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臺北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洪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91年3月29日、97年8月26日向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將其在我國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分別欠新臺幣(下同)192,634元(含本金174
,829元、已結算利息17,205元、違約金600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143,962元(含本金130,317元、已結算利息13
,045元、違約金6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7年8月26日 民國91年3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4,829元 130,317元 週年利率 15% 15% 起訖日 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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