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0年度,12號
IPCV,110,民專上,12,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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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邱澄義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被上訴人 冠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貞祿
被上訴人 保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昭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
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
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
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王貞祿冠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旭公司)、
王昭凱保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旺公司,而與王貞
祿、冠旭公司、王昭凱合稱被上訴人),因販售之「冠旭CP
S 太陽能支架」商品所使用「太陽能鍍鋅鋼支撐架2.5mm 厚
度」下座物件(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註冊第M53421
1號「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金屬界面構件」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是本件為有關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於系爭專利期間內,不
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相同或近似系爭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
行為;3.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
1日至115年8 月29日。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在其
網站販售「冠旭CPS 太陽能支架」商品使用系爭產品,有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而被上訴人保旺公司自108年12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2019台北國際建材展」
公開展示系爭產品,可見系爭產品由保旺公司製造及安裝,
由冠旭公司公開展示及銷售,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施作客
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文化園區太陽能停車棚」工程
(下稱甲工程)、同年8月23日施作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風
雨走廊太陽能建置」工程(下稱乙工程)時,均使用系爭產
品,經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
等範圍。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收受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委
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於網路上公開展示,並製
造銷售系爭產品,且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所營事業與上訴人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
)為同業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
被上訴人王貞祿王昭凱分別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各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㈡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
 ⑴以更正後系爭專利為侵權比對: ⒈
  系爭專利於105年8月30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12月21日公告
,公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1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
請求項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已於同年9月26
日准予更正,自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侵權比
對。
 ⑵不構成文義侵權: ⒉
  依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頂板、側部、底板,分別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起部、本體兩側、平行部。系爭
產品之側部「包括有一第一直立段及一第二直立段」,在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第二
直立段之高度H1不大於第一直立段之高度H2」,不同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技術特
徵,上開兩部分之文義比對結果不同,故基於全要件原則,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
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自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⑶構成均等侵權: ⒊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側部包
括有一第一直立段及一第二直立段,第一直立段與第二直立
段以一水平段連接,且系爭產品之第二直立段之高度H1不大
於第一直立段之高度H2,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揭露之容,
然在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之本體兩側之高度與凸起部兩側
之高度,無論較高或較低或多增加一水平段,均可用來與覆
蓋板進行夾固板體,系爭專利設有高低差,其功能主要是使
凸起部固定太陽能板,避免太陽能板在組裝時滑動產生危險
,目前太陽能板高度多為35mm,系爭專利另有兩個鎖固孔鎖
,在凸起部及本體側面均有鎖固孔,可防止板體滑動或飛走
,系爭產品在凸起部及本體側面具有鎖固孔,達成實質相同
之具有固定板體之功能與手段,而產生實質相同之安裝鎖固
結果,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思及,並輕易簡單
置換或變更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⒋
 ②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第一直立段之連接處設有一可供排水及
通風之溝槽部分,雖在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無相對應之技術
特徵,惟系爭專利在凸起部兩側之本體上方具有波浪溝,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思及與置換波浪溝之位置,
達成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之引導排水功能、手段,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於系爭專利期間,不得
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
或近似系爭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
;4.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
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5.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7無應予撤銷事由:
