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元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高靖雅
訴訟代理人 許恩杰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楊瀚中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廖方榆
林芝余
被 告 施志明
吳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負責人」為被 告之一,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具狀確認「蝦皮購物帳號ta
ilujwv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宛霖(本院卷㈡第321頁),原告 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確認被告之姓名,不影響當事人之 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高靖雅應下架 YAHOO超級商城編號p0588194492484之商品且不得未經原告 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原告商標,被告高靖雅及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二、被告施志明應下架、 露天拍賣網站編號2195766062840之商品且不得未經原告同 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原告商標,被告施志明及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整。三、被告『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負責人』應下架蝦 皮購物網站編號i.153152128.7452120010之商品且不得未經 原告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原告商標,被告『蝦皮購物帳 號tailujwv之負責人』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 蝦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本院卷㈠第15至1 6頁),嗣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高靖雅及被告雅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二、被 告施志明及被告露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三、被 告『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負責人』及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110年1月14日具狀追加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為被告(本院卷㈠第652至653頁),並於同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將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吳宛霖及被告蝦 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本院卷㈢第406頁), 上開追加被告蝦皮公司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 其商標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被告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0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樂購 蝦皮公司之起訴(本院卷㈠第65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原 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審 理,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高靖雅、施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㈢第40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30餘年之餐飲設備製造商,自制並研發專業化餐 飲設備如漩茶機、奶蓋機、雪花冰機等,擁有多項產品專利 權及國際認證合格證明;註冊審定號第01524425號之「e.Bl ender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一所示)及註冊審 定號第00759726號「元揚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下稱系爭商 標2,如附圖二所示)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家庭用果汁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有效期間內。而被告高靖 雅為「亞斯藍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施志明為「鴻倫企業社 」負責人、被告吳宛霖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賣家,其 等分別於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刊 登販售商品編號p0588194492484之「萃茶機」、2195766062 840之「萃茶機」、i.000000000.7452120010之「元揚EJ-81 46萃茶機」(下稱系爭商品),被告高靖雅、施志明並於上 開賣場網頁均使用與系爭商標1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被告 吳宛霖則於上開賣場網頁使用與系爭商標1、2完全相同之商 標圖樣,為確認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原告 爰委託第三人代其購買被告高靖雅、施志明上開販售之系爭 商品,詎商品送達後始發現實體商品僅有「Blenders」字樣 ,惟被告高靖雅、施志明、吳宛霖均非原告之合作經銷商, 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1、2,惟其等故 意在上開賣場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或系爭商標1、2以行銷系 爭商品,自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雅虎公司為經營YAHOO超級商城之公司,其以收取開辦費 、月租費、成交手續費、購物車作業處理費、預購訂單處理 費、逆物流費用為收益方式,且屬於被告雅虎公司自行經營 管理、直接販賣產品給消費者之B2C(企業對顧客)購物平 臺,係由YAHOO超級商城之客戶直接向被告雅虎公司購買商 品,被告雅虎公司屬YAHOO超級商城之出賣人,其刊登未經 原告合法授權之使用系爭商標1之商品廣告,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自應與被告高靖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僅以 被告高靖雅販售本件侵權商品單價2,444元之1,500倍即3,66 6,000元中之金額10萬元向被告高靖雅及被告雅虎公司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
