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余新村(已歿)
余盈佩(即余新村之承受訴訟人)
余庭蓉(即余新村之承受訴訟人)
余婷璇(即余新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共同複訴訟
代 理 人 簡辰曄律師
原 告 余佩樺(即余新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余鎧丞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 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 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 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 ,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 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無 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 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 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余新村於107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 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原告之監護 人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告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為無行為能力人,己身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其既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監護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原告余盈珮、余庭蓉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9年1 0月1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改定原告余盈佩及被 告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惟被告因不服該裁定而提出抗告, 由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受理,然抗告程序進行中 ,原告余新村即於110年3月4日死亡,故該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經本院裁定程序終結,有原告余新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裁定在卷可參。
三、查本件係由原告余盈珮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尚未確定前, 於109年11月25日逕以監護人之名義,具狀代理原告余新村 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是本件繫屬時,余盈珮並非原告余新村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其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訴,其所為之 訴訟行為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故本件起訴不合法。又因 原告余新村業已死亡,本件合法代理之欠缺已屬無法補正,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