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10年度,24號
IPCM,110,刑智上訴,2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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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光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
,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POKEMON」之商標圖樣具有高度識別性,廣為國際與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被告係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主,應確認「PO KEMON」商標遊戲卡(下稱本案遊戲卡)是否為正品。本案 遊戲卡一般市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元,被告自承僅以 人民幣3、4元購入,價差懸殊,僅憑網路賣家一句「是的」 ,即「感覺」自己所購遊戲卡為正品,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 情,被告在來源出處並非來自商標權人所屬供應商,未取得 任何保證書或授權證明之情況下,仍向網路賣家為上揭購入 後再行陳列販賣行為,足認具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
 ㈡依告訴人指訴,由被告提供之購物網頁顯示,其購買2萬張遊 戲卡,進貨成本是100張約13元,與正版價格相差60倍,更 向賣家要求多給盒子以供分裝,正版均原廠製作不可能有多 的盒子,可證明被告明知本案遊戲卡是仿冒品。三、本院之判斷:
 ㈠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又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搜索扣押之搜索票、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扣案遊戲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 定意見書、被告提出與大陸廠商對話及支付紀錄截圖等為據 ,經查:
 ⒈訊據被告否認犯行,答辯要旨略以:正版與仿冒版遊戲卡具 有相當類似性,外包裝全為小字體的英文字,如非仔細比對 ,難以辨別真偽。被告先前經營夾娃娃機,以出租機台為收 益,僅有未出租機台空檔,始擺放不同商品銷售,因聽聞市 場流行本案遊戲卡,當時我國尚無正式代理商,在市場上知 名度不如其他寶可夢商品,被告確實詢問過大陸地區廠商為 正品後,誤信本案遊戲卡及另一種寶可夢遊戲塑膠卡片均為 正品,陸續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本案遊戲卡,事發後有臺灣 代理商版本,被告在便利商店購買及在蝦皮購物網查看,售 價上並無特別偏低情形。而以卡片玩具本非高單價商品,網 路店家售價常有低於實體店面之情形下,被告縱對產品來源 、購買證明之細節欠缺注意,容有過失,亦非確知本案遊戲 卡為仿冒品。警方就前揭同時購買之塑膠卡片認定為正品, 被告並無刻意購買仿冒品之動機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 。是依被告供述,其以出租機台而非販售遊戲卡為業,因有 未出租機台空檔,購入本案遊戲卡,本案遊戲卡購入時國內 尚無代理商,知名度不高,誤信大陸地區廠商告知為正品而 購入,同時購買之塑膠卡片業經認定為正品,並無購買仿冒 品之明知故意。
 ⒉現場扣得之本案遊戲卡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惟經原審勘驗 結果,正版與扣案遊戲卡具有相當之類似性,不易辨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智簡上卷, 第105頁),被告並提供於購物網站搜尋本案遊戲卡之網路 截圖(智簡上卷第121至131頁),可見本案遊戲卡之包裝型 式及卡片圖樣種類多樣,難以區辨。而被告陳稱有詢問店家 是否為正品,係以1件約人民幣3、4元,加運費約折合新臺 幣20幾元左右之價格購入本案遊戲卡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反面), 業據提出電子支付紀錄截圖、與大陸廠商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參佐(偵卷第86至88頁),再參以被告事後於超商購得遊戲 卡之售價為45元,有購買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以 被告係在網路上而非實體店面購買數量較多之情況下,價差 非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確有購買仿 冒品之明知故意。




 ⒊告訴人以前揭電子支付紀錄、與大陸廠商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質疑被告購入價差甚鉅、要求盜版盒子分裝販售,明知為仿 冒品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此經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誤解電子支付紀錄及對話紀錄記載內容,該支付紀錄所載「 100種不重複」所用顏色不同,係廣告用詞,被告該次購買 數量為200,並非20,000,購買金額為人民幣660元,該對話 紀錄所載「有多給我盒子嗎」等語是詢問賣家運送過程是否 以盒子包裝之意等情,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及電子支出紀錄 截圖彩色版為據(本院卷第124至129頁),觀諸前揭支付紀 錄彩色版截圖所示「3.5200」、「賣家修改-40」、「660 」、「應付款660」之記載(本院卷第129頁),就金額之計 算核與被告所辯該次購入數量為200之情節相符,被告前揭 所辯並非無稽,尚難以告訴人前揭質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㈢本案前揭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之 主觀犯意,自不符合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無法證明 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 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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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