㈢被告露天公司為經營露天拍賣網站之公司,其以收取成交手 續費、廣告費、其他付費服務或功能等為收益方式,具有確 認註冊賣家被告施志明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文件之 注意義務,卻疏未事前審核被告施志明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 合法授權而具有過失,綜觀銷售平臺之提供及銷售仿冒商品 流程之介入程度,被告露天公司對於被告施志明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具有極具關鍵性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自應與被告施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僅以被告 施志明販售本件侵權商品單價2,668元之1,500倍即3,666,00 0元中之金額10萬元向被告施志明及被告露天公司請求連帶 損害賠償。
㈣被告蝦皮公司為經營蝦皮購物網站之公司,其以收取成交手 續費、金流服務費為收益方式,具有確認註冊賣家被告吳宛 霖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文件之注意義務,卻疏未事 前審核被告吳宛霖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而具有過失 ,綜觀銷售平臺之提供及銷售仿冒商品流程之介入程度,被 告蝦皮公司對於被告吳宛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具有極 具關鍵性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吳宛 霖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僅以被告吳宛霖販售本件 侵權商品單價23,680元之1,500倍即35,520,000元以下之金 額10萬元向被告吳宛霖及被告蝦皮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㈤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高靖雅及被告雅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⒉被告施志明及被告露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⒊被告吳宛霖及被告蝦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靖雅部分:
被告高靖雅前於YAHOO超級商城所販售商品編號 p0588194492 484之「萃茶機」商品(已下架),係獲悉網路買家下單後 始向中國大陸馬利龍廚房電器購入再行轉售,且唯一網路買 家即為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所購買,除此之外,被告高靖雅 無再向任何廠商購入「萃茶機」等類似商品予以轉售或庫存 ,顯見被告高靖雅並無利用系爭商標1而有行銷或營利之目 的,僅單純為為買家代購之行為。又被告高靖雅所代購之系 爭商品,上方僅為標示商品名稱之說明「Blenders」,中文 意涵為「攪拌機」之意,無非以善意合理之方法表示商品之 名稱,並無商標使用之意,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再者,被告高靖雅對於
系爭商標1之品牌一無所知,否則不會等網路有賣家下單始 向國外訂貨,且被告高靖雅於獲悉YAHOO超級商城網頁誤用 系爭商標1後,亦立即將誤刊之廣告撤下,並無侵害系爭商 標1之故意。被告高靖雅至今僅因原告委託第三人訂購而售 出「萃茶機」商品1台,經扣除購入成本、YAHOO超級商城上 架費、手續費等費用後,被告高靖雅幾乎已無獲利,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10萬元自顯不相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雅虎公司部分:
⒈被告雅虎公司所經營之電子商務服務,共區分為三種不同型 態,Yahoo奇摩購物中心為B2C平臺,由雅虎公司自行銷售商 品或服務予消費者;Yahoo奇摩超級商城則為B2B2C之線上開 店平臺,由廠商透過被告雅虎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線上開店工 具服務,以廠商自己之名義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Yaho o奇摩拍賣則為C2C平臺,使用者無論是個人或商家,均得自 行透過拍賣平臺刊登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資訊,透過拍賣平臺 磋合使用者間之交易。Yahoo奇摩超級商城並非Yahoo奇摩購 物中心,被告雅虎公司並非以「自己」之名義銷售商品或服 務予消費者,並非該等商品之出賣人,與大賣場、百貨公司 等不同,僅提供線上開店所需之工具服務,由商家透過線上 開店平臺之後臺,自行上架商品或服務、決定定價與折扣、 上傳各種圖文或其他行銷資訊,被告雅虎公司並未參與該等 商品或服務以及相關行銷圖文資訊之上架或其他決定;況Ya hoo奇摩超級商城有數千家商家利用此一B2B2C平臺開設自己 之線上商店,每家線上商店上架之商品從數百到數千件不等 ,被告雅虎公司如何可能針對數千家商家、數十萬件商品, 逐一事前審查該等商品之資訊或行銷圖文是否涉及侵害他人 智慧財產權。另依被告雅虎公司與被告高靖雅所經營之亞斯 藍企業社所簽署之Yahoo奇摩超級商城商店合約書(下稱超 級商城合約)第2條、第15條約定,可見Yahoo奇摩超級商城 確屬B2B2C之線上開店平臺,並非一般B2C之電子商務平臺, 且被告雅虎公司已明確要求商家應注意避免侵害他人智慧財 產權,並提供智慧財產權人透過檢舉方式行使權利,實已盡 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是針對商店透過B2B2C平臺以自己名義銷售之商品或 服務,應由商店自行負相關責任,與被告雅虎公司無涉。 ⒉亞斯藍企業社所刊登販售之系爭商品並未特別標示系爭商標1 ,相關行銷圖文中除對商品之攝影因商品上附貼之商標外, 亦未有將系爭商標1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情事,應不構成商
標侵權之行為,且原告已自承亞斯藍企業社實際交付之商品 僅使用非系爭商標1專用範圍之「Blenders」字樣,足見本 案亞斯藍企業社是否構成商標權侵害尚有疑義。又該商品本 身並無侵害商標權,顯非「侵害商標權商品」,原告既未查 獲任何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無法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主張由法院於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等語。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施志明部分:
