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3號
CTDM,106,簡,36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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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俊
      楊惠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3號、106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乙○○(甲○○所涉相姦及乙○○所涉通姦部分 業據戊○○撤回告訴)係戊○○之妻,而乙○○亦明知甲○ ○係丙○○(原名丁○○)之夫,且婚姻關係均存續中,其 等均係有配偶之人,詎甲○○基於通姦之犯意,乙○○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丙○○、戊○○分 別對甲○○、乙○○提出妨害婚姻等告訴,經檢察官函調乙 ○○就醫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告訴人丙○○之告訴合法):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人之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訴 追條條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筆 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431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參照)。又在公訴 檢察官落實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時,被害人可否在法院審理中 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正告訴,以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 偵查、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向實施偵查之檢察官補正告訴 與向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正告訴,其效力應無不同;基此, 在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情形下,檢察官問被害人是否要提 出告訴,被害人針對檢察官之問話表示「我要提出告訴」, 應可認為已向檢察官補正告訴(見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 《下》2005年2月四版第38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丙○○於104年10月21日23時30分許,查知被告甲○ ○及乙○○疑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



館」308號投宿,遂於同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細繹歷次警 詢及偵查筆錄,檢察官、告訴人丙○○、被告甲○○與乙○ ○,係就「104年10月21日」該次投宿有無通、相姦進行偵 查、攻防,被告二人則否認當日有通、相姦之犯行;嗣經檢 察官函調乙○○就醫紀錄,並詳加調查,而知悉被告乙○○ 於105年間有密集在博愛蕙馨醫院就診之情形,已掌握確切 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於105年11月21 日就此部分偵訊被告二人時,其等始坦認於被告乙○○105 年2月20日最後一次生理期後(即105年2至3月間某日),有 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因而受胎,於同年11月4日產下1女等 情(見偵二卷第24-29頁),檢察官乃就其等於「105年2月 底至3月初某日」涉嫌通、相姦之犯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 刑;惟迄至檢察官於106年1月15日偵查終結及同年2月6日案 件繫屬本院,告訴人丙○○未就被告二人「105年2月底至3 月初某日」該次通、相姦之犯行提出告訴,此有本件相關偵 查卷證可憑。
⒉嗣告訴人丙○○於106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105 年11月21日經偵查檢察官告知,始知悉被告甲○○與乙○○ 通、相姦並產下1女等語,並當庭以言詞向公訴檢察官對被 告二人提出本件刑事通、相姦告訴,並記明於筆錄,復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向本院陳明補正告訴程序完備等情,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8頁),並有告訴人丙○○於 同年5月1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 轉送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按:告訴人丙○○於106 年5月9日審理中已向檢察官補正告訴,並經檢察官當庭向法 院陳明,故嗣其所提刑事告訴狀雖僅列被告乙○○,並無礙 其已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認定;況依事訴訟法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之規定,其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甲○○,併予指明)。又刑 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係在保護配偶間之性關係,維持正常 之性生活及家庭秩序,配偶本身即為被害人,故告訴權之有 無,係以犯罪時之配偶有告訴權,縱該配偶之身分,於犯罪 後或告訴時業已喪失,其告訴權並不受影響。從而,告訴人 丙○○與被告甲○○雖於105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569號調解成立而離婚(見本院 卷第65-72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權並不受影響,故告 訴人丙○○於106年5月9日所提告訴,縱以其所述經檢察官 告知始悉觀之,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⒊被告甲○○及乙○○雖辯稱:告訴人丙○○於105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開庭時,已知被告乙○○懷有身孕,且被告甲○○有 將陪同被告乙○○前往醫院產檢之事,告知被告甲○○與告 訴人丙○○之長女吳○□,告訴人丙○○知悉被告乙○○於 105年11月4日產下1女;另告訴人丙○○曾於105年11月8日 曾至被告二人新住所吵鬧,並向大樓警衛洪啟訓表示被告甲 ○○只扶養被告二人之女,顯見告訴人丙○○於同年月7日 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懷有被告甲○○小孩,其本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 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 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 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 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②告訴人丙○○係於105年11月21日偵查中,因被告乙○○及 甲○○坦認有於105年2至3月間某日為性交行為,並受胎產 下1女,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後,告訴人丙○○始悉被告二人 於「105年2至3月間某日」之通、相姦犯行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復有 上開10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可憑(見偵二卷第24-29頁)。 且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取該院105年度家護 抗字第5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經審閱後,並未發現有被告所 辯「告訴人丙○○於105年8月1日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已 知被告乙○○懷有身孕」等相關事證(見該案影卷)。再者 ,稽之被告二人所生小孩之出生證明書,係記載「產婦(乙 ○○)配偶資料『戊○○』」,並非被告甲○○;嗣經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12月22日採檢進行親子鑑定,於同年 月30日鑑定出「不能排除甲○○與吳○○(小孩姓名)之親 子關係」,此有博愛蕙馨醫院105年11月7日出具之出生證明 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30日病解專醫字第071號病 臨專醫字第032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 43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見告訴人丙○○係於105年1 1月21日經檢察官告知,始悉被告二人有本件通、相姦之犯 行,且經上開親子鑑定確認後,才確知被告二人有本件通、 相姦之犯行;在此之前,縱有懷疑,充其量祇是臆測,其告 訴期間並不進行(按:縱以其於「105年11月21日」經檢察



官告知始悉起算,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再依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曾向吳○□告知有於105年2、3 月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衡情吳○□自無從知悉被告二人於105年2、3月 間曾發生性關係並受孕等情(被告及辯護人已捨棄傳訊吳○ □,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
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自稱被告住處大樓 管理員洪啟訓,欲證明告訴人丙○○於105年11月7日即知悉 被告二人生下1女。惟查,依辯護人106年7月7日聲請調查證 人狀及洪啟訓出具意見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可知該份意見書僅係洪啟訓個人片面之詞,並無相關客觀事 證足佐;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述其係於 105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告知始悉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且稽 之洪啟訓意見書所陳各節,亦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丙○○於 105年11月7日即知悉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並受孕生女;又本 件告訴人丙○○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⒋基上,本件告訴人丙○○於106年5月9日對被告二人所提之 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6、12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6-58、127-128頁),復有愛蕙馨醫院105年11月7日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30日病解專醫 字第071號病臨專醫字第032號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通、相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 ○與告訴人丙○○因婚姻關係不睦,未妥善溝通處理婚姻問 題,與被告乙○○交往進而為本件犯行,有違夫妻間之忠誠 義務,被告乙○○則未尊重告訴人丙○○之婚姻狀況,恣意 為本件犯行,破壞告訴人丙○○之家庭和諧及圓滿,因而導 致雙方家庭以離婚收場,所為均無可取;並參酌被告二人於 偵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甲○○係 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係高職畢業、從 事保險業務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性 交行為,除涉犯前揭罪名外,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
㈡、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 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 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 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 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 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 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 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 ,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 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 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 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 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 。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 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 準,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 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 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 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戊○○於105年8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乙○○及甲○○提起通(相)姦罪之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頁),嗣雙方於106年3月7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成立離婚(同月16日辦理離 婚登記),有該院105年度婚字第678號和解筆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61-62、77、93、95-97頁),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經 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無須經登記,直接賦予婚姻關 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基此,告訴人戊○○於離婚後之106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部 分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乙○○之通姦告訴時,與 被告乙○○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 訴不可分原則,即告訴人戊○○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其 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相姦人即被告甲○○。就此部 分(即被告乙○○被訴通姦、甲○○被訴相姦部分)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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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