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0年度,26號
IPCV,110,民秘聲,2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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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星ダイヤモンド
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端 義哲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陳佳菁律師
楊瑞吉
李儀珊
相 對 人 謝宗穎律師
吳信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謝宗穎律師、吳信璋律師。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同一集團臺灣子公 司員工陳述所知聲請人客戶使用相對人產品之情形,其陳述 內容包含聲請人客戶名稱及其所購置聲請人產品型號、名稱 等等,為聲請人集團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或可輕易查知,具有秘密性,非屬市場上公開 資訊,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有合理保密措施,倘若上開 內部機密資訊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 使他人獲知聲請人及第三人產銷狀況,影響聲請人基此所維 持之市場競爭力,有妨害聲請人從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故有對相對人謝宗穎律師、吳信璋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次按前開條文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 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 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 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 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 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 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 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 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內含聲請人集團臺灣子公司員 工所知悉客戶名稱、聲請人產品名稱等等,核屬聲請人所持 有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 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 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第 104 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所進行事業活動之虞,固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尚未知悉或持有等語,然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釋明之情,已堪認前揭資料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相對人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 內容,足認具有秘密性,且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經營資訊,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 秘密,是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 字第104 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宗穎律師、吳信璋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 號 名 稱 卷 證 出 處 1 宣誓書正本 原告民事陳報狀原證72 2 宣誓書中譯本 原告民事陳報狀原證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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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