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相 對 人 廖乙臻
鄭慧嫻
汪秀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一零八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五六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7月21日開庭時,因上訴人即原告
開庭時戴著口罩,該日筆錄疑似漏未記載上訴人即原告開庭
時陳述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即原告為完整比對,爰聲請交付
108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事件於110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
之法庭錄音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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