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
7,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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