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魏伶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借款年限為5年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均攤還本息,逾期未還喪失期限利息,視為
全部到期,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48,63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8月7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1 借款 348,630元 12% 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 2.4% 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