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謝緯能
訴訟代理人 顏佳宭
被 告 徐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如附圖編號A、B、C、D 部分(面積各為12.81 平方公尺、21.73 平方公尺、5.46平 方公尺、7.4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C、D部分,並 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A、C部分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徐兆榮所有,B、D部分 則非被告或徐兆榮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 為,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經查: 1、A、C部分為徐兆榮所有,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徐兆榮 方為A、C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A、C部分,自屬無據。
2、B、D部分非被告所有,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亦無拆除 B、D部分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D部分,亦屬 無據。
(二)原告固聲請查詢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440 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然土地所有權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以本件為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查詢440 土地所 有權人資料,難認有查詢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