臉書貼文,均有出 現使用如附圖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遊覽車。 ㈢參加人先使用如附圖二、五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其中中文「 愛」與系爭商標之英文「i」音同,紅色線條心型圖亦代表 「愛」,亦與系爭商標之英文「i」音同,則消費者唱呼時 之讀音、外觀、觀念正是「ibus」,無其他的可能性,而為 高度近似之商標。又參加人先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據以異議



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英文讀音與完全相同,則消費者唱呼時 自然會直接將兩者聯想在一起,而屬於高度近似商標,如同 蘋果手機IPONE 常有人翻成「愛鳳」或「愛瘋」一般。故參 加人先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 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㈣參加人將據以異議諸商標等使用於遊覽車客運服務、觀光旅 遊交通運輸服務,而原告之「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亦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遊覽車客運服務、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而 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且原告之愛巴士聯盟服務範圍涵蓋北 、中、南亦即全台,故與參加人經營範圍重疊,而有直接競 爭關係。
㈤原告與參加人同樣從事遊覽車客運服務、觀光旅遊交通運輸 服務為競爭同業,且服務範圍相同,而為直接競爭同業,自 難諉稱不知道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愛巴士」且廣泛使用「愛 巴士」、「ibus」等商標之事實。且原告於成立「台灣愛巴 士交通聯盟」前,必然會以「愛巴士檢索公司名稱,而得 知參加人已先使用「愛巴士」、「ibus」商標之事實,原告 明知參加人先使用「愛巴士」、「ibus」商標之事實,仍註 冊系爭商標,故有仿襲意圖。又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 商標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之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必 有知悉進而仿襲之意圖。況於目前媒體、網路發達的時代, 原告只要稍微檢索、查證即會發現參加人於98年4 月取客運 業營業執照開始營運,並持續使用「愛巴士」、「ibus」商 標,足證原告確有仿襲之意圖。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 年12月29日,註冊公告日為 107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參加人於107 年8 月27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15頁),經被告於 109 年6 月22日作成原處分(見異議卷第1頁),則本件註 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5 年12月15日施行後,無 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 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 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 斷。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 10款、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僅以違反同條項第12款 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以參加人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 之日後3個月內之期間,始追加同條項第8 款,違反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且對於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亦未審酌,故同條項第8 款、 第10款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基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合 先敘明。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賦予先使用商標 者救濟之權利,以避免申請人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 先註冊。先使用人自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 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 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使用人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後商標申請註 冊時之事實狀態,而非申請註冊後之事實狀態,本院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申請人是否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進 而襲以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24 號、第447 號行政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 標法本條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系爭商標與他人 先使用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⑵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⑶申請人因 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⑷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 具有仿襲之意圖。
㈢經查:
 ⒈如附圖二至六所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無先使用之事實,茲 依參加人所提其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證據資料(即參證 1 至參證11),分述如下:
 ⑴參加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遊覽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企業運輸業營業執照、參加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商標公告資料、網域名稱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至第274頁),其上「愛巴士」字樣,僅為「愛巴士 通運有限公司」之一部,且係係在表示其商業交易主體,予 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公司名稱之使用,而不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其上「IBUS」、「ibus」字樣,分 別上開公司之英文名稱之一部及申請之網域名稱,亦僅得證 明參加人有使用以英文名稱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均難 據此作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實際使用如附



表三、六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之論據。
 ⑵參加人所提網頁內容、名片、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 第279頁)部分,均無顯示前開網頁、名片、廣告單之製作 日期,則參加人是否有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以上開方式先使用 如附圖五、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已非無疑。又證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西元2008年年底申請www.ibus.tw 網址後,約於西元2008年年底或2009年年初就開始使用上開 網頁資料。參加人公司成立之前約西元2005年暑假,就有上 開名片,對飯店、餐廳使用,用在客戶接洽。上開廣告單大 概西元2009年初開始使用,我們會郵寄給固定的客戶,大專 院校社團、系學會之類,或貼在知名小吃例如金陵包子,還 會放在臉書或網路拍賣,也有放在部落格、奇摩知識家、臺 灣黃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53頁), 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網頁是伊委託伊弟弟劉叡霆 建構的,名片是哪裡便宜就哪裡印,沒辦法說明是哪家印製 ,也沒辦法確定接洽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4頁至第555 頁),則其並非上開網頁、名片、廣告單之實際製作人,且 證人對於網頁具體設置方式、名片、廣告單具體製作及使用 過程亦均未能詳細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又原告 前以證人○○○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系爭商 標之「ibus」圖樣對其與參加人等提起告訴,經法院判處其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詳如後述),可知證人○○○立與 參加人利害相同之地位,且前經原告提起與系爭商標相關之 刑事案件,顯與原告間就系爭商標爭執甚烈,自難認其證詞 全無偏頗參加人之情事,則證人○○○證詞可信度既非無疑, 參加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難執為原告先使用如附圖六之據 以異議商標之事證。
 ⑶參加人所提臉書網頁資料、訂單確認單、遊覽車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7頁),依其內容確可認定在系爭商標 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有使用如附圖二、三、 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臉書網頁上、遊覽車上。 ⑷至參加人辯稱該臉書網頁資料、訂車確認單,亦可證明其有 使用如附圖四、六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云云,惟觀諸前揭臉書 網頁資料,可知參加人係將如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參 加人之大頭貼圖像處,而將「愛巴士通運」、「ibus」(即 附圖四、六)置於名稱敘述處;而依前揭訂車確認單,則可 見參加人係將如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左上方處,並以 彩色顯示其圖樣,而「愛巴士運通」僅為其公司名稱之敘述 ,此參照參加人前、後公司之訂車確認單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至第285頁)即可證明,故自上開臉書網頁、訂車確



