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10年度,2號
IPCV,110,民公訴,2,20211026,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原 告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璨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智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RIMOWA Kofferfabrik GmbH公司(下稱RIMOWA 公司)於民國93年8月間簽署經銷合約,其中之長青條款(E vergreen clause)賦予原告獨家專賣店開設權利之「獨家 專賣權」,原告遂在臺開設全球第一家RIMOWA專賣店,並進 而將RIMOWA品牌打造成為知名精品品牌,使臺灣成為RIMOWA 公司亞洲第二,全球第五大之市場。惟於105年間,RIMOWA 公司股權為Moët Hennessy Louis Vuitton公司(下稱LVMH 公司)收購後,竟於106年11月底開始拒絕對原告供貨,造 成原告嚴重缺貨,並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要求 終止專賣店契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國貿第6號判決)確認R IMOWA公司解約不合法,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 月31日仍存在。
 ㈡被告明知原告與RIMOWA公司間之獨家經銷權至少在110年12月 31日止仍存在,且具有排他授權之效力下,仍與RIMOWA公司



合作,以損害原告之事業為目的,促使RIMOWA公司對被告供 給充足之新品貨源,並斷絕供給原告RIMOWA商品之杯葛行為 ,致完全剝奪原告之市場競爭力,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款規定,並侵害原告之獨家零售代理權。且明知原告係R IMOWA公司獨家零售銷售商,仍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商」,並妄稱其在○○○○○○○○○○寶麗廣場(即BELLAV ITA百貨公司)開設之門市係「RIMOWA台灣一號店」之行為 ,以虛偽廣告誤導消費者其經營之門市始為合法專賣店,而 原告經營之仁愛店門市已關閉或販售之商品為水貨或仿冒品 ,係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影響一般消費者作成交易 決定,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5條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並停 止侵害。而原告先後於108年2月1日、19日、109年6月18日 、9月17日4度發函告知被告、RIMOWA公司及寶麗廣場,切勿 在臺開設RIMOWA專賣店或為任何侵害原告獨家專賣權之行為 等語,迄今均未獲置理。被告刻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公 然違反國貿第6號判決,與RIMOWA公司共同侵害原告附有長 青條款之獨家專賣權、營業權及商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或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 、販賣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或零售店面。  ⒉被告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WA 專門店或其他相類 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目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並非締約當事人,不受原告與RIMOWA公司間合約之拘束 ,原告依該合約請求禁止被告開設或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 店,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5 條等規定:
  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RIMOWA公司斷絕供貨予原告係受被告促使影 響。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105年間RIMOWA公司股權為訴 外人LVMH公司收購後,竟莫名於106年11月底,開始拒 絕對原告供貨,嗣並於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3月20日



要求終止專賣店契約等語,足見RIMOWA公司早於106年 間即表明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並停止供貨,凡此均與 被告無關,係出於RIMOWA公司自由意思所為決定,被告 並非原告所謂之「杯葛發起人」。
   ⑵被告係以「新人」之姿初入代理RIMOWA品牌之旅行箱產 品市場,在銷售旅行箱產品之市場上不具一定市場力量 ,被告對於RIMOWA公司而言,並無不可偏離或無可取代 的依賴地位,倘再衡以RIMOWA公司與被告之經濟與談判 地位,二者高下立判,在在足認被告並不具有相對市場 優勢地位,自難認有何足以影響RIMOWA公司交易決定之 能力,遑論促使或影響RIMOWA公司對原告斷絕供貨。原 告復於起訴狀第17頁稱「RIMOWA品牌商品僅RIMOWA公司 可提供銷售」等語,益證是否供應RIMOWA品牌商品予原 告,厥繫諸於RIMOWA公司之自由意志,被告不具有足以 影響RIMOWA公司決定之影響力。又RIMOWA公司另尋被告 為新代理商,乃其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以及市場自由競爭 之本質使然,不應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損害原告之目 的。
   ⑶況RIMOWA公司縱有對原告斷絕供貨之行為,亦係其與原 告間基於契約關係所生民事紛爭,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款規定無涉。
  2.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受RIMOWA公司委託成為代理商一事,並無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RIMOWA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 契約規定,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獲RIMO WA公司授權為新代理商之事實,自無引發消費大眾錯誤 認知或決定之虞。 
   ⑵原告宣稱「被告對外宣稱係『新RIMOWA公司代理商』並妄 稱寶麗廣場即將開幕之門市係『Rimowa台灣一號店』,使 消費者誤以為『Rimowa台灣一號店』始為合法專賣店,甚 至會以為原告經營之仁愛店門市所販售之RIMOWA商品係 未經RIMOWA公司合法授權之水貨或仿冒品,係以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影響一般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云 云,係以原證17新聞報導為據,該報導並非被告所對外 發布,且該報導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宣稱位於寶麗廣場 之門市係Rimowa台灣一號店」,更無任何足使人誤認原 告經營之仁愛店販售者係未經授權之水貨或仿冒品之表 徵,遑論影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原告主張尚乏所據 ,更明顯背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所為之合理 判斷。




