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閱覽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10年度,17號
IPCM,110,刑智抗,1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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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
02
03抗告人即
04告訴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05      朱清奇律師 
06相 對 人
07即 被 告 劉柄宏            
08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
上 一 人
10代 表 人 賴欽業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閱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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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13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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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抄錄、攝影如
15
16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
17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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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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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20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21 ㈠原審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
22案),相對人即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聲請對
23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限制閱覽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附表
24一、二所示證物部分內容業於偵查中已影印附於本案偵查相
25關卷宗,且抗告人等於本案繫屬法院後,於相對人等為前揭
26聲請前,已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已領取光碟,該部分相對
27人等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刑事聲請補充狀敘明就已附於
28本案偵查卷宗紙本資料,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01
 ㈡相對人等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證物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倘
02
未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相對人欣鍠機械
03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
04害。經綜合考量告訴人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卷證獲
05知權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保護後,認相對人等聲請限制抗告
06人等抄錄及攝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
07獲知權,且能兼衡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是相對人等此部
08分限制抗告人等抄錄及攝影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09至相對人等聲請限制抗告人等檢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部分,
10與本案並非毫無關聯,公訴人於起訴後既然將之作為卷證一
11部分全部移送至原審,原審於審理時須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12倘限制抗告人等檢閱,顯已妨害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自應
13供抗告人等檢閱以保障告訴人之資訊取得權,是相對人等此
14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然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
15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是基於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等就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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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一所示證物聲請法院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18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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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相對人等已釋明附表二所示證物之內容為其業務秘密或營業
20秘密,且依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尚難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相
21關之證據,是相對人等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限制抗告人
22等檢閱、抄錄及攝影,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23
24二、抗告意旨略以:
25  ㈠相對人等於刑事答辯㈠狀自承CNC530機型鋸床及相對人欣鍠
26公司所生產i560機型鋸床,均係相對人劉柄宏參考德國KAST
27O公司所生產之tecAC5機型鋸床所設計繪製,相對人劉柄宏
參考之資料甚多,除自德國KASTO公司網頁取得相關影片、
28
29
資料外…相對人劉柄宏並曾親赴某使用德國KASTO公司所生
30產之tecAC5機型工具機廠商研究該鋸床等語;且相對人劉
31柄宏於108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從頭到尾,我都在抄襲德
201
國KASTO的機器,只是有一點修改等語。又相對人欣鍠公司
02之代表人賴欽業、證人即設計工程師鄭○○於106年8月14日
03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參與i-560產品研發的主要人員就是劉
04柄宏1人,實際上均係由劉柄宏自行繪製圖面及圖說,並由
05
鄭凱陽從旁協助而已,公司並沒有另外編列研發經費等語。
06
基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顯非相對人等所自行研發
07相對人欣鍠公司確實未投入經費研發,要無營業秘密可言,
08原裁定認定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重要研發技術,具有經濟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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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性等語,顯有誤會。
10 ㈡原裁定限制檢閱、抄錄、攝影之證物、資料數量繁多,且內
11容多為機械圖說,涉及該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須審慎分析
12比對始能判斷,如不准許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
13卷證資料,將使抗告人等無從對此證據或資訊提出說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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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妨礙抗告人等之卷證獲知權。又原裁定既已對抗告人等核
15發秘密保持命令,抗告人等遭到限制不得將本案相關卷證為
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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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之人開示,已足以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依比例原