認單整體觀之,參加人係以附圖二作為其商標之表徵,而將 「愛巴士通運」、「ibus」該等文字作為其解釋公司名稱等 說明,由一般商業交易過程而言,相關消費者僅會將附圖二 認係參加人經營該服務所使用之商標,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愛巴士通運」、「ibus」等文字亦為參加人之商標 。
 ⑸基此,依參加人所提臉書網頁資料、訂單確認單、遊覽車照 片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7頁),可認其有於系爭商 標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即先使用如附圖二、三、五 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至參加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 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左而右依序排列之特別設計過之「ibus 」設計 英文字體,「s」部分另由一般書寫字體呈現,全文字體向 右傾斜,其上則載有相對字體微小之中文「台灣愛巴士交通 聯盟」所組成;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愛心圖樣 之紅色線條內置藍底白色之英文「BUS」,下置有綠色線條 ,其中英文字母「B」、「S」下有輪胎圖樣;如附圖三所示 之據以異議商標於遊覽車上有多種顏色、大小、字形不同之 中文「愛巴士」組成;如附圖四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中 文「愛巴士通運」組成;如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彩 色中文「愛」與英文「Bus」,及「Bus」上方有彩色愛心線 條及小愛心圖案所組成;如附圖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由英 文「ibus」或「IBUS」所組成。
⑵經對比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三、四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後,系 爭商標雖有「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之文字,然該等文字相 對於「ibus」極不顯眼,是由上揭英文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 標圖樣始具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中「ibus」與「愛巴 士」除於連貫呼唱之際,讀音相似外,其餘外觀字形、設計 方式均難認有何相同或相似;復對比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 五、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後,該等商標雖均有英文「BUS 」、「Bus」或「ibus」,然以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字體明 顯有經過設計,其ibus自左至右呈現向右傾斜之角度,s部 分亦以書寫體體之特殊形狀方式呈現,與如附圖二所示之據 以異議商標以愛心、輪胎形狀,且有不同顏色呈現、附圖五 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中文「愛」及愛心圖案,且以彩色呈 現,其等整體外觀構圖意匠顯有不同,縱有於連貫唱呼之際 ,讀音相似之情形,然相關消費者仍應能憑藉系爭商標上開 設計之不同,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乃由原告提供,自 與上開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有差異。故而,二者商標就商



標整體的外觀、觀念均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之差異,應無混淆誤認該等商標係屬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諸異議商標之近 似程度低。
⑶被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i bus」,讀音與「愛巴士」相通,近似程度極高等情,然「b us 」係巴士之英文寫法,所指為一種運輸工具之通用名詞 ,本身不具識別性,因系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 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以該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始得核准註冊,故分別具有相當識別性,是系爭商標、據 以異議諸商標除有外文「bus」、中文「巴士」外,均各自 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商標整體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實屬有別,且依系爭商標之特殊設計形式,亦可予消費 者產生認知該標示為原告提供之觀念,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 ,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前情,並非可採。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 ;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 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 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汽車出租;轎車出租 ;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 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 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 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 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 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 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 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 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 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 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 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等服務,與參 加人先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遊覽車客運」,及先使用於遊覽車服 務如附圖三、四、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等相較,二者均屬 交通運輸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 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⒋原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
 ⑴被告、參加人均以原告與參加人為遊覽車或客運業之同業關



係,故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而有仿襲之意圖 云云,並經參加人就證明原告有防襲意圖部分,提出102 年 遊覽車同業公會會員名冊、原告網頁內容、參加人營利事業 登記證、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使用執照、 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標公告資料、www.ibus.tw網域 名稱及網頁資料、參加人臉書貼文、遊覽車外觀等資料(本 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65 頁至第275 頁、第281 頁、第289 頁至第313 頁)在卷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 證明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有先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之 據以異議商標,且系爭商標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憑該等資料而推論原告基於仿 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⑵又查,參加人員工○○○於103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947 之1 號愛巴士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上網蒐集含有「ibus」之圖案,並選定系爭商 標,且以下載之方式加以重製,並於103 年9 月5日以參加 人名義亦向被告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之「ibus」圖案為商標 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 ),嗣經原告發覺後向被告陳 述意見,經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慧商20683 字 第104904941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將參加人上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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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