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景新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朱健弘
丁維莉
江中星
林芳玲
馬維敏
陳桂芬
章倩萍
鄭智仁
莊勝鴻
陳裕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 果日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變更為葉一堅,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及蘋果日報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529至540頁),核無不合,予以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蘋果日報及朱健 弘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由本院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酌定賠償額,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智字第14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2頁),訴訟進 行中,原告陸續追加丁維莉、江中星、林芳玲、馬維敏、陳 桂芬、章倩萍、鄭智仁、莊勝鴻、陳裕鑫為被告(本院卷第 73頁、第229頁、第261頁),數次變更訴訟聲明(本院卷第 35頁、第69頁、第75頁、第229頁、第261頁、第339頁、第3 43頁、第550至551頁),確定之聲明為:㈠被告蘋果日報、 陳裕鑫、馬維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健弘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丁維莉、江中星、林芳玲、陳桂芬、章倩萍 、鄭智仁、莊勝鴻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各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無意見(本院卷 第551頁),核符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蘋果日報刊載於102年3月16日發行之蘋果日報C9版,並同步 用於蘋果日報網站之「周蕙不甩罵醜網友求饒 引發肉搜反 挨轟『心胸狹窄』」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使用之「周 蕙精選」專輯封面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於101年9 月26日發表於部落格的「私藏周蕙『精選』」樂評中使用之照 片。系爭照片是根據原告拍照經驗,以「周蕙精選」實體專 輯外觀,設計畫面、親自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照片下方有 微博產生原告個人帳戶「@王小新來了weibo.com/xaioshin 」之浮水印,可資確認著作權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並將該浮水印移 除,使用於系爭報導,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⒉原告任職蘋果日報僅7個月,之後轉往非娛樂相關產業至今, 不曾主動追索紙本或線上蘋果日報,遲至108年1月18日為自
評部落格著作於網路搜尋排行,始知上情。系爭照片與該篇 樂評不可分割,創作理念為可供傳世之文藝性「私音樂意見 」樂評系列之一,系爭照片經原告嚴謹設計燈光、角度、背 景,已加註浮水印,是代表原告個性之樂評攝影,用以搭配 樂評文字,呈現原告個性及獨特性。
⒊陳裕鑫、馬維敏分別於原告知悉侵權日、著作遭侵權日為蘋 果日報總編輯,對報紙、網站全權負責;朱健弘於原告知悉 侵權日、著作遭侵權日分別擔任蘋果日報娛樂中心副總、資 深記者、報導署名記者,對產出內容應負全責;丁維莉、江 中星、陳桂芬、章倩萍於原告著作遭侵權日時任該報網路中 心副總、娛樂中心副總、編務中心執行副總、網路中心執行 副總;林芳玲、鄭智仁、莊勝鴻於原告知悉著作遭侵權日時 任娛樂中心主任、網路中心執行副總、執行總編輯,上開10 名報紙及網站核稿關係人,應督導而未督導,應檢核而未檢 核,應維護產出內容不侵權而未維護,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如壹之二確定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報導刊載後迄至原告提起訴訟,已隔7年6月之久,原告 身為專業媒體從業人員及曾任職於蘋果日報,自承長期關注 蘋果日報,可合理推斷其早於102年3月16日即知系爭報導存 在,卻遲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6 號、109年度偵字第940、941、94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通知被告稱經友人告知侵 權之事,卻在訴訟中稱自己搜尋而來,前後說法不一而不可 採。
⒉依蘋果日報娛樂中心內部分工流程,文字記者僅負責報導文 字內容,相關圖片由美術編輯人員負責,朱健弘擔任文字記 者,並非系爭照片之製作、刊載之人,其餘被告9人均非參 與系爭報導撰寫或編輯之人,客觀上無侵權行為,被告9人 曾參與之「蘋果日報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會議記錄」日期分 別為102年、107年及108年間,與系爭報導刊載時間相差甚 遠且無關連。
⒊系爭照片僅係呈現鐵盒版專輯於拍攝時之實景,各大電商平 台賣家拍攝之商品現況照片,與系爭照片幾近相同,無法呈 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或與他人作品間具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難謂具備最低度之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其拍攝之攝影著作,蘋果日報未經同意 擅自重製用於系爭報導,蘋果日報以外之被告10人或為系爭 報導之署名記者、或位居報社要職,所經手之報導侵害原告 著作權,均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報導之系 爭照片為原告所有,惟否認應負賠償責任,辯稱:原告早於 102年3月16日即知系爭報導存在,遲至109年10月12日提起 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報導圖片是由美編人員而 非朱健弘負責,其餘9人未參與系爭報導撰寫或編輯,均無 侵權行為,且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情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照片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本院卷第555頁)?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⒈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惟原告知悉蘋果日 報刊載系爭照片之侵權時間為108年1月18日乙節,有原告提 出蘋果日報法務電子郵件為證(原證3,地院卷第30至36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電子郵件日期相符(被證14,本院 卷第371頁),迄至原告10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地院 卷第12頁)止,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⒊被告為時效抗辯,以系爭報導迄至起訴已有7年餘,原告身為 專業媒體從業人員及曾任職於蘋果日報,自承長期關注蘋果 日報,且系爭報導當時為通稿,可合理推斷原告早於102年3 月16日即知系爭報導存在,況原告就知悉系爭報導之陳述前 後不一等情,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104網站個人 履歷、於108年5月3日寄發之電子信件、原告Blog-投訴組記 者的優勢與困境、娛樂線記者的後台春秋、原告108年1月18 日電子郵件、各家媒體新聞報導(被證1至5、被證14、15, 本院卷第93至116頁、第317至383頁)為據,然查: ⑴被告自承系爭報導之網路版係於原告通知後之108年1月18或1 9日始移除(本院卷第553頁),蘋果日報就系爭照片刊載於 