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387號
STEV,110,店簡,38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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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豈熏

被 告 王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5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 0萬元予被告保管並約定於98年5月1日如數返還,由被告簽 訂保管條,惟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 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定 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現金保管條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並聲請傳喚現金保管條之見證人林杰到 庭證述:聽聞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保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0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經原告催告後迄 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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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