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8年度,463號
TNDM,88,交易,463,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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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承辦法官簽依通常程
序審判(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仍駕駛車牌NCL─23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 路○段、西賢一街口,先擦撞吳水珍所駕駛之車牌ZB─4633號自用小客車 ,再撞及吳俊欣所駕之車牌VP─4633號自用小客車(吳水珍吳俊欣均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二毫 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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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