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葉政彥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田江間請求確認仲介勞務費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若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向其
收取仲介勞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為律師?若否,請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
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
3 條規定之證據資料。
三、本件確認利益為何?
四、請提出給付300,000 元予被告之證據資料?若無相關證據資
料,亦請釋明何以給付如此巨額款項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
證據資料之原因?
五、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土地出賣人為葉芯恩與原告二
人,原告主張之300,000 元係原告一人給付予被告,抑或是
葉芯恩與原告二人共同給付予被告?
六、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