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姚聖峯、林
奕仁、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朝
崴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勳律師、郭群裕律師、顏宏律師就本院卷附甲證十九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民營訴字第十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 、姚聖峯、林奕仁、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新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楊朝崴(下稱蘇信哲等11人)間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勞動)事件,由本院109 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下稱 本件訴訟)審理中,因甲證19之聲請人飼料、藥品配方及客 戶之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 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本 件訴訟被告蘇信哲等11人之訴訟代理人林世勳律師、郭群裕 律師、顏宏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 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 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 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 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 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 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乃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 系爭資料之內容非競爭同業或本件訴訟被告所得知悉,具有 一定之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所製造、銷售產品之 技術與商業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業經本院審閱系爭資料屬實,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 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 對人林世勳律師、郭群裕律師、顏宏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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