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翁聖閔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綺
龍○崴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
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109年度智附
民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萱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 第12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告即上訴人翁○閔(下稱上訴人)明知社群網站「Twitte r 」(下稱推特)暱稱「Submissionspain 」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欲收集女性照片並附加侮辱及誹謗性文字後, 轉貼在渠推特網站上之公開社團內供不特定人瀏覽,仍自民 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191 巷23號 2樓居處上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其等放置於網 路上之生活照片,再附加敘述文字傳送予「Submissionspai n 」,該暱稱「Submissionspain 」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公開傳輸並張貼被上訴人之生活照片並附加如附表所示侮 辱及誹謗性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被上訴 人等人之名譽。爰僅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蘇○綺、龍○崴、陳○萱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在其個人推特及臉書之個人帳號上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7日。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單純將系爭照片傳 給該暱稱「Submissionspain 」版主,惟附表所示侮辱及誹 謗性之文字乃該版主自行附加於系爭照片,上訴人並非實際 張貼系爭照片及撰寫該侮辱及誹謗性文字之人。又上訴人僅 為剛步入社會之青年,經濟能力薄弱,且為單親家庭,目前 僅憑所學擔任護理師工作養活自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實無力負擔,請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經濟狀況 等情況,降低慰撫金賠償金額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㈠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蘇○綺6萬元、龍○ 崴7萬元、陳○萱6萬5千元,及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在其推特及臉書之個人帳 號上刊登7日。另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駁回部分 因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刊登道 歉聲明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有以附表所示侮辱及誹謗性文字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及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而侵害被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刑智易字第27 號及10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散布文字侮辱、誹謗被上訴人,依其內 容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並使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則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
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審酌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張貼之侮辱及誹謗性文字內容、兩造教育程度(上訴 人為大專畢業、被上訴人均在大學或專科就學並半工半讀 中)及經歷(原審智附民卷第81至89頁)、財產(原審智 附民卷第39至48頁)、上訴人目前工作從事護理師與每月 收入約3萬元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每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就被上訴人蘇○綺部分酌減為6萬元 、被上訴人龍○崴部分酌減為7萬元、被上訴人陳○萱部分 酌減為6萬5千元為適當,故認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⒊上訴人雖以其非實際張貼系爭照片及撰寫該侮辱及誹謗性 文字之人,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請求 降低賠償金額等等。然查,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害 事實,上訴人係與該暱稱「Submissionspain」者共同基 於侮辱及誹謗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縱附表所示侮辱及誹 謗性文字實際上非由上訴人所撰寫,仍應就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加害行為負責,且此部分侵害事實業經原審判決予 以審酌;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其賠償金額過高部分,此 亦經原審斟酌前揭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已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核並無核定賠償金 額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並就該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 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 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 6號解釋意旨)。經查,被上訴人之名譽係因上訴人在推 特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侮辱及誹謗性之文字而受侵害,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應於社群網站之推特、臉書個人帳號
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以此方式回復被上 訴人之名譽,應屬適當,且觀諸道歉啟事之內容並無不妥 ,核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方法,復經上訴人於原審 即表示同意刊登(原審智附民卷第64頁),則上訴人請求 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蘇○綺6萬元 、龍○崴7萬元、陳○萱6萬5千元,及均自109年12月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將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在其推特及臉書之個人帳號上刊登7日 ,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過高,應降低賠償金額,求予廢棄改判 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貼系爭照片日期(民國) 侮辱及誹謗性文字內容 1 蘇○綺 109年4月9日 15破處,其實是沒有肉棒就活不下去的小母狗 2 陳○萱 109年4月14日 14歲破處、常常留下來給學長口交、熱愛滿臉精液的她 3 龍○崴 109年4月14日 14破處、常常在拍完照後跟兩三個攝影師一起大戰、其實是嘴巴喜歡塞兩根肉棒的淫蕩女模
附件:
因被告翁○閔個人盜用原告蘇○綺、龍○崴、陳○萱三人之照片,並誹謗原告三人之名譽,對原告三人表示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