  3.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⑴國貿第6號判決已明揭:原告與RIMOWA公司總代理合約既 於108年3月31日終止,RIMOWA公司於108年1月授權被告 為新代理商,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況原告與RIMOWA公司 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 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該契約行為應 以契約法規範,於本案無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 形下,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證20不過係媒體出於消費者對RIMOWA品牌商品引頸期 盼之心態所為報導,豈係被告可得操弄?再細覽報導內 文,並無任何欺罔消費者之不實資訊,亦未傳達原告經 營之仁愛店已關閉或已非合法代理之訊息,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率以被告母公司及RIMOWA公司關係企業之經濟實 力,誣攀被告暴力驅逐原告,藉由媒體散布不實資訊以 欺瞞消費者,俱屬毫無證據支持之言,無足採信。   ⑶RIMOWA品牌商品對於廣大之消費者而言,係著重於該牌 行李箱之堅固耐用品質,而非在維護RIMOWA公司經銷商 之契約利益,縱RIMOWA公司授權被告開設專賣店,有違 其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亦難謂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行為而損及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不因經銷商之何屬 而決定交易對象或影響消費決定,自不待言。
   ⑷原告一方面援引國貿第6號判決,主張其與RIMOWA公司間 獨家經銷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止仍存在,另 方面卻於本件訴請「無限期」禁止被告開設、委託經營 、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及「無限期」禁止被告在 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WA專門店或其他相類名稱,其結 果為:自111年1月1日起,縱使被告獲RIMOWA公司授權 在台經營販售RIMOWA品牌商品,我國消費者仍無法在國 內購買該品牌商品,形同RIMOWA公司被迫撤出我國市場 ,對消費者權益之損害難謂非巨,更顯危害公平效能競 爭之交易秩序,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始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適例。
   ⑸綜上,被告單純獲得RIMOWA公司授權經營販售RIMOWA品 牌商品之行為,既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對市場上之 效能競爭亦無妨害,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獨家專賣權、營業權及商譽:  ⒈被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於108年間與RIMOWA公司建立在臺之經銷合作後,聽



RIMOWA公司與原告間因代理權爭議涉訟,不惜犧牲一 年多之開業時間成本與商機,靜待司法裁判,直至國貿 第6號判決、109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 求後,始正式啟動延滯已久之寶麗廣場專門店之經營。 故難謂被告基於對前揭裁判之合理信賴,履行對RIMOWA 公司授予經營販售RIMOWA品牌商品之契約義務,有違倫 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要件不符。
   ⑵由國貿第6號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告於該案主張實施侵權行 為者係RIMOWA公司,被告僅係被RIMOWA公司選定並授權 之新代理商,與侵權行為無涉。惟卻於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實施侵權行為,自我矛盾、前後不一,其所言並無足 採。
   ⑶縱RIMOWA公司將RIMOWA品牌商品授權予原告以外之第三 人,有違反原告與RIMOWA公司間之契約關係,RIMOWA公 司所為至多屬債務不履行,難認係另一個RIMOWA公司與 其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所謂之獨家專賣權之 侵權行為。
   ⑷原告自承RIMOWA公司早於106年對其斷絕供貨,導致其關 閉除仁愛店以外之其他專賣店,足認原告之所以僅存一 間仁愛店,肇因於原告關閉其原有之其他專賣店,則自 斯時起,原告營業上經濟利益之損失即已發生,與嗣後 始獲得RIMOWA公司授予經銷權之被告毫無干係,原告指 摘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營業權云云,自無 理由。
   ⑸代理權或經銷權之更迭乃自由經濟活動與競爭市場下所 恆有且常見者,絕無可能因RIMOWA公司決定更換代理商 或經銷商而足以貶損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之評價,原告 稱其商譽權遭被告與RIMOWA公司共同侵害,亦屬無據。  ⒉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
   ⑴縱RIMOWA公司因其與原告間履約糾紛,而另選擇與被告 交易,亦係基於締約之選擇自由,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行為,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情事。
   ⑵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消 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因此不以造成特定消費 者實質經濟損害為要件,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旨 在保護私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不容混為一談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及賠償損害,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RIMOWA公司於93年8月2日簽署Wholesaler/Dist ributor Contract即經銷合約。 ㈡原告與RIMOWA公司曾於101年8月30日簽署Mono-Store Framew ork Agreement即專賣店框架合約。 ㈢RIMOWA公司曾於107年5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 7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雙方於93年8月2日簽署之經銷合 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或至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於1 01年8月30日簽署之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 ㈣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RIMOW A公司請求「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之訴。經 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審理中。
 ㈤被告於109年9月在寶麗廣場(即BELLAVITA百貨公司)開設  RIMOWA品牌專賣店。
 ㈥原告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RIMOWA公司在我國境內授 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駁回。
 ㈦原告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被告在○○○○○○○○○○○○開設 或經營RIMOWA商品之專門店或零售店,或從事任何販售RIMO WA商品之行為,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 437號裁定駁回。
 ㈧原告曾先後於108年2月1日、19日寄發律師函告知RIMOWA公司 ,應遵守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 定、切勿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在臺開設RIMOWA專賣店等語;於 109年6月18日、9月17日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應遵守臺北 地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切勿在臺開設、經營RI MOWA專賣店,且勿以出租場地等方式協助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開設RIMOWA專賣店,並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獨家專賣店授 權法律關係之行為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㈠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合作,使訴外人RIMOWA公司



