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智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7,928元(含本金47,325元、期前利息603元),及
其中47,325元自109年12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㈡被告復於10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自105年10月6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如期付款,喪失期限
利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5,324元,及自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㈢被告再於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約定自104年11月10日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如期付款,喪失
期限利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8,462元,及自1
09年10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㈣被告另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約定自106年4月21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如期付款,喪失期限
利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27,055元,及自109
年11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㈤最後被告於1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自107年5月7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如期付款,喪失期限
利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59,130元,及自109
年11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㈥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47,325元(請求含利息47,928元) 15% 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5,324元 11.78% 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8,462元 9.78% 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27,055元 15.59% 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59,130元 11.78% 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