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 告 謝新富
謝駿瑋
謝群曜
徐英玉
黃謝含笑
吳清山
吳信賢
吳秀華
謝銚
謝秀娥
受告知人 謝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謝慶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經查,受告知人為訴外人謝慶得之繼承人,其對 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6,995 元及 利息未清償,受告知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慶得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受告 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此,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22、40至55頁),並有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110 、119 、187 至22 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 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 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 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 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
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 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 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債權人之債 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 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受告知人除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外,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4 、公告現值14,976元之土地一筆 ,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所得清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77 、27 9 頁),足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原告自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受告知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然其迄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可徵受告知 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受告知人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受告知 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涉所 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 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同時亦能
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受告知人應有部分之適法性,是原 告前揭主張,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 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 造按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 ,爰依前揭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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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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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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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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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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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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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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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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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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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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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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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小烏山14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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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小烏山14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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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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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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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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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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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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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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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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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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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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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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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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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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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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