斷絕供貨予原告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 規定?
 ㈡被告是否有明知原告係RIMOWA公司獨家銷售商,而仍對外宣 稱「新RIMOWA公司代理商」以虛偽廣告誤導並招攬消費者交 易,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 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 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 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或零售店面,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 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WA專賣 店或其他相類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 商,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
 ⒈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 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 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取 代其苦心經營之RIMOWA品牌市場,以損害原告事業為目的, 對原告發起杯葛,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合謀,使訴外人RIMO WA公司對原告斷貨,轉而提供充足之新商品與被告,以此侵 害原告之獨家零售代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唆使RIMOWA公司對原告斷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此部分無 明確證據證明,因RIMOWA公司斷貨之時點,與報章媒體報導 被告將與RIMOWA公司簽立新約之時點密接,RIMOWA公司又不 附理由對原告斷貨,故其才如此主張等語。故原告就前開主 張之事實,既無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說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唆使訴外人RIMOWA公司對其斷貨云云, 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2.況原告主張訴外人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底開始拒絕對原



告供貨,嗣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要求終止專賣 店契約,並於107年5月25日發函表明終止契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22頁)。 被告自陳於108年間始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展開合作關係( 本院卷第32頁)。可知訴外人RIMOWA公司自106年11月底開 始對原告有斷貨之行為,然被告於108年間始與訴外人RIMOW A公司展開合作,可知訴外人RIMOWA公司對原告斷貨時,被 告尚未與訴外人RIMOWA公司有該品牌之合作關係,則如何據 此推論被告即已要求訴外人RIMOWA公司對原告為斷貨之行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㈡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國貿字第6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RIM OWA公司所成立之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下稱 系爭契約)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 在,原告係RIMOWA公司之獨家銷售商,惟觀之該判決(北院 卷第160至161頁)認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附 件F約定,是該案原告(即本案原告)對於設立專賣店有優 先權,該案被告(即訴外人RIMOWA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 品之專賣店,然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F約定該案被告(即訴 外人RIMOWA公司)保證不會在我國境內授權任何第三人經營 與合作夥伴之專賣店相同性質之專賣店,並非為使主給付義 務完全履行而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僅能認屬該案 被告(即訴外人RIMOWA公司)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違反 時,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附隨義務不 適於強制執行,無從以訴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履行。從而, 該案原告(即本案原告)請求法院命該案被告(即訴外人RI MOWA公司)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 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即無理由。 是依前開判決既認定原告不得禁止訴外人RIMOWA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再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則訴外 人RIMOWA公司與被告簽立RIMOWA品牌商品之授權契約自非法 所不許,被告既經訴外人RIMOWA公司授權,自得為RIMOWA之 代理商,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報章雜誌或媒體宣稱其為「臺灣唯一之RIMO WA代理商」、「新RIMOWA公司代理商」,並提出原證12、17 、19、20為證,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原證12(北院卷