其業已與原告以8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承諾不向被告施志明 請求超過8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㈣被告露天公司部分:
被告露天公司為單純提供網路平臺予個人賣家自行刊登商品 之網站空間、交易平臺,即C2C模式。依被告露天公司與會 員簽訂之會員合約中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賣家於被告露天公司所提供 之網路平臺自行刊登商品,該商品頁面亦係由賣家自行維護 、經營及管理,賣家所刊登之商品頁面內容,包含其所販售 之商品、服務之介紹、說明等網頁內容,均係由賣家自行撰 寫、編輯、刊登,被告露天公司並無法事先知悉各賣家自行 製作、上傳之商品文宣、販售之商品內容等,且被告露天公 司並非進貨販售商品之出賣人,顯難針對站上繁雜又數量龐 大之商品進行事前審查,故除要求賣家同意不得刊登侵害第 三人權利之商品外,並提供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以檢舉侵權之 方式加以排除侵害;因此,在商標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前被 告露天公司無法獲悉該商品是否侵權。又被告露天公司於10 9年11月2日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後已立即進行處理,並於同年 月3日完成所有侵權商品之下架,已盡到身為平臺提供者能 夠盡到之注意程度,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意圖侵害原告權 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吳宛霖部分:
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並非其所申請使用,蝦皮購物拍 賣網頁所刊登販售之系爭商品亦非其所上架之商品,而該帳 號使用之銀行帳戶雖是其銀行帳戶,但其不知道是誰在使用 ,其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銀行帳戶遺失而於109年12月間 去銀行掛失、補辦,自難認被告吳宛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 系爭商標1、2之行為。況「tailujwv」是否為被告吳宛霖所
申請設立?被告吳宛霖是何時收受匯款?金額為何?有何不 法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自不 得逕以「tailujwv」所綁定之銀行帳號為被告吳宛霖之銀行 帳戶,即認定被告吳宛霖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蝦皮公司部分:
⒈本件係由賣家自行出售,為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交易模式 ,係由用戶間彼此成立買賣關係。又蝦皮購物平臺係由賣家 自行上傳商品內容,並由用戶進行選購,商品種類眾多; 而蝦皮購物平臺之服務條款已指明用戶於使用蝦皮購物平臺 服務時,同意其不會刊登侵犯第三方著作財產權之項目,亦 禁止用戶販售侵權商品,並提供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之管道 。被告蝦皮公司實無從知悉或一一查證用戶上傳之商品是否 有侵害其商標之可能,況被告蝦皮公司接獲原告之警告函後 ,已於109年11月11日將相關網頁全數下架,業已盡注意義 務,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及過失,自無須與賣家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並未實際購入其所陳稱之侵權產品「元揚EJ-816萃茶機 」,則原告所控之實際商品內容為何、是否確為仿品?是否 與網頁頁面相同?產品本身是否有使用原告所稱商標等情, 皆有疑問,原告於未取得侵權產品之前提下即主張侵害其商 標權,顯無理由;況原告於臺灣生產商品,但有銷售至大陸 地區等語,故原告所陳稱之侵權商品亦有可能係由賣家於他 處所購入真品後再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銷售,則依商標法第 3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耗盡原則係屬合法,至於出貨為 自大陸進口至臺灣抑或由臺灣當地出貨皆係由賣家自行按其 需求選擇,與判斷本件商品真品與否並無關連。若蝦皮賣家 所販售者為真品,則其所使用者究竟屬商標使用或單純彰顯 商品來源亦有疑慮,原告於未購入其所控侵權產品之情形下 即輕言斷定該產品為仿品,顯未善盡舉證責任。甚者,蝦皮 賣家針對商品所標示之價格顯高於原告所提供其他網路購物 平臺所標示之價格,則該蝦皮賣家是否確實有銷售意圖?又 是否確實有售出任何商品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皆未舉證 說明之;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商標侵權一事,難謂已盡舉證責 任。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且系爭商標1、2現仍於專 用存續期間。
㈡原告於我國生產系爭商標1、2商品,於大陸地區亦有銷售系 爭商標1、2商品。
㈢Yahoo奇摩超級商城之經營公司為被告雅虎公司;露天拍賣網 站之經營公司為被告露天公司;蝦皮購物網站之經營公司為 被告蝦皮公司。
㈣Yahoo奇摩超級商城為B2B2C網路平臺;露天拍賣網站為C2C網 路平臺;蝦皮購物網站為C2C網路平臺。
㈤Yahoo奇摩超級商城賣家「亞斯藍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高 靖雅,於YAHOO超級商城販售商品編號p0588194492484之「 萃茶機」;露天拍賣賣家「鴻倫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施 志明,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商品編號2195766062840之「萃 茶機」;蝦皮購物帳號名稱tailujwv之賣家於蝦皮購物網站 販售商品編號i.000000000.7452120010之「元揚EJ-8146萃 茶機」。
㈥原告委託訴外人於YAHOO超級商城及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上開商 品編號之「萃茶機」,該二件商品上皆未使用「e.Blenders 」,僅標示「Blenders」字樣。原告並未自蝦皮購物平臺購 買帳號名稱tailujwv之賣家所販售上開商品編號之「元揚EJ -816萃茶機」。
㈦訴外人樂購蝦皮公司前於109年11月2日接獲原告委託泰和法 律事務所109年度泰(蝦)字第1030號律師函指稱蝦皮購物 網站賣家侵害系爭商標1、2,要求將侵權商品下架乙事,嗣 被告蝦皮公司於同年月11日將該律師函中所指涉侵權之商品 網頁全數下架。
㈧被告露天公司前於109年11月2日收到原告委託泰和法律事務 所109年度泰(露)字第1030號律師函指稱露天拍賣網站賣 家侵害系爭商標1、2,要求將侵權商品下架乙事(惟該函附 件之商品清單並未包含編號2195766062840之商品),嗣被 告露天公司於同年月3日將該律師函中所指涉侵權之商品網 頁全數下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被告高靖雅、施志 明、吳宛霖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於上開賣場網頁使用系爭 商標1、2圖樣以行銷系爭商品,自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 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未就商家及商家刊登販 售之商品進行事前審查,自應與上開商家、賣家連帶負損害 賠償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316至317頁),所應審究者