 ⑴組合乙證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6、7無合理組合動機,乙證6之國際專利分類為E04D13/
18;乙證7之國際專利分類為E04B1/343、E04H6/02,兩者技
術領域不同或相關。根據乙證6【0005】段、乙證7【0004】
段記載可知,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無共通性。而根據乙證6
【0028】段、乙證7【0032】段記載可知,兩者之功能或作
用無共通性。乙證6與乙證7之說明書内容,並未提及相關可
互相參照之教示或建議。職是,乙證6、7並無組合之動機,
故乙證6、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再者,乙證6、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第三人黃綉玲曾以乙證6、7之組合,舉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該案經被告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認乙證6
、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乙證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乙證6、7並無組合之動機,故乙證6、7之組合無法證明糸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乙證6、7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6、7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乙證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乙證6至8無合理組合動機,乙證8之國際專利分類為F24J2/5
2,三者技術領域不同或相關。根據乙證8【0008】記載可知
,三者所欲解決無共通性。根據乙證8【0029】段記載可知
,三者之功能或作用無共通性。乙證6至8之說明書内容,未
提及相關可互相參照教示或建議。準此,乙證6至8並無組合
之動機,故乙證6至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乙證6至8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內容:
  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內容,而系爭產品包含有板
體之實施態樣,其本體部分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之階梯狀
所形成,且兩側高度小於中央之高度。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
書【0015】段,無論系爭產品本體兩側之高度係大於、等於
或小於凸起部兩側之高度,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本體均利
用階梯狀之高低差形成放置板體之空間,阻擋板體滑動,並
與覆壓板互為鎖固已達成固定板體之目的,其差異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是應視為兩者技術手
段實質相同,兩者為均等。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之連接配件: 
 ①系爭產品之實施例中並不包含連接配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1F、1G之連接配件,非為系爭產品所文義讀取,需
進行均等論之判斷。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對應其新
型專利說明書[0036]至[0038]段部分,可知系爭專利於進行
安裝前,連接配件之夾掣部、片體部,其與本體、承載物均
先預設相對應的鎖固孔,透過鎖固承載物與連接配件夾掣部
之鎖固孔,暨鎖固以連接配件片體部及本體之鎖固孔。
 ②系爭專利之設計,使用螺栓或機螺釘與螺帽為接合物進行鎖
固接合,始有預留鎖固孔之必要。而預留鎖固孔之設計,其
優點在於現場施工時,毋庸多餘之輔助機具即可進行安裝,
較為便利,缺點為需事前進行預留鎖固孔之作業。
 ③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使用之自攻螺絲,其與上訴人使用之螺
栓,差異在於自攻螺絲是可以不須先鑽孔,就可自己攻螺紋
之螺絲。無需先在金屬板上攻螺紋,僅要用力旋入一部分後
,即可自動在金屬板攻出内螺紋,並加以鎖緊之。因自攻螺
絲可自行產生攻螺紋之作用,故使用時可節省施作時間,且
螺紋桿件本身具有錐度,故可鎖緊與抵抗震動。自攻螺絲一
般適用於軟金屬、塑膠及薄板之連接工作。故被上訴人使用
自攻螺絲連結系爭產品之本體與承載物時,毋庸使用連接配
件預留鎖固孔,可達成系爭專利使用連接配件之同一功能。
 ④被上訴人王貞祿王昭凱於109年11月2日所申請之新型第M60
9008號「太陽能板固定於支撐樑結構」專利,係以自攻螺絲
向下穿過太陽能板固定架、太陽能板固定間隔件及C形鋼架
,並使其緊固以固定太陽能板,達成「提供一種太陽能板固
定於支撐樑結構,其藉由數量較少構件完成太陽能板之固定
組裝,具有降低成本之功效」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
品可使用「自攻螺絲」達成予系爭專利使用「連接配件」同
一功能。
 ⑤在結構設計中,無論銲接或各式螺栓鎖固均屬於接合物之範
疇,目的是將兩構件連結使用。系爭產品在實物上使用「自
攻螺絲」使本體與下方載體連結,而系爭專利使用「連接配
件」使本體與下方載體連結,故就結構上以觀,兩者達成功
能等同,目的均為連結使用。其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準此,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
同,兩者為均等。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⑴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之所營事業,均為管材製造業
、室内輕鋼架工程業與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堪認冠
旭公司及保旺公司均有製造銷售系爭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南北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對於市
面上其他業者銷售之同類型產品之性能、價格等相關資訊,
衡情應會進行研究及瞭解。再者,系爭產品是否具備系爭專
利請求項1、3至12技術特徵,藉由檢視而不須使用特殊之工
具或特別高之技術水準即可為之,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由相
關人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應
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詎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仍未為
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且冠旭公司及保旺
公司在收受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信函,請求停止侵害行為
後,仍繼續於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應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
 ⑵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
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
為此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提出自108
年1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銷售系爭產品之契約,暨開立
之發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與核定書資料,上訴人爰先
請求賠償暫以100萬元,其餘保留。
 ⑶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均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侵害
行為人,被上訴人王貞祿王昭凱分別為被上訴人冠旭公司
及保旺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
 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未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 品
