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88號
原 告 邱柏銘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崇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
邱志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張耀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到場處理,丙○○為免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即冒 用原告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之文件上,如附表 欄位欄所示欄位,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原告 署押,致原告遭張耀庭誤認為行為人,經訴外人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向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訴訟(下稱系爭甲案)。
(二)丙○○分別於同年7 月22日、8 月19日,因未戴安全帽、 闖紅燈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遭警察取締開罰時,冒用
原告名義,致原告遭到裁罰(下合稱系爭乙案)。(三)丙○○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又 丙○○接續為前揭不法行為,其行為應作一整體評價。(四)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丁○○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丙○○所為,經行政調查程序後,對原告之 行政裁罰皆已撤銷,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刑事追訴或民事賠 償之請求,對原告之外在名譽應無貶損之處,難認有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縱認丙○○所為已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金額顯已過高,況甲○○ 自98年2 月27日即因案入監服刑,客觀上無法對丙○○為 監督行為,難認有監督疏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案、系爭乙案等情,業據提出宣示筆錄、 庭期通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卷核閱屬實。且為 甲○○所不爭執,而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丁○○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
查:
1、在交通活動中,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等交通法規,為一般駕駛人、行人等用路人所應具 備之良好品格,若用路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例如未遵守紅 燈號誌闖紅燈之行為時,其他用路人即會降低對該違規行 為人在社會上評價。
2、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 車。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分有明 定。丙○○於108 年5 月3 日20時10分許,騎乘A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為超車而跨越雙向 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與張耀庭所駕駛之B車 發生擦撞。丙○○於談話紀錄表簽署原告之姓名,致處理 交通事故之員警、張耀庭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誤認肇事者即違規行為人為原告,有民事起訴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小字第 3732號卷第11、21、38、42頁)。 3、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或 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亦分有明定。丙○○於108 年7 月22日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因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為警舉發時,冒用原告之姓名,致舉發之員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處理人員誤認違規 行為人為原告。
4、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復有明定。丙○○於108 年8 月19日23時25分許,騎乘C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八號預堤道 闖紅燈為警舉發時,冒用原告之姓名,致舉發之員警、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處理人員誤認違規行 為人為原告。
5、丙○○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丙○○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之。經查,原告自陳現為大學學生、為低收 入戶、名下並無財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丙○○之 財產所得資料,暨丙○○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 1、丙○○於為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前揭本文規定,丁○○應與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2、甲○○雖亦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然甲○○自98年2 月 27日即入監服刑,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51頁),客觀上無法對丙○○為任何監督行為,自難認有 有監督疏懈之處,依前揭但書規定,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據此,原告請求丙○○、丁○○連帶給付12,000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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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 │ 欄位 │ 偽造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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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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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 │偽造「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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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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