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陳愛雲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執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7501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返還房屋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現執行債權
為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5,000元、民
國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之以原租金數額2倍計算
之不當得利86,667元,共171,667元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
款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係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移付調解成
立(即系爭調解筆錄),伊同意於110年1月18日將門牌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
,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如未於該日履行,應給付被
告85,000元,暨給付按占用日數以租金2倍計算之不當得利
,先予敘明。伊於109年12月1日即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於
同年月17日起多次通知被告出面點交系爭房屋及受領鑰匙,
惟被告藉故拖延不願出面,伊無法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系爭
調解筆錄聲請就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顯逾其應有之權利範
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無論原告是否於110年1月18 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均應給付租金至該日為止,惟原告以其
提前遷離系爭房屋為由推託不願繳納,且堅持要以押金抵扣 租金,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且期間尚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 構成侵占,若不先收取租金可能在點交後找不到原告。原告 有於109年12月17日通知伊可以進行點交,惟其尚未清空其 物品,伊於同年月21日通知其應清空後再行返還,原告當下 並未回應,嗣110年1月6日始通知伊已清空房屋可以點交, 伊於同年月12日連絡原告,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聽,伊無法 進行點交,且伊於同年月18日已讓步僅請求其繳付租金與押 金差額15,000元,原告猶未理會,是系爭房屋無法完成點交 係原告自行錯失機會,應自負其責,伊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 維護自身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前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 (即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 18日終止;二、原告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將鑰匙交還被告;三、原告同意給付租金 (每月20,000元)至110年1月18日,不問是否提前搬遷均 按時給付租金(110年1月租金於110年1月3日給付10,000 元);四、原告如未於110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被告,並將鑰匙交還被告,願給付被告85,000元,並給 付按占用日數以原租金數額2倍計算之不當得利;五、原 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9,000元,被告同意於原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與被告,並將鑰匙交付被告之同時,無原告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時,暫保留4,000元做為給付尚未 收到帳單之水電費(多退少補)外,無息返還原告;六、 被告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 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查:
1、原告於110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已清理 完畢 可點交了喔…… 你可住進來了……」之文字訊息,而 被告於當日僅回覆兩個表示疑問之貼圖,並無其他表示 ;被告於同年月12日依序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話與原
告2次,但最終取消並未進行通話、後傳送內容為「109 年12月租金和110年1/3租金尚未匯給我喔!」之文字訊 息、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話與原告2次,但亦取消 並未進行通話、後傳送內有以繪圖功能圈起系爭調解筆 錄第3點之截圖及內容為「我同意點交 但妳是不是也要 履行上述」之文字訊息,原告當日並無回應;被告於同 年月18日傳送內容為「人的心是肉做的 由於妳托到 今 天截止日 我也只是想保護自己權益」、「今晚11:59前 若願意妳付30000元租金 我還妳15000壓金 另外4000 元為預扣水電費 多推少補 如果妳再不把握 我也沒轍 了」、「甚至我也願退一步不再為難妳 但妳付15000即 可」、「另外壓金15000就扯平」、「於1/18日11:59前 給我回答」之文字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本院卷第20、22至24、65至67、87至97頁),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容確認(本院卷第158頁) 。
2、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3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有返還租賃 物予出租人之義務,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 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即將租賃物交付出租人而 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承租人已於適當之處所及 時期提出給付,而出租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無正當理 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承租人僅須從租賃標的物中 騰空遷出,並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給付,達使出租人 可受領狀態即已盡其遷讓返還之義務,出租人何時去受 領系爭租賃物在所不問,殊不能因出租人遲不受領租賃 物,或以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而要求承 租人負擔遲延責任及違約金之損害。查,依前揭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月6日有向被告表示已 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可將系爭房屋及其鑰匙返還被告甚 明,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原告斯時已提出給付。 3、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無論原告是否於110年1 月1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均應給付租金至該日為止,惟 原告以其提前遷離系爭房屋為由推託不願繳納,且堅持 要以押金抵扣租金,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且期間尚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已構成侵占,若不先收取租金可能在點
交後找不到原告等語,然查:
⑴、原告僅就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負給付違 約金之責任,且兩造無原告應預先或同時清償租金始 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之約定,有系爭調解 筆錄及系爭租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117至1 23頁)。
⑵、而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固有按期返還租賃物與出租 人之義務,惟此義務與承租人其他義務間,尚無牽連 關係,縱原告未清償積欠之租金,而需因此須賠償被 告遲延利息,被告亦無從執此為由,拒絕受領原告所 為之給付;至系爭房屋於承租人返還之際,縱未具備 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屬出租人得否以此為由主張損 害賠償之問題,承租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出租人返 還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若於給付租金前即遷讓系爭房屋,可能即會躲 避租金債務乙情,屬被告個人推測,亦僅為其租金債 權得否獲得現實滿足之問題,非得執以拒絕點交之正 當理由。
⑷、又縱令原告遲延繳付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屬其依系爭租約合法享有之權限,並 無侵占可言,被告容有誤會。
4、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接聽110年1月12日所撥電話,伊無 法進行點交等語,惟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撥之4次 通話均為取消,無法得知其當初撥話之目的,且依照同 日所傳送之其他訊息對照,被告雖然表示同意點交,但 附有原告應同時或先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條件,而本件 並無原告應先給付租金始得進行點交之約定,被告亦不 得為此要求,已說明如前,被告斯時既未表示或約定可 受領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之時間,自難信被告前揭所為屬 配合受領之行為,亦不得以原告未回應其聯絡,即認為 被告未配合受領無可歸責之處。
5、再查,兩造倘未約定具體點交日期,自以系爭租約租期 末日即110年1月18日為點交日,惟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亦僅是就租金部分欲與原告協調以獲得 清償,未提及是否願意出面受領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之交 付或就該部分與原告約定時間,亦難信被告是日有配合 受領之行為。
6、綜上,原告於110年1月6日前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月6日即已通知被告得進行點交,而被告俟同年月18日 均未能配合完成點交,已說明如前,被告亦未能證明有
不能點交之正當事由,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無論被告是 否遲至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3月24日執行點交時始取得 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自110年1月18日起已陷於受領遲 延,則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及其鑰匙返還原告乃不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就此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此段期間原告亦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約未返還租賃物,請求 系爭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通知原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170頁), 惟本院認依現有事證已足判斷,爰不再行通知;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