,屬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目前仍在專利期間
,是上訴人請求命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之
專利期間,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
上訴人專利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後仍有
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故系爭產品現仍應在市面流通,
為保障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請求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
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
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
銷毀。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並無板體:   
  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依據乙證三專利所製作,因上訴人所提
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表一至表五,均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各段(項)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進行分析比對,僅是就
部分圖示元件或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就其上訴所爭執之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未列入其比對項目。系爭產品不具有
板體,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文義讀取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1要件1B載明其包含「本體、板體、
覆壓板、連接配件」,將板體當成系爭專利不可或缺之一部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部分:
  系爭產品之本體底部雖具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平行部可與
承載物相互鎖固,未限定承載物之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限定承載物為「金屬桁條」,兩者不同。是系爭產品可
鎖固「承載物」範圍,大於系爭專利所限定「金屬桁條」。
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或1H之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1E、1F之文
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適用均等論之必要: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處,至少包括要件1B與1F中之連接
配件、要件1G與連接配件相對應的鎖固孔、1H承載物為金屬
桁條等處。系爭產品之名稱為「CPS太陽能支架」,是「可
定位太陽能板支撐結構」,其在板體及承載物上施作時,係
以其本體之平行部直接鎖固於承載物,並無系爭專利要件「
連接配件」配置與需要,故系爭產品未使用系爭專利上所示
「連接配件」或類似物件,其本體未開設可供與連接配件
板體對應之鎖固孔,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
 1.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部分:
  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記載,必有其目
的,且其所能產生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必定與「本體
兩側高度不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不同,否則無須特別載明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已於請
求項1中載明「大於」,當然思及「不大於」結果為何,應
肯定「大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同於「不大於」
,始會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別強調「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
起部兩側高度」技術特徵,捨棄「本體兩側高度不大於凸起
部兩側高度」技術特徵,包含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部分: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處,至少包括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B與1F中之連接配件、要件1G與連接配件
對應鎖固孔等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進一步適用
均等論之必要。從系爭專利圖示可知,系爭專利之連接配件
有一定之形體,且其上有諸多之鎖固孔,其鎖固孔之用途,
可知係提供給「自攻螺絲」等各式螺栓鎖固之用,系爭專利
「連接配件」非鎖固在連接配件鎖固孔中「自攻螺絲等各式
螺栓」,系爭產品在本體自身之鎖固孔中使用「自攻螺絲等
各類螺栓」與下方載體連結,未使用系爭專利之「連接配件
」,除屬欠缺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情形外,在功能、目
的與技術手段,明顯不同,無從認定兩者均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261至274頁之110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
至115年8月29日。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請求項1: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
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並刪除原系
爭專利請求項2,業經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更正
。智慧局於108年11月4日核發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請求項
1、3至12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2.被上訴人冠旭公司與保旺公司自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
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2019台北國際建材展」公開展示
,如甲證9至11所示之文件。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
展示甲證9至11、14、15、20、21所示文件之產品為系爭產
品。甲工程及乙工程為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分別在
108年3月26日及同年2月23日所施作之工程。
3.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
函與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並於109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0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冠旭公司與
保旺公司。
 4.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1F、1G所文義
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當事
人不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7之進步性。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冠旭公司、保旺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7,是否有理由?
