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史珮華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12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
文化街與深坑街3巷口處時,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側行駛之車
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宜玫所有、訴外人陳志
銘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20,015元(含工資7,465元、零件12,550 元)賠付後,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匯豐中華廠結帳清單、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
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揆諸上開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我
(即被告)騎乘普重機AEW-5975行駛於文化街往深坑方向,
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與深坑街3巷口時於路口處停等紅
燈,當時對方的車(即系爭車輛)在我右邊停等紅燈,綠燈
後我向前騎出,當時我的機車快要騎超過對方的車頭之前,
但是還沒有完全超過,結果我不小心往右偏了一下,擦撞到
對方的車然後我就倒地了。」與訴外人陳志銘對於肇事經過
之陳述:「當時我(即訴外人陳志銘)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
街與深坑街3巷口停等紅燈,停等紅燈時我前方有機車一樣
在停等紅燈,當號誌綠燈時,我等前方機車前進後,開始向
前開動,這時對方的機車突然從我的車子(即系爭車輛)左
側右切到我的車子前方,在對方切入時剛好擦撞到我的車子
,然後對方就倒下了。」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
側車身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右偏行疏於注
意右側行駛之車輛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
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20,015元,原告則因
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109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含工資7,465元、零件12,55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
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6月27日止,約使用2個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2,2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1
,778 元,加計工資7,465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19,243元(計算式:工資7,465 元+零件11,778
元=19,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
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7頁,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243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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