18則,不宜再對抗告人等之閱卷權再多為限制。另原裁定附表
19一、二所示之資料,如涉及相對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可
以遮蔽相關數據資料後供抗告人等閱覽,亦可直接交付已遮
20
21蔽之影本,即可達到保障營業秘密之目的,應無限制抗告人
22等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卷證資料之必要。
23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2、3、7(即巨宏送貨帳單1本、協照進貨憑
單1本、欣鍠公司資料1本)部分,因告訴人長年與巨宏企業
24
25
社、協照企業社合作,以培養渠等成為有能力且能懂零件設
26計圖,能將料件加工達告訴人要求品質之廠商,故從巨宏企
27業社之送貨單、協照進貨憑單可以看出渠等承製相對人欣鍠
28公司之圖面料件編號,倘若件號相同、圖面相同、一樣設
29計、一樣加工要求,即能證明相對人等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
30之事實;而相對人欣鍠公司委託巨宏企業社製程加工憑
31單,可查出相對人欣鍠公司委託那些件號、哪些加工製程
301與告訴人所委託之件號、加工製程是否相同,亦能證明相對
02人等竊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就附表二編號4(即
03下單明細1本)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要求將i-560機台與
04告訴人CNC-530機台之BOM(bi11ofmaterials即物料清
05單)做比對,兩者一經比對即可知相對人欣鍠公司之i-560
06設計件號、設計結構均與告訴人之CNC-530機台相同,即足
07證明相對人等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再如附表一編號
083、附表二編號6(即相對人欣鍠公司設計圖檔)部分,相對
09人欣鍠公司設計圖檔可與告訴人之圖檔做比對,倘若相同
10(電腦繪製線條顏色設定、圖框位置),即足證明相對人等
11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而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
12號6、7部分,該等資料係訴外人陳○○持有,相對人既已自
13願將此等資料交由陳○○使用,亦未見其與陳○○簽訂保密
14
契約,足證旨揭資料不具秘密性,要無限制抗告人檢閱、抄
15錄或攝影之必要性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主文第1、2項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
16
17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18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19項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準此,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上開規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20
21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卷22證獲知權雖無限制,然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23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24
25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26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27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28
29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30「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31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401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02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03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04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05
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06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07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08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09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10四、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11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12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3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適當14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15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亦無前開憲法所稱應受保護之「防禦權」可言,但16
17刑事訴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18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參見),為直接受到侵害19之人,其知悉受害情節全貌後,始能決定應如何提出申告,20再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21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是其與22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23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此卷證獲知權之保障係基於使告訴人在訴訟24
25進行中得有效行使權益而來。尤以營業秘密案件,告訴人有26哪些營業秘密受侵害、被侵害之資訊是否為告訴人之營業秘27密,僅有告訴人最為知悉,若告訴人無法獲知卷證全貌,即28無法妥適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亦無法得知究竟有何營業秘29
密被侵害,將造成日後經營佈局之困難。復揆之智慧財產案30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31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501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02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03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04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準此,基於上開目的,05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縱涉及營業秘密,除非與被告之犯罪情06節毫無關聯,否則不應剝奪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俾利維護07告訴人之權益。
08
五、經查:
09
 ㈠原裁定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之部分內容,業經抗告人10等於原審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已領取光碟,而不在本件聲11請範圍內,惟該等抗告人等經由閱卷取得之內容,究係指偵12查卷內之何等內容,未見原裁定具體指明其出處及證物內



13容,尚難以明確與尚未經閱覽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相區14別;再者,依相對人等於110年7月21日之聲請補充狀所示,15雖已不再對抗告人等經由閱卷取得之內容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攝影,然有無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意,亦未見原審16
17
查明。
18 ㈡相對人等於原審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核發秘密保持19命令時,係記載以相對人劉炳宏、欣鍠公司為聲請人(原審卷第209至215頁),然其聲請內容卻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20
21
證物均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且如附表一、二22所示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部分記載持有人為相對人欣鍠公23司之代表人賴欽業,部分記載持有人為陳○○,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則如附表一、二所24