 2.倘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被上訴人冠旭公司、
保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倘冠旭公司、保旺公司
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包含一具有凸起部之本體
,可鎖固於凸起部兩側的板體,暨一可與本體鎖固且可覆蓋
部分板體之覆壓板;其中本體上與板體、覆壓板具有鎖固孔
;本創作特徵在於斜屋頂上鎖固板體與本體時,板體因凸起
部之阻擋而較不易滑動,此時將板體先行由下向上壓鎖固於
本體後,並由覆壓板由上向下壓固定板體並同時與本體鎖固
;覆壓板還可覆蓋本體,以隔絕水分進入鎖固孔,避免鎖固
孔內之元件氧化而受損,因此本創作可有上、下壓鎖之更加
固定效果,進而達成本創作之易安裝、防水、防腐蝕功效(
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向智慧局出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內容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1.請求項1內容:
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其包含本體、板
體、覆壓板及連接配件: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本體兩側
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板體位於凸起部一側,並可鎖固
於本體上方之置放面;覆壓板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
板體;連接配件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連接配件可向外鎖固
承載物;其中本體上具有與連接配件、覆壓板、板體相對應
之鎖固孔;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
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
2.請求項7內容:
如請求項1之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其中凸
起部之兩側本體上方具有波浪溝,並可將波浪溝所引導
水排出之洩水孔。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乙證4(見原審卷第205、207頁)、乙證5照片(見
原審卷第383、385頁)及甲證31、甲證32所示之組成,予以
侵權比對,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技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一種兼具接合
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
自攻螺絲;本體形成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之階梯狀,且兩
側高度小於中央凸起高度;板體係位於凸起部一側,並可鎖
固於本體上方之置放面;覆壓板係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
部分板體;自攻螺絲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自攻螺絲可向外
鎖固任何承載物;其中本體上具有與自攻螺絲、覆壓板、板
體相對應之鎖固孔;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
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  
四、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之文義比對:
1.要件1A:
系爭產品為「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
金屬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如附表1所示。
2.要件1B:
  系爭產品為「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自攻螺絲」,其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
連接配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所示。
 3.要件1C:
  系爭產品為「本體形成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之階梯狀,且
兩側高度小於中央凸起之高度」,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C「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起部兩
側高度」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所示。
 4.要件1D:
  系爭產品為「板體位於凸起部之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上方
之置放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板體係位於凸
起部之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上方之置放面」技術特徵之比
對結果相同,如附表1所示。
5.要件1E:
  系爭產品為「覆壓板係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覆壓板可與本體鎖固且下
壓覆蓋部分板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如附表1所
示。
6.要件1F:
系爭產品為「自攻螺絲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自攻螺絲可向
外鎖固任何承載物」,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連接
配件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連接配件可向外鎖固任何承載物
」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所示。
7.要件1G:
  系爭產品雖無預設之鎖固孔,然在自攻螺絲從板體鑽到本體
,自然會產生相應之鎖固孔,系爭產品為「本體上具有與自
攻螺絲、覆壓板、板體相對應之鎖固孔」,其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G「其中本體上具有與連接配件、覆壓板、板體
相對應之鎖固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所示

8.要件1H:
  系爭產品為「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
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底部具
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技術
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如附表1所示。
9.不符合文義讀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D、1E、1H之比對結
果雖相同,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1F
、1G之比對結果不同,故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
權。
(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均等分析: 
1.技術手段:
  系爭產品「使用自攻螺絲連接本體與承載物」;其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使用連接配件連接本體與承載
物」,兩者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2.技術功能:
  系爭產品「連結該等物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
、1F、1G「連結該等物件」,兩者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3.技術結果:
  系爭產品「使其緊固固定該等物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1B、1F、1G「使其緊固固定該等物件」,兩者實質相
同,如附表2所示。
(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分析:  
1.技術手段:
  系爭產品「本體形成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之階梯狀,且兩
側高度小於中央凸起高度」;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高
度」,兩者不同,如附表3所示。
 2.技術功能:
  系爭產品「可執行降低板體架設高度,以避免發生本體因受
重歪斜或崩塌斷裂」;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板體
可藉由凸起部之阻擋,在傾斜之平面安裝時不致向下滑動」
,兩者不同,如附表3所示。
3.技術結果:
  系爭產品「確保板體可穩固設置」;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上述該本體之凸起部,可使板體在鎖固於本體時,
可很輕易進行鎖固作動」,兩者不同,如附表3所示。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之
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不同。準此,系
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
項7,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7之專利權範圍。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範圍。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然系爭產品未侵害系
爭專利,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上訴人雖以書狀聲請,請求將本件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為專利侵權鑑定,並聲請命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
提出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冠旭CPS太陽能支架
」與覆壓板組合產品之銷貨簿、銷貨傳票、發票、出貨單及
出口報單等銷售憑證文件,暨甲工程、乙工程之契約文件,
為證明損害賠償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1、209至213頁)
。然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已作成專業見解,
尚無另聲請鑑定之必要,且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亦無
調查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性。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
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
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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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