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溢
領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22,000元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以倘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基數並未核定,應
比照同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基數計算,據此原告尚應再給付被
告222,000元為由提起反訴,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
之標的均涉兩造間勞務契約權利義務之判斷,有牽連關係,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擔任伊副執行長,兩
造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11,000元,並於平時及年
終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前開
獎金之基數依伊績效考核要點規定,係由伊執行長視原告營
運狀態或專案營收,核定其獎金額度或月薪比例。詎被告於
107年7月間藉掌管員工薪資、獎金發放事宜權限,要求伊行
政專員陳慧玉、行政管理組組長朱秋惠將被告之107年度平
時考績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以「1基數2個月」為基準,核
定並受領444,000元。惟系爭獎金未經伊執行長核定,且伊
認為應以「1基數1個月」計算始為適當,據此被告溢領相當
於其2個月薪資之系爭獎金222,0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要求系爭獎金以「1基數2個月」計算,僅
係因於系爭獎金前尚無發放平時考績獎金之前例,在原告行
政人員之詢問下建議以前一(106)年度年終獎金基數計算,
關於系爭獎金基數如何核定,伊本於利益衝突迴避,尚無從
知悉或決定,且倘原告行政人員漏未呈請核定系爭獎金,係
原告之過失,不應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應於平時發給伊2個
基數之考績獎金,而原告績效考核要點規定就基數並未區分
平時及年終考績,原告既未核定系爭獎金基數,自應比照同
(107)年度年終考績獎金以「1基數3個月」計算,即總金額
666,000元,伊已受領444,000元之獎金,據此原告尚應補發
伊222,000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核定平時及年終考績獎金之時點及營運狀態
本有不同,考量評比之內容亦有差異,不能比附爰引,且核
定年終考績獎金基數係發生在後、繫於不可知未來之事實,
不得據以採認為平時考績獎金基數之表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起擔任原告副執行長,兩造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11,000元,並於平時及年終
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被告就系爭獎金已受領444,000
元等情,有委任契約、原告107年7月員工薪資總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因財
產變動係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致,自應由
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員工薪資、獎金及經費之發放,係由副執行長核定,
而系爭獎金亦係經由時任原告副執行長之被告核定後發放
等情,有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告行政組107年7月10日
薪資發放簽呈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21至29頁),兩造
雖就系爭獎金正確金額有爭執,惟被告依規定既有「發放
」獎金之權,其受領系爭獎金即非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
仍應認屬原告給付行為所致,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
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獎金逾222,000元部分無法律上原
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
告)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者,悉
依甲方訂定之規範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是原告所提
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之規範,亦應認為係契約之一部。而依
上開要點,平時考核係於每年6月辦理,係就原告職員平
時工作、品德、才能或差假狀況定期考核,除作為年終考
核之依據,亦得作為個案調整報酬、職務或資遣、解雇之
依據;年終考核係於每年12月辦理,係就原告職員全年不
整體表現進行考核,作為報酬、職務、發給考績獎金或專
案獎金之依據,獎金基數則視原告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
由執行長核定其額度或月薪比例(本院卷第31至35頁),
是平時、年終考核係於不同時段進行,目的亦有區別,斯
時原告所面對之營運狀態及損益情形亦可能有變化,縱兩
造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
基數之考績獎金與被告,亦難認同一年度之平時、年終獎
金有適用相同基數之理由,被告主張倘原告執行長未核定
系爭獎金基數,即應以107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基數為準,
尚不足取。
㈢、再查,證人即原告職員陳慧玉證稱:伊當時有上簽要發放
被告之考績獎金,惟因執行長未於該簽呈批示金額,伊就
用1個基數1個月計算,但被告認為應依106年度年終考績
基數計算,伊才重擬簽呈依1個基數2個月計算等語(本院
卷第223至227頁),核與原告行政組簽請核示被告考績獎
金簽呈、107年7月4日薪資發放簽呈、同年月10日薪資發
放簽呈相符(本院卷第17、105、233頁),而觀前開核示
被告考績獎金簽呈,其說明二記載:「依委任契約書第3
條薪資及第3項考績獎金於平時發放2個基數」,訴外人即
時任原告執行長林洲民於下方僅批示「可」字,是上開執
行長批示僅重申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並未實際依前述服務
績效考核要點核定其基數額度或月薪比例,則無論原告內
部於107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薪資發放簽呈中依序以1個
基數1個月、1個基數2個月計算之決策過程為何,該等基
數既均未經執行長核定,即不能認係確定之基數,原告亦
不得於其執行長確認前即自行決定其額度或月薪比例應以
1個基數1個月為準,況原告自承其執行長未核定系爭獎金
基數應如何計算(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依系爭委任
契約本有受領2個基數平時考績獎金之權利,原告復未提
出其執行長已核定系爭獎金基數不應以1個基數2個月計算
之證明,自不能遽認被告受領系爭考績獎金逾222,000元
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原告。
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22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