25
示證物是否均為相對人欣鍠公司所有、相對人劉炳宏是否為26適格之聲請人,即有未明,尚有查明之必要。27 ㈢又依本案起訴意旨,主要係相對人劉炳宏所設計、繪製之i560機型鋸床設計圖,是否侵害告訴人所有CNC-530機型之營28
29
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而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部分,是否僅有30與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抑或如相對人等所稱尚有其他31機型之資料,亦未見原審查明。倘如附表一所示證物,為與601
本案無關之其他機型,固無供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之02
必要,然如為與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則相對人等於原03審或偵查中自承i560機型鋸床僅是抄襲德國KASTO所生產之t04ecAC5機型鋸床所設計、繪製而成,相對人欣鍠公司並未另05外編列研究經費,則該等設計圖是否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06
之人所知者,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而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之07營業秘密,即有見相對人等予以釋明;況且,相對人等於聲08請補充狀陳稱「除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外,尚有其他機09型,而該等機型………具有『秘密性』……具有『經濟價10值』。」(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是相對人等所稱其具有



11秘密性、經濟性之營業秘密似未包含與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12鋸床部分。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證物,倘為與本案有關之i513
60機型鋸床資料,是否應一概限制抗告人等抄錄、攝影,俱14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15 ㈣另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5部分,相對16人等自承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之代表人賴欽業與客戶、供應商17
或公司內部人員等之電子郵件,聯絡內容當然包括有關產品18價格、規格、契約條款、成本等商業、技術資訊等語(原審19卷第341頁),而依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電子郵件主旨及附件顯示「i560機器占地尺寸(黑20
21白)」、「i560機器占地尺寸(黑白).PDF」、「Re:煩請22提供i560生產計劃」、「Re:i560相關馬達電壓」等資訊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他字第4183卷(下稱他卷)㈠第166-2至170頁),則附表二編號1、5之部分資料24
25自可能涉及相對人等所製造之i560機型之「機台立柱結26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27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台結構」部分之設計規格及技術資訊,而屬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之卷證。其中附表二編28
29號2、3、4、7部分,相對人等自承扣押物品清單3、4、5部30分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供應商巨宏送貨帳單、協照進貨憑單、31欣鍠公司下單明細,內容應為相對人欣鍠公司與供應商間之701交易條款,涉及買賣產品之價格、規格、契約內容等商業、02技術資訊;扣押物品清單21部分為相對人欣鍠公司委託陳○03○所經營之巨宏企業社加工零件之圖檔及設計資訊,而相對04人欣鍠公司所開發之產品種類繁多,除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05鋸床外,尚有其他機型等語(原審卷第343至345頁),而巨06
宏企業社協照工業社乃專門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代工生產i50760機型零件之廠商(他卷㈠第100至102頁及反面、第112至10813頁、第115至117頁、第130至131頁、原審卷第345頁),09
則附表二編號2、3、4、7之部分資料自可能涉及相對人等所10製造之i560機型之「機台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11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12台結構」部分之設計規格及技術資訊,而屬與本案起訴犯罪



13事實相關之卷證。惟原裁定未充分敘明何以該等卷證均未涉14及i560機型之設計圖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即逕限制15抗告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16
17師抄錄、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限制相對人楊玉珍18律師、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19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20由,惟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究為何人所有、是否均為營業21秘密、該部分卷證應如何開示予抗告人等(即限制之方22式)、是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關、相對人等就抗告人等23已經由閱卷取得之內容是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均24尚待原審查明後,並審酌資訊之內容及性質、雙方之利益後25定之,是本院爰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26另為適法之處理。
27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28
29              智慧財產第三庭30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31                  法 官 林惠君801                 法 官 林怡伸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03不得再抗告。
0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05                 書記官 鄭楚君 06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時持有人備註品清單
編號
12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賴欽業
29電子產品(劉柄宏電腦資賴欽業
料光碟)1張
312電子產品(劉柄宏電腦資陳○○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料光碟)1張力活塞」圖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
檔外之其餘欣鍠機械公司本共11張,包含品名設計圖檔10張為「張力活塞」(日
期為西元2005年6月2




0日)圖檔1張及其他
圖檔10張。
2.前述圖檔內,除品名
為「張力活塞」圖檔
1張限制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外;其餘圖
檔10張限制抗告人楊
玉珍、朱清奇律師
錄及攝影。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原審卷第283、303頁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07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時持有人備註品清單
編號
11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賴欽業
23巨宏送貨帳單1本賴欽業
34協照進貨憑單1本賴欽業
45下單明細1本賴欽業
901
510電子產品(賴欽業電腦賴欽業
郵件資料光碟)1張
612欣鍠公司設計圖檔其中陳○○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品名為「張力活塞」之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
圖檔1張本共11張,包含品名
為「張力活塞」圖檔
1張及其他圖檔10
張。
2.前述圖檔內,品名為
張力活塞」圖檔1
張限制抗告人楊玉
珍、朱清奇律師
閱、抄錄及攝影;其
餘圖檔10張限制詳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
721欣鍠公司資料1本陳○○欣鍠公司委託陳○○所經營巨宏企業社製程
加工憑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原審卷第283、303頁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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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