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566號
STEV,110,店補,566,2021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俊華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一為「羅
XX」,是本件無法特定該被告為何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此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羅俊
華、羅之伶、羅佩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
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羅XX於110年1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羅XX應將訴外人羅海潮
遺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1月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羅XX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
不動產於110年9月7日所變賣之價金,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390元(計
算式:本金146,169元+利息250,723元+違約金44,498元+代
墊法務費1,000元=442,3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扣除已繳納之1,550元,尚應補繳3,30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羅XX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
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依前揭第三項所示,
繳納裁判費3,3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