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曾振豐
王明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主參加之訴均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 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受移送之 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 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 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5 月8 日90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 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 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 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 字第995 號解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 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5號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 年度 訴字第469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 2 日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苗栗地院刑事庭 於110 年3 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民事庭,苗栗地院民事庭於110 年6 月7 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110 年度 智字第1 號、110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等情,有苗栗地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苗栗地院110 年度智字第1 號、11 0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苗栗地院110 年度 智字第1 號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專屬刑事庭所屬苗栗地院民事庭管 轄,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智字第1 號、110 年度智字第2 號 民事裁定移送本院,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 段專屬管轄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再者,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雖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惟該立法方式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 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亦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 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此由目前普通法院 民事庭設有智慧財產專股或專庭辦理該等案件之情形自明) ,是上開管轄規定僅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件既為苗栗地 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 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於該法院 管轄,自不因本院屬特別審判籍而認得以排除專屬管轄之適 用。基此,苗栗地院前開移轉管轄裁定既已違反專屬管轄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 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苗栗地院。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反訴 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利用原 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 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見吳明軒著民 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03 頁)。本件主參 加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訴之 訴訟期間即110 年5 月31日具狀起訴以本訴原、被告為主參 加被告,主參加原告係以本訴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甚明,此 有主參加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苗栗地院110 年度智字第2 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主 參加訴訟既應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而本訴已經本院裁定 移送至苗栗地院,業如前述,主參加訴訟即應隨同本訴一併 裁定移送,是本院依職權將主參加訴訟亦移送於苗栗地院。 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