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748號
STEV,110,店簡,748,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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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林時錦

林時賓

潘咨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告 潘隆章
被 告 陳慶二


陳忠牡

賴麗珠

陳犁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廖煜權

被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思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隆章潘咨頊應就被繼承人林碧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額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僅列共 有人林時錦林時賓林碧霞、陳慶二陳忠牡、陳秀華、 賴麗珠陳寶珠陳犁梅等人為被告,惟其中共有人林碧霞 已於原告起訴(即民國109 年9月21日)前之109年4月16日 死亡,有新北○○○○○○○○110年2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816 76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 頁),原告乃追加林碧霞之繼承人潘隆章潘咨頊為被告, 有民事起訴狀(更正)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1,402平方公尺,兩造間 並無不能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全體共有人數多達11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與全體共有 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難以單獨有效利用,顯無 從採原物分割分配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 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碧霞已死亡,被告潘隆章潘咨頊為其繼承人,惟就林碧 霞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亦得併為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



824 條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潘隆章潘咨頊應就被繼承人林碧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
二、被告部分:
訴訟代理人陳麗花、被告陳秀華、訴訟代理人林思螢、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潘隆章均稱:同意變價分割(參見本院卷第2 2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林碧霞、被告林時錦林時賓、陳 慶二、陳忠牡、陳秀華、賴麗珠陳寶珠陳犁梅等人所共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 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 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林碧霞於109年4月16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潘 隆章、潘咨頊等人依法繼承,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隆章潘咨頊就被繼承人林碧霞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面積1,40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 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利 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 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及最高 法院見解,併請求被告潘隆章潘咨頊就被繼承人林碧霞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02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時錦 12分之2 386元 林時賓 12分之2 386元 陳慶二 12分之1 193元 陳忠牡 12分之1 193元 陳秀華 12分之1 193元 賴麗珠 12分之1 193元 陳寶珠 12分之1 193元 陳犁梅 12分之1 193元 潘隆章 潘咨頊 12分之1 193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分之1 197元 合計 1 分之1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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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