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共同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代 理 人 陳琬渝律師
陳致璇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
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抄錄、攝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5173號函所檢附之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排除侵害商標 權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 11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5173號函暨所附所得稅 資料,其中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聲請人明明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各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成 本、營業費用、薪資、文具用品、廣告等費用,亦有聲請人 明明公司各項資產及負債組成之細目,屬聲請人明明公司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欲從事競爭者均可從其內推算 、探知聲請人明明公司之營業成本、產銷、財務、行銷數值 、交易所得、營運利潤等重要營業資訊,且涉及聲請人明明 公司營運上如何分配有限經濟資源,與國內其他文教事業從 事競爭之重要營業秘密及know-how,顯具實際及潛在經濟價 值,即便是在聲請人明明公司之內,亦僅有經營階層及負有 職務保密義務之財務會計主管所能探知,該國稅局函文內亦 明文註記「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對本局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負保密責任」等 文,足見確實非屬一般人或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 ,自具有秘密性。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
項規定,就前揭聲請人明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 內容,請求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該等訴訟資料。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 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 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 ,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 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 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 025173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明明公司107年至109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內詳載聲請人明明 公司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各項費用支出明細,涉及聲請人 明明公司之營業成本、產銷、財務、行銷數值、交易所得、 營運利潤等營業資訊,係聲請人明明公司基於申報稅捐目的 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明明公司之銷售與 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 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明明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明 明公司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得藉由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相對人所主張侵害商 標權等之損害賠償數額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 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明明 公司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明明公司聲請相對人不得抄錄、 攝影上開國稅局所檢附之訴訟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李俊德固同為本件聲請,惟上開國稅局所檢附之訴 訟資料,為聲請人明明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非 屬聲請人李俊德個人所有,聲請人李俊德自無權為本件聲請 ,是聲請人李俊德聲請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上開國稅局所 檢附之訴訟資料,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