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941號
STEV,110,店簡,941,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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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
濟部函暨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霆蔚前於民國94年1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使用,約定
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霆蔚與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201,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4年1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01,614元 週年利率 10% 起訖日 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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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