第171至172頁)係108年1月8日今周刊標題為「RIMOWA回來了 !高林實業拿下臺灣代理權」之報導,撰文為李○○,其內容 主要記載「高林實業以1.2億取得美之心67.7%股權,取得三 分之二董事席,執行長李忠良將擔任美之心董事長,美之心 …今年2019年初更取得德國旅行用品亦即LVMH集團旗下RIMOW A獨家零售代理權,高林實業取得美之心董監事席次,將由 執行長李忠良擔任董事長,更有助高林實業拓展零售業務。 本文授權自中時電子報」等語。原證17係109年9月11日經濟 日報標題為「RIMOWA回來了!全新店進駐信義區Bellavita」 之報導(北院卷第237至238頁),報導者為記者曾○○,內容主 要記載「行李箱品牌RIMOWA經過幾年代理權之爭後,決定要 進駐信義區Bellavita(寶麗廣場)成立全新概念店,從外觀 預告來看,比起過往其他代理商經營時略小,另由於臺灣之 RIMOWA屬於代理權經營,美之心也表示未來產品以常規與大 眾化選擇為主。特殊限定款或聯名款,都不確定是否會銷售 ,一切依德國總廠決定」等語。原證20係109年9月16日GQ T aiwan雜誌標題「萬眾期待!睽違兩年之久,RIMOWA臺灣即將 回歸:首間店鋪臺北新址確定,年底隆重開幕!」之報導(北 院卷第245至252頁),撰文者為0000000000,其報導主要內 容為「2018年以前臺灣RIMOWA專賣店原先由慶真國際代理, 後來因為加入LVMH後重整全球經營策略,德國總公司無預警 終止原代理商,一度傳言撤出臺灣,後來臺灣代理權轉由精 品代理商美之心接手,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品牌價值,原代 理商和總公司訴訟官司遲未落幕,導致新代理商預計2019 R IMOWA要再度登場之消息也延宕至今。今年七月新代理商美 之心在內湖RIMOWA開設近百坪的維修中心,陸續傳出即將回 歸的好消息,RIMOWA全新店鋪位置已圍起隔板施工當中,選 定臺北一級精品戰區當中,有著貴婦百貨稱號的『Bellavita 寶麗廣場』一樓,並預計將於今年底正式盛大開幕。」。觀 之上開3篇報導,分別為今週刊、經濟日報、GQ雜誌之報導 ,並非被告自費刊登之廣告,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報 導內容均係出自被告之手,且該3篇報導之刊登時間均早於 被告於9月30日所舉辦之RIMOWA BELLAVITA專門店開幕媒體 預覽招待會,亦無法推認被告於該招待會有要求前開媒體為 上開內容之報導。另原證19係被告所發邀請媒體參加RIMOWA BELLAVITA專門店開幕媒體預覽,其內容僅記載日期、時間 、地點,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向媒體宣稱其為臺灣唯一之RI MOWA代理商之字眼。綜上所述,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
 ㈢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 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 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 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 ,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 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 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 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 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訴外人RIMOWA公司獨家零 售銷售商之情形下,仍協助訴外人RIMOWA公司開設維修中心 ,並對外宣稱「萬眾期待!暌違兩年之久,RIMOWA臺灣即將 回歸」、「原先計畫改作維修中心的仁愛創始店都人去樓空 長達兩年之久,RIMOWA總算宣布回歸臺灣市場啦!!!」( 見原證20),企圖營造並傳達原告所經營之仁愛創始店已關 閉或已非合法代理之不實訊息。然查:原證20係109年9月16 日GQ Taiwan雜誌之報導,業如前述,且原告無提出證據證 明該報導內容係出自被告之手,本院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 主張被告協同訴外人RIMOWA公司,以精品市場之優勢地位操 縱媒體為前開不實資訊,以欺罔消費者之情事為真。 ㈣被告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與訴外人RIMOWA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附有長青條款之獨家專賣權、經營權 及商譽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北院卷第32頁)。惟原告未 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北院卷第32頁),然原告所指被告前開行為並無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爭點三、四、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違反公平法及侵權行為等情既不可採,其 請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販售RIMOWA 商品之專賣店或零售店面、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 OWA專賣店或其他相類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 」代理商、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主張亦無理由 。




㈥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RIMOWA GmbH專賣店之銷售明細,以證明 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有獲利,然本院既認被告前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之情,則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 另聲請傳喚被告之負責人李忠良到庭說明被告有與訴外人RI MOWA公司合謀對原告斷貨及以廣告、傳播媒體之方式,對外 宣稱不實之事實,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則 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等情不 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 專賣店或零售店面、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OWA專 賣店或其他相類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 理商、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1 至3 項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1/1頁


參考資料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