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0年度,57號
STEV,110,店事聲,5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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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李中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文雄間110 年度司促字第10
121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文雄生前均無親人理 會,日常起居及因尿道手術於110年5月10日至5月13日住院 期間,均由異議人照護。異議人又以相對人之名義向都發局 申請房屋補助,每月新臺幣5,000元,再供相對人生活  開銷之用。同年5月15日,異議人因新冠肺炎篩檢陽性隔離 ,隔離期間經新北市社會局社工告知,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2 6日死亡,上開事實有相對人授權書、陪病證、都發局收件 收執單、都發局檢送文件收執單為證,是以,懇請鈞院核  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基此,當事人於起訴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即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呂文雄業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而聲請人係於



110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有其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則異議人提出聲 請時,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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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