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莊明倫
被 告 孟美君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17.2公里北側向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損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於
110年1月4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20日維修完成出廠,伊為
貸款業務,不分平假日常需出差拜訪客戶商討,上開事故致
使原告必須租用其他車輛替代使用,應由被告賠償,伊認為
應以修車期間16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250元計算為適
當,其總金額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曾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B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核閱屬實(本
院卷第19至22、35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於小額訴訟程序,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
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而汽車為現代人
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
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
應該也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
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縱使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
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
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
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故本院
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
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㈢、原告主張其為貸款業務,不分平假日常需出差拜訪客戶商
討,上開事故致使原告必須租用其他車輛替代使用,而B
車維修期間達16日,且市場上自用小客車租金至少為每日
1,250元等情,業據其於言詞辯論陳述甚詳,並提出裕信
汽車中和廠維修車歷、汽車租賃契約書、發票及汽車短期
租賃網路查詢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4頁),惟原告所提
維修車歷上記載「開單時間:0000-00-00 00:02、出廠日
期:0000-00-00 00:02」,是上開期間應包含車輛維修期
間與車廠報價到開始修繕之期間,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為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損失以每
日1,250元計算,尚稱妥適,至不能使用之期間參酌估價
單記載維修項目,認應於8日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是原
告得請求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應酌定為10,000元【計算
式:1,250×8=10,000】,逾上開金額部分,不能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