系爭報導網路版之作為,屬繼續性侵害,原告此部分侵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係以網路列印日期為「2013/03/16」 ,認原告於102年3月16日已知悉系爭照片遭侵權(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第3頁,本院卷第95頁),然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案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指「網路列印時間」實 為「出版時間」乙情,有系爭報導網路版在卷可稽(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563 頁),尚難以該網路新聞顯示之「2013/03/16」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⑶被告提出前揭原告經歷、信件或文章、其他新聞報導等,雖 可佐證原告曾從事新聞相關行業、關注過蘋果日報、系爭報 導為通稿性質,惟均無法據以確認原告知悉系爭照片遭刊載 於蘋果日報之時點,且原告就此陳稱:其在蘋果日報就職7 個月後改任聯合報,在聯合報僅就職9個月即離職轉往非娛 樂相關產業至今,於公於私不曾主動追索紙本或線上蘋果日 報,起訴前確實經友人告知才知系爭照片遭盜用,惟友人不 方便作證,而當時其本人也同步在網路搜索找出侵權事實, 故而訴狀隱去友人角色等語(本院卷第261頁、第311頁、第 443頁),並提出筆電及手機螢幕截圖、聯合報證明書為據 (原證4至6,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所述尚非無據,自難 依被告前揭推斷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不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 於時效。
㈡系爭照片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 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 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 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 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 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創作過程陳述略以:系爭照片是伊個人拍 攝,選擇棕色進口布作為背景,打開鐵盒使其為不同的呈現 ,並調整對焦在CD上的娃娃,凸顯周蕙的好聲音,並非單純 的網拍圖片。因要樂評醞釀思考很久,強調主角鐵盒顏色擺 設位置,刻意不對焦於封面,使閱讀者知悉伊要介紹歌聲, 與周蕙外表無涉,重點是放在音樂上。關鍵是在右下角有簽 名「王小新來了」及伊個人微博網址,使其與眾不同等語( 本院卷第456至457頁、第553頁)。而觀諸系爭照片雖僅為 鐵盒專輯實物半開露出周蕙精選CD之照片,然系爭照片將周 蕙專輯鐵盒與鐵盒內CD上下交疊,灰色鐵盒與白色CD間顯露 層次感,照片中蕙兒娃娃微笑的人臉,左上飄逸著秀髮在半
掩鐵盒右下方露出,呈現自灰色場域透出樂音般的意境,系 爭照片確有經過原告之巧思安排及一定思想情感之投入,足 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非單純實物之機械性再現 ,堪認系爭照片應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
㈢蘋果日報刊登使用系爭照片,過失侵害原告就其攝影著作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 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 之權利;同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蘋果日報經其美術編輯人員編輯刊載系爭照片於紙本及網路 版蘋果日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照片右下角註記「蘋 果日報」,未以任何方式標示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有 系爭報導資料在卷可證(地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5頁) ,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而蘋果日報未注意審核其美術編輯人員引用之系爭照片是 否具有合法權源即予刊載,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蘋果日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權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觀諸系爭照片係 原告於101年9月26日發表於部落格的「私藏周蕙『精選』」樂 評中使用(本院卷第559至561頁),並非營利性質,蘋果日 報在報紙娛樂版之系爭報導搭配系爭照片使用,亦非因利用 系爭照片本身而直接獲有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地院卷第16頁),並無不合。爰 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篇幅在全頁版面中占比不高(約 0.76%,本院卷第473頁、第479至483頁),102年3月16日刊 載當月平均發行量約42萬份,網路報導自當日起至108年1月 18日經通知下架為止,已有5年餘等情,再佐以被告提供原 告個人履歷所示原告得過文學獎,曾從事記者、配音員、通 訊員(本院卷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況,認蘋果日報侵害 原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 以30,000元、20,000元,共計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蘋果日報以外之被告10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係以系爭報導撰文者為朱健弘、蘋果日報新 聞自律諮詢委員會會議記錄所示其餘9名被告分別為原告知 悉侵權及著作遭侵權時擔任蘋果日報編審要職,並提出蘋果 日報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為據(本院卷第260- 1至260-15頁),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依蘋果日報娛樂中 心內部分工流程,文字記者僅負責報導文字內容,相關圖片 由美術編輯人員負責,朱健弘擔任文字記者,並非系爭照片 之製作、刊載之人,其餘被告9人均非參與系爭報導撰寫或 編輯之人,客觀上無侵權行為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6,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供參。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至3頁記載, 該案被告即蘋果日報核版主編陳稱略以:蘋果日報平面報紙 之新聞報導需要照片即至資料室尋找交給美術編輯,由美術 編輯編排後刊登,無須經過總編輯核稿或報告照片來源等語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所辯系爭照片由美術編輯人 員而非朱健弘負責乙情,並非無據,參核原告提出之會議紀 錄節本內容與本件無關,會議時間點亦與本件不相符合,尚 難據為不利其餘被告9人之認定,原告就蘋果日報以外之被 告10人請求損害賠償,尚乏佐證,自不可採。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請求蘋果日報賠償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蘋果日報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參見送達證書,地院卷第6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蘋果日報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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