為:㈠⒈被告高靖雅、施志明分別於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 賣網站使用系爭商標1以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 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⒉被告吳宛霖是否 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1、2以行銷系爭商品之行 為?如是,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情形?㈡被告高靖雅、施志明、吳宛霖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 故意或過失,而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 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分別於上開經營之Yahoo奇 摩超級商城、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並未對商家或 賣家所刊登之網路平台商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否為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與上開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高靖雅、施志明分別於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網站使 用系爭商標1以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被告吳宛霖則非蝦皮購物網站 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以行銷萃茶機產品之人
⒈被告高靖雅、施志明部分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就現行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 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 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 項或 第2 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亦即, 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禁止,以避免商標 識別功能遭受破壞。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而所謂商標構成相同 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 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網頁內容(本 院卷㈠第41至60頁、第75至84頁),可知該等賣場網頁所刊
登販售之系爭商品上均明顯標示有與系爭商標1完全相同之 圖樣,兩者予人觀感印象一致,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完全 相同無法區辨,應構成相同之商標;被告高靖雅、施志明既 係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1,且該等行為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再 參以上開拍賣網頁內容所使用者為「萃茶機」之字樣,並有 「我不只是一台萃茶機,還是一台奶蓋機、冰沙機、雪克機 、奶泡機、豆漿機、果汁機」、「冰沙、豆漿、果汁、料理 多用」,亦與系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之「家庭用果汁機;家 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 用電氣式飲料調製機;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家庭 用榨果汁機」之商品相同,堪認上開賣場網頁之內容確有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高靖雅、施志明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 告相同,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⒉被告吳宛霖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宛霖為蝦 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賣家,則為被告吳宛霖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以被告吳宛霖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賣家,惟經 被告蝦皮公司110年2月4日回函所檢附之附件內容(本院卷㈡ 第271至273頁、卷㈡外放證物袋),可知該帳號所綁定之申 登資料除被告吳宛霖外,另綁定其他人之姓名,且被告吳宛 霖所綁定之地址、手機門號,均與被告吳宛霖於該帳號所綁 定銀行帳戶所登記之地址與手機門號不符,且非被告吳宛霖 之戶籍地址或現住址,亦非被告吳宛霖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門 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10年6月30日函 覆資料、本院查詢被告吳宛霖戶政資料及上開綁定手機門號 之申登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㈢外放證物袋),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地址或申登人與被告吳宛霖有何關連,則被告吳 宛霖是否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實際申請人及使用人, 且為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1、2以行銷系爭商品之 人,即非無疑。再依被告蝦皮公司於110年3月31日陳報內容 (本院卷㈡第283至285頁),雖可見蝦皮購物帳號所綁定之 銀行帳戶為被告吳宛霖之銀行帳戶,且相關款項亦係撥款至 該銀行帳戶,惟被告吳宛霖係於110年4月8日收受本件民事 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並於同年4月22日向中信銀行申請掛失
金融卡、存摺,並申請補發(本院卷㈠第301頁、卷㈢第217頁 ),是被告吳宛霖辯稱其收到開庭通知才發現該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宛霖為蝦皮購物帳 號tailujwv之實際申請人及使用人,自難認被告吳宛霖為實 際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1、2以行銷系爭商品之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宛霖有侵害系爭商標1、2之行為而請求 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高靖雅、施志明有侵害系爭商標1之故意,應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是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 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 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又立法者 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 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 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 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 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 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 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 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經查,系爭商標1係於101年7月1日註冊公告,有智慧局商標 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商標權既採登 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被告高靖 雅、施志明於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之際,理應加以查證,以避 免侵害系爭商標1。又系爭商品實際上均未有標示系爭商標1 之圖樣,僅有標示「Blenders」之字樣,此觀原告向被告高 靖雅、施志明所經營之上開賣場網頁購得之系爭商品開箱影 片截圖即明(本院卷㈡第253至257頁),倘被告高靖雅、施 志明非明知系爭商標1之品牌,豈有僅於上開賣場網頁之商
品照片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1以行銷系爭商品,而非刊登未 有標示系爭商標1圖樣之實際商品照片,則其等主觀上確有 侵害系爭商標1之故意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高靖雅、施志 明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⒊系爭商品固未有標示系爭商標1圖樣,然原告係於被告高靖雅 、施志明所經營之上開標示有系爭商標1圖樣之賣場網頁購 得系爭商品,有上開賣場網頁、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41至61頁、第75至89頁),則原告主張以 系爭商品為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上開賣場網頁之 價格計算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高靖雅、施志明 所經營之上開賣場網頁,YAHOO超級商城部分係於108年9月3 日上架至110年11月5日下架(刪除商品),露天拍賣網站部 分係於108年11月4日上架至109年11月10日下架,刊登期間 分別約為1年2月、1年,然均僅有售出系爭商品各1台,即為 原告所購得之數量,有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回函內容可 佐(本院卷㈢第373至381頁),獲利非豐,兼衡被告高靖雅 、施志明所經營網路賣場之規模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其損 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被告高靖雅部分應以系爭商品 之零售單價2,444元(本院卷㈠第41頁)及零售單價30倍計算 賠償額,被告施志明部分應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2,668元 (本院卷㈠第75頁)及零售單價2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高靖雅應給付73,320元(計算式:2,444元× 30倍=73,320元)、施志明應給付74,704元(計算式:2,668 元×28倍=74,704元),即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靖雅、施 志明固因侵害原告商標權應分別賠償原告73,320元、74,704 元,已如前述,然被告高靖雅、施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業已分別賠償原告9萬元、8萬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27頁、卷㈢第417頁),原告亦陳稱被 告高靖雅、施志明均於刑事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法 院判決金額沒有超過和解金額,也不會再向這兩位被告請求 賠償等語(本院卷㈢第405頁),是被告高靖雅、施志明所分 別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否 則即已超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則。是以,本件扣除被告 高靖雅、施志明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高 靖雅、施志明給付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靖雅、施志 明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不應與賣家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 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當之,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 易型態由傳統之實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 子商務交易模式,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 大類:⑴Consumer t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 ness to Customer(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 ) ﹔⑷Business to Business(B2B)。申言之,